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滕傳緯
訴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芳彬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本
院擴張
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擴張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按原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
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
乃屬完全之新訴,
非屬原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
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
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就被告許芳彬所犯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芳彬給付新
臺幣(下同)14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後,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00 萬元及
追加聖泰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許芳彬、聖泰貨
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而原告追加聖泰貨運有
限公司為被告,乃追加新訴訟主體,形成新訴訟關係,
嗣又
擴張請求金額為400 萬元,因其對聖泰貨運有限公司起訴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
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即追加聖泰貨運有限
公司為被告及
擴張聲明部分繳納裁判費。是
本件追加及擴張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
0,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