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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旺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仁 被   告 黃琮倫(原名黃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 字第2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第1 項聲明本金減縮為434,700 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字卷第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道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皇齊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向原告購 買尚未付清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 日向陳皇齊借用後,經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向陳皇齊請求返 還,而陳皇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竟拒不返還,自106 年 10月26日起將系爭車輛隱匿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失:㈠系爭車輛折舊後價值35萬元、㈡原告員工出庭費用及 交通費用84,700 元,共計434,700 元。被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陳皇齊欠被告錢,故將系爭車輛抵押予被告, 因被告胞弟黃宏誌也說陳皇齊欠他錢,所以黃宏誌將系爭車 輛取走,不知在何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應就被告有侵害行為、造成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陳皇齊於102 年10月4 日向原 告購買惟尚未付清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嗣陳皇齊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與陳皇齊間承購機械設備契 約書及陳皇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34 頁),信為真實。 ㈢惟依陳皇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在前年(10 5 )時有將車子交給黃宏榮,我請他幫我跑貨運,我確實 有欠黃宏榮錢,所以將車斗放在他那邊,讓他使用,工程 結束後,旺耕公司跟我要車斗,我就跟黃宏榮聯繫,他電 話都不接,直到3 個月前,旺耕公司收到那台車車牌的罰 單,但是跟車體不同台,所以旺耕公司開始要幫我尋車。 我沒有拿走車,我去報案的那天,都有看到車斗就在黃宏 榮的車廠,就在他住家前面,我們本來要拖走,但是派出 所說車子跟車斗連接在一起,不能隨便拿走,警察說會聯 絡黃宏榮,後來陳屏財上星期說一個東龍街砂石場對面的 空地,在東龍街沒有拉走是因為上面有廢棄物」等語(偵 卷第34頁反面、35頁),佐以陳皇齊將系爭車輛之拖車使 用證、已用印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交付予被 告等情,足證明被告所辯陳皇齊欠被告錢,故將系爭車輛 抵押予被告等語虛,且原告既在被告住家附近尋得系爭 車輛,亦證明被告無故意隱匿系爭車輛之行為,至於被告 事後無法尋得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胞弟黃宏誌將系爭車輛 取走所致,與被告無涉。 ㈣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被告不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訴字卷第10 8 至112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 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七、因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4,700 元,該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應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