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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孟廷 反 訴被 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反 訴被 告 謝竣宇 法定代理人 彭薏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謝昀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車輛返還被繼承人謝昀翰之全體繼承人。二、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謝昀翰所有之IPHONE XS 手機及全部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相關印鑑章返還被繼承人謝昀翰之全體繼承 人。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謝昀翰設立之翰宇企業社營業登 記證、企業社大小章、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印鑑章返還 被繼承人謝昀翰之全體繼承人。」。上開聲明分別經原告於 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9 月21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之起訴,被告除就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被繼承 人謝昀翰所有之IP HONE XS手機部分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外, 就其餘聲明之撤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屆期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0 8 頁、第249 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原告之訴 均已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原告起訴後於109 年11 月2 日具狀對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謝昀翰之全體繼承人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第53頁),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 原告與謝昀翰同居時期所支付或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 原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因與謝昀翰生前為同居關係,於謝 昀翰死亡後,應返還所持有謝昀翰之車輛、手機及其所設立 之翰宇企業社營業登記證、企業大小章、銀行存摺、提款卡 及相關印鑑章與反訴被告即謝昀翰全體被繼承人係同一爭議 而生,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並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 性及牽連性,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且尚不至延滯 本件訴訟終結,承上說明,反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父親謝昀翰曾與反訴 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期間同居,謝昀翰於交往期 間屢以各種理由要求反訴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謝昀翰債務 、個人生活起居或所經營之翰宇企業社之費用,又謝昀翰於 108 年10月7 日死亡,反訴被告為謝昀翰之繼承人,自應於 其等繼承謝昀翰遺產之範圍內償還之,然而反訴被告經通知 仍置若罔聞,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列項目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昀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謝峻宇略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證物無從證明如附表 所示款項確係由反訴原告所支付,或反訴原告確實有轉匯款 項至謝昀翰帳戶之事實,謝昀翰本身既有財產,並無原因須 由反訴原告代墊。且無因管理之成立以雙方間無委任關係為 要件,被告既持有保管謝昀翰名下各該銀行之存摺、金融卡 、印鑑章及翰宇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可知謝昀翰係將其與翰宇企業社名下之事務委託給反訴原 告處理,兩者間應存在委任關係等語;反訴被告謝孟廷、謝 政廷則以: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支出, 亦不能排除謝昀翰已有清償的事實。另外謝昀翰曾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謝 昀翰死亡後,領取一筆500 萬元的理賠金,該案中以同居人 自居,本案卻改稱僅為一般的男女朋友,足證反訴原告所述 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謝昀翰生前為翰宇企業社之負責人,反訴原告與謝昀翰同居 約3 年餘,並且協助謝昀翰處理翰宇企業社之事務,謝昀翰 於108 年10月7 日死亡,反訴被告等人為謝昀翰之繼承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謝昀翰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翰宇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其替謝昀翰代墊,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謝昀翰死後,反訴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列項目之費用合計162 萬143 元等情, 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者為:反訴原告有無為謝昀翰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費用有無 理由?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 、4 至6 、8 至16 、19所示之款項,並提出如附表「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編號 2 、4 至6 、8 至16、19所示證據為證。查,該等證據為 謝昀翰所欠款項之清償證明、繳款明細或發票收據資料,依 該等證據所載至多僅足認謝昀翰該等欠款有清償之事實,惟 因並未記載係由何人所清償或由何人帳戶扣款,徒憑該等證 據無從佐證反訴原告所主張該等款項均係由其所清償之事實 。蓋於謝昀翰生前反訴原告與謝昀翰既係同居關係,縱反訴 原告持有上開之繳款單據,仍不能排除上開款項實際上係謝 昀翰繳納、由謝昀翰提供金錢委由反訴原告繳納甚至根本係 由謝昀翰轉帳支出之可能,不能僅以反訴原告持有上開單據 即認該等款項均係由反訴原告支出。因此,反訴原告就此部 分舉證尚有不足。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並提出 如附表「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編號1 所示之汽車維修結帳試 算單及反訴原告所有之信用卡繳款明細影本為佐。惟查,遍 查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該信用卡繳款明細上所示卡號447757** ****6057號信用卡即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 尚難認為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 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以該信用卡為謝昀翰清償 上開汽車維修款項,致謝昀翰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核其所 為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反訴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與謝昀翰為同居之親密關係, 且代為清償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與關係,或單 純基於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縱無 事證足認反訴原告與謝昀翰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難逕認 反訴原告原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是反訴原告既未能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則其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信用卡款項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難 認為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 主張無因管理等語,惟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反訴原告自陳:謝昀翰在平常跟反訴 原告交往期間,都會請反訴原告代墊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 頁),另有謝昀翰與反訴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顯示謝昀翰就其生活支出款項委請反訴原告幫忙繳交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71 頁),是縱認反訴原告曾 為謝昀翰支出此部分之汽車維修費用,亦非無可能係謝昀翰 委請反訴原告代為支付,難認未受謝昀翰委任,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屬無理。 ㈢就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20所示款項部分,反訴原告僅 提出如附表編號3 、20所示之存摺影本為證,惟依此至多僅 足認反訴原告匯款予謝昀翰之事實,匯款原因則屬不明,均 無從證明謝昀翰因而對反訴原告負擔債務。 ㈣就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 所示款項部分,反訴原告所提出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子發票及結帳清單之結帳日期均載為 107 年2 月27日,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之現金提 款日期為107 年3 月3 日、4 日顯然不一致,該存摺內頁影 本亦未顯示係何人之存摺、帳戶為何,難以據此認定反訴原 告確有為謝昀翰墊付該款款項之事實。 ㈤就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部分,依反訴原告所提 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發票、交易明細表、收據等資料,僅足 認翰宇企業社有該等支出,至反訴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顯示之提領金額為4 筆2,00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 126 頁),與反訴原告原告主張之情節顯然不一致,更無從 證明反訴原告主張之墊付5,242 元之事實。 ㈥就反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部分,反訴原告所提手 寫之試算表影本2 紙,無從知悉為何人所製作,憑信性實屬 有疑,且依其紀載無從知悉是否為謝昀翰所負債務,而依反 訴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亦無從知悉反訴原告該等匯款 之目的為何(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 147 頁),反訴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1 紙,其上所載匯 款人姓名為翰宇企業社、代理人姓名為謝昀翰,均未見反訴 原告(見本院卷第143 頁),亦無從以此認定反訴原告確有 為謝昀翰代墊款項之事實。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 就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盡舉證責任,不得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於謝昀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2 萬14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編號│內容 │小計 │反訴原告所提事證 │ ├──┼───────────────────────────┼───────┼───────────────┤ │1 │代墊翰宇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666號│2,791 元 │廣達汽車平鎮廠結帳試算單及信用│ │ │汽車)於107 年8 月14日之定期維修保養費用。 │ │卡繳費存根(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 │ │ │75頁) │ ├──┼───────────────────────────┼───────┼───────────────┤ │2 │於105 年6 月17日以現金存入方式支付代墊謝昀翰於渣打銀行│13萬元 │渣打銀行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 │之個人信用貸款。 │ │77頁) │ ├──┼───────────────────────────┼───────┼───────────────┤ │3 │於105 年7 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2 萬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 │ │ │興分行帳戶轉匯金錢至謝昀翰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私人帳│ │ │ │ │戶。 │ │ │ ├──┼───────────────────────────┼───────┼───────────────┤ │4 │於105 年10月28日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謝昀翰於渣打銀行之個│1 萬元 │渣打銀行放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 │ │人信用貸款。 │ │第81頁) │ ├──┼───────────────────────────┼───────┼───────────────┤ │5 │於106 年2 月9 日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謝昀翰於渣打銀行之個│3 萬元 │渣打銀行放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 │ │人信用貸款。 │ │第83頁) │ ├──┼───────────────────────────┼───────┼───────────────┤ │6 │於106 年2 月15日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謝昀翰於渣打銀行之個│1 萬元 │渣打銀行放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 │ │人信用貸款。 │ │第85頁) │ ├──┼───────────────────────────┼───────┼───────────────┤ │7 │以反訴原告自其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代墊謝昀翰因│19萬6,000 元 │存摺影本、匯豐南崁廠結帳清單及│ │ │車禍所致之貨車車損。 │ │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 │8 │以反訴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金融卡刷卡代墊謝昀翰於貨車車損│4 萬4,000 元 │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 │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 │ │卷第95頁) │ ├──┼───────────────────────────┼───────┼───────────────┤ │9 │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謝昀翰因車禍造成對方駕駛人之自小客車│21萬7,000 元 │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 │ │毀損維修費用。 │ │第97頁) │ ├──┼───────────────────────────┼───────┼───────────────┤ │10 │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謝昀翰因車禍,導致對方駕駛人於自小客│2 萬3,200 元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 │ │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 │ │明聯(見本院卷第99頁) │ ├──┼───────────────────────────┼───────┼───────────────┤ │11 │於107 年6 月20日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謝昀翰因不能安全駕駛│9 萬2,000 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 │ │遭本院檢察署裁罰之罰金 │ │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 │ ├──┼───────────────────────────┼───────┼───────────────┤ │12 │於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15日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翰宇│2 萬9,070 元 │聯邦商銀消費性貸款客戶收執聯及│ │ │企業社之2666號汽車貸款。 │ │統一超商代收款收據各2 張(見本│ │ │ │ │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 ├──┼───────────────────────────┼───────┼───────────────┤ │13 │於108 年5 月7 日、同年8 月11日、9 月11日、10月6 日以現│2 萬4,000 元 │統一超商代收款收據4 張(見本院│ │ │金繳納方式分別代墊謝昀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 │卷第107 頁) │ ├──┼───────────────────────────┼───────┼───────────────┤ │14 │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翰宇企業社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與維修費用│3 萬345 元 │聖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 │ │1 萬2,075 元、1 萬8,270 元。 │ │張(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 │ │ │) │ ├──┼───────────────────────────┼───────┼───────────────┤ │15 │於108 年9 月12日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翰宇企業社之車牌號碼│2 萬3,358 元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使│ │ │AUM-0306號自小客車(下稱0306號汽車)、2666號汽車之使用│ │用牌照稅108 年01期(月)稅額繳│ │ │牌照稅各1 萬1,679 元。 │ │款書2 張(見本院卷第113 、114 │ │ │ │ │頁) │ ├──┼───────────────────────────┼───────┼───────────────┤ │16 │於108 年10月21日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翰宇企業社之0306號、│1 萬2,360 元 │108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 │2666號汽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6,180 元。 │ │書2 張(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 │ │ │ │116 頁) │ ├──┼───────────────────────────┼───────┼───────────────┤ │17 │翰宇企業社所購入之護目鏡費用7,000 元、存入謝昀翰渣打銀│5,242 元 │富鋒眼鏡行、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 │行帳戶之預扣貸款6,000 元、翰宇企業社全民健康保險費欠費│ │交易明細表、全民健保投保單位/ │ │ │3,004 元、翰宇企業社之2666號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繳款單、郵│ │ │1,138 元、謝昀翰保險費用共8,000 元,由反訴原告自謝昀翰│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L 、南山產物│ │ │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提領8,900 元、1 萬1,000 元繳納,│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 │ │惟繳納後反訴原告仍須以自身現金代墊差額5,242 元。 │ │險費收據、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 │ │ │117 頁至第126 頁) │ ├──┼───────────────────────────┼───────┼───────────────┤ │18 │代墊翰宇企業社之2666號汽車之車輛貸款訂金3 萬元、後續匯│68萬5,189 元 │車貸計算表;中華郵政、臺灣銀行│ │ │款15萬5,000 元、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9 月間之車輛貸款│ │、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 │ │共50萬189 元,由反訴原告分別自其郵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匯│ │ │、中信銀行新興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 │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 │ │行、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繳納。 │ │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 │ │ │ │127 頁至第147 頁) │ ├──┼───────────────────────────┼───────┼───────────────┤ │19 │以現金繳納方式代墊翰宇企業社保險費6,858 元、4,410 元、│1 萬5,588 元 │富邦產險保險收費繳款收執聯、苗│ │ │謝昀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使用牌照稅4,320 │ │栗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全期使用牌│ │ │元。 │ │照稅繳款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發票│ │ │ │ │(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 │20 │於106 年2 月11日自其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轉匯金錢至謝昀│2萬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 │ │ │翰之中信銀行私人帳戶。 │ │ │ ├──┴───────────────────────────┼───────┴───────────────┤ │ 合 計│162萬1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