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亞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滿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