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旺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仁
被 告 黃琮倫(原名黃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
字第246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
上開第1 項聲明本金減縮為434,7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字卷第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道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皇齊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向原告購
買
惟尚未付清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
日向陳皇齊借用後,經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向陳皇齊請求返
還,而陳皇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竟拒不返還,自106 年
10月26日起將系爭車輛隱匿而
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失:㈠系爭車輛折舊後價值35萬元、㈡原告員工出庭費用及
交通費用84,700 元,共計434,700 元。被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
略以:陳皇齊欠被告錢,故將系爭車輛抵押予被告,
因被告胞弟黃宏誌也說陳皇齊欠他錢,所以黃宏誌將系爭車
輛取走,不知在何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
應就被告有侵害行為、造成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陳皇齊於102 年10月4 日向原
告購買惟尚未付清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嗣陳皇齊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與陳皇齊間承購機械設備契
約書及陳皇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
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34
頁),
堪信為真實。
㈢惟依陳皇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在前年(10
5 )時有將車子交給黃宏榮,我請他幫我跑貨運,我確實
有欠黃宏榮錢,所以將車斗放在他那邊,讓他使用,工程
結束後,旺耕公司跟我要車斗,我就跟黃宏榮聯繫,他電
話都不接,直到3 個月前,旺耕公司收到那台車車牌的罰
單,但是跟車體不同台,所以旺耕公司開始要幫我尋車。
我沒有拿走車,我去報案的那天,都有看到車斗就在黃宏
榮的車廠,就在他住家前面,我們本來要拖走,但是派出
所說車子跟車斗連接在一起,不能隨便拿走,警察說會聯
絡黃宏榮,後來陳屏財上星期說一個東龍街砂石場對面的
空地,在東龍街沒有拉走是因為上面有廢棄物」等語(偵
卷第34頁反面、35頁),佐以陳皇齊將系爭車輛之拖車使
用證、已用印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交付予被
告等情,
足證明被告所辯陳皇齊欠被告錢,故將系爭車輛
抵押予被告等語
非虛,且原告既在被告住家附近尋得系爭
車輛,亦證明被告無故意隱匿系爭車輛之行為,至於被告
事後無法尋得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胞弟黃宏誌將系爭車輛
取走所致,與被告
無涉。
㈣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而被告不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訴字卷第10
8 至112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
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
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七、因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4,700 元,該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