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洋
被 告 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
本件原告僅繳納
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
,448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本件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頁),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