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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滕傳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許芳彬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緞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248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 號),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060 元,被告許芳彬其中 1,600,000 元自民國108 年8 月21日起,被告許芳彬其餘1, 863,060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被告聖泰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許芳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泰公司)應與許芳彬連帶給 付原告4,000,000 元,被告許芳彬其中1,600,00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許芳彬其餘2,400,000 元、聖泰公 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芳彬受僱於被告聖泰公司,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 巷 由西往東方向(往復興街)行駛,並於當日上午11時12分許 ,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送貨返程時行○○○區○○街○○○ 巷與忠義路3 段208 巷口前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 段○○○ 巷往 永樂巷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等情,閃避不及而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足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294,000 元(義肢輔具費用)、看護費用20,9 0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5,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87 7,317 元、機車毀損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共5,847,224 元,原告僅就其中400 萬元為請求, 並聲明如上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芳彬: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另認原告所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引發之勞 動力減損恐係因原告自身病史或如糖尿病、地中海貧血等導 致截肢,亦或因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疏失所致,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責任;原告機車報廢購買新車之費用應考量被告所 毀損者為原告舊車,是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聖泰公司:被告許芳彬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伊公 司之名下,伊與許芳彬間非屬僱傭關係,因系爭肇事車輛為 許芳彬所有,伊未因靠行取得任何報酬,僅有1,000 元靠行 費用,伊尚須幫靠行者處理驗車、第三人責任險、貨物險等 庶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芳彬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許芳彬不爭執,被告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且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聖泰貨運有限公司與許 芳彬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 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醫療費用支出100,000 元部分:(原告雖於書狀中表示因取 得強制險理賠而捨棄醫療費用,但因強制險理賠部分需作為 損害賠償一部分,於最後扣除,而因原告有與有過失情形〔 詳如後述〕,乘上過失比例後,醫療費用實際上能向被告請 求部分並不到100,000 元,而最後需將已理賠的強制險扣除 在原告全部的損害賠償金額,所以原告此種先將醫療費用扣 除100,000 元之計算方式,等於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未乘上 原告自己過失比例之不利益,實際上不利於被告,亦不合乎 目前損害賠償實務上大多數判決所採用的方式,原告採用之 計算方式只就自己不捨棄部分乘上自己過失比例,本院認為 無法採用,而本院已向原告闡明此正確計算方式,原告仍未 能變更計算方式,本院僅能逕依卷內相關證據以正確方式計 算,但原告之真意亦非放棄醫療費用支出不請求,故本院仍 先將醫療費用100,000 元加入計算,最後再將全部強制險理 賠金額扣除,但原告之計算方式拋棄超過強制險1,031,550 元部分,本院則需考量原告之處分權,而認可原告拋棄之請 求)。醫療100,000 元部分原告雖未提供醫療收據,但因強 制險已理賠,本院堪認有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可請求。 2.義肢輔具費用29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於108 年10月8 日施行左側膝下 截肢手術,需做義肢及輔具治療,方能行走,為此支出294, 000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9 至第111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截 肢恐係因自身病史、林口長庚之醫療過失等所致,然其業已 於109 年12月9 日審判期日時自承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情 ,是堪認此全為被告許芳彬之個人臆測,本院自無從採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20,907元部分:(未扣除前為56,907元)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度共住院65日、108 年度共住院12日, 合計共住院77日,均由原告之家人滕心綺照料,並以107 年 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23,100元計算滕心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6,907元(計算式 :22,000/30*65+23,000/30*12=56,907),又原告自承此部 分已受領保險理賠額36,000元,是本件原告僅就差額20,907 元向被告等請求,其餘部分拋棄(此部分同上說明,本院認 為在強制險理賠範圍內,原告並無拋棄請求之真意,本院認 為係先將強制險理賠加入請求,乘上過失比例後,再以強制 險理賠金額作為扣除額)。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 醫院之病歷摘要為據(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其中確 有記載原告住院天數均與其所述相符,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 確會造成行動上不便而需要他人在旁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需 求,滕心綺照料原告係因其與原告間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56,907元雖有理由,而醫 療部分已計入10萬元強制險理部分,強制險理賠就醫療相關 共理賠131,550 元,餘31,550元計入看護費用理賠部分,原 告一共自己扣除36,000元保險費用,超過31,550元部分為原 告捨棄請求,故看護費用本院准許52,457元(計算式:2090 7+31550= 52457)。 4.不能工作損失5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繼續從事廚房作業人員之 工作,其每月原薪資為35,000元,從107 年8 月9 日起至10 9 年2 月9 日止,共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95,000 元(計算式:35,000元×17個月=595,000 元),業據原告 提出原任職之自助餐廳祥和客棧之薪資證明、林口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記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 年2 月12日止 仍在休養中,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情事,原 告主張其受有17個月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力減損2,877,3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側膝下截肢,並經林口長庚醫院10 9 年6 月23日林字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勞動力減損36%之 勞動力,又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系爭事故於107 年8 月9 日發生,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 年8 月16日 ,並以系爭事故發生前5 個月之平均薪資35,000元計算,則 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為151,200 元,(計算式:35,000 *12 個月*36 %=151,200),復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結束之 時點,即109 年2 月10日至144 年8 月16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35,906 元【計算方式為:151,200 ×20.00000000+( 151,200 ×0.00 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 =3 ,135,905.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雖自承業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0萬元,該保險給付部分經本 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頁) ,但如上所述,本院先將 3,135,906 元全部計算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金額關於 喪失勞動能力損減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許芳彬雖抗辯原 告截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恐係因自身病史、林口長庚醫院 之醫療過失等所致,然業如前述,此僅為被告許芳彬之臆測 ,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納。 6.機車修理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損不堪用而報廢 ,受有須購買新車之支出60,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依法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 年8 月9 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6,648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值60,000×0. 536=32,160第1 年折舊後價值60,000-32,160=27,840第2 年 折舊值27,840×0.536 ×( 9/12) =11,192 第2 年折舊後價 值27,840-11,192=16,648),是本件原告受有機車毀損之損 失,本院認以16,648元作為原告機車全部毀損所受損害之數 額,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 不慎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則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 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8.小計:原告在尚未計算過失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前,得請 求之金額為4,994,011 元(計算式:100,000+294,000+52,4 57+ 595,000+ 3,135,906+16,648+800,000=4,994,011)。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芳彬、被告聖泰貨運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 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 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 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 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 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 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 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 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 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 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 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2.經查,許芳彬所駕駛之KPA-5613號營業用小貨車,係被告許 芳彬所有,登記被告聖泰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籍查詢資 料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 14頁) ,且被告許芳彬所提供之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63 頁)中載明「乙方( 指被告許芳彬) 之車輛係向聖泰 貨運有限公司購置…以甲方名義辦理領牌、過戶異動…」可 知聖泰貨運有限公司確實藉由被告許芳彬擴大其經濟生活範 圍,系爭肇事車輛不僅係向其購置,更由其代為管理營業用 車輛使用之庶務,可使客觀第三人相信被告許芳彬係受其監 督,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保護被害 人之立法意旨,自應認許芳彬與聖泰貨運有限公司間已成立 事實上僱傭關係,聖泰貨運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許芳彬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許芳彬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 過失,惟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 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494,610 元(計算式:0000000 ×90%=4,494,610 元)。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請領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031,550 元,有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金額4,494,610 元扣除1,031,550 元之理賠金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應為3,463,060 元,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463, 06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許芳彬1,600,000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21 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民法第279 條規定,債權人得 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被告許 芳彬超過1,600,000 元部分,自被告許芳彬收受追加狀繕本 翌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 頁),追 加之被告聖泰貨運有限公司則應自原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225頁)。 八、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