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范錫福
雷世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登坤志
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複 代理人 許右星
徐譽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9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范錫
福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雷世
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范錫福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登坤志、利宏達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雷世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坤志為被告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宏達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
區○道○ 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上42.4公里
處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原告范錫福駕駛並搭載原告雷世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范錫福因而受有頭部及
右胸部挫傷,原告雷世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胸挫傷併
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登坤志及其雇
主被告利宏達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范錫福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520 元、16日不能工作損失2 萬7,733 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共計12萬9,253 元;連帶賠償原告雷世俊醫藥費1,
440 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共計42萬6,440 元等語(下稱
系爭事故)。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錫福12萬9,2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雷世俊42萬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不爭執,另就原告范錫福及雷世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有16
日及3 個月不能工作,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范錫福及雷世
俊之月薪分別以5 萬元、6 萬8,000 元計算,
惟原告主張之
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登坤
志於
上開時地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范錫福、雷世俊
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登坤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
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3-17 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被告登坤志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范錫福、雷世俊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坤志及其雇主被告利宏達
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范錫福、雷世俊主張因前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1,520
元及1,440 元,
業據其等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
卷第21-23 、29-3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范錫福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計16日,不能工作,原告雷世俊自
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共計3 個月無法工
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兆盈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
公司)請假單、薪資證明、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及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5-27
、32-33 頁,本院卷第33-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
堪認為真實。又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簡
化爭點,原告范錫福月薪以5 萬元計算,原告雷世俊月薪以
6 萬8,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1-52 頁),則原告范錫福
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萬6,667 元(計算式:5 萬元30
日16日=2 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雷世俊主張受不能工作損失20萬4,000 元(計算式:6 萬8,
000 元3 個月=20萬4,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范錫福
及雷世俊分別為中華大學及健行工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
均服務於兆盈公司,其等名下均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
;被告登坤志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利宏達
公司從事駕駛工作,名下有2 筆土地,被告利宏達公司名下
有汽車31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書狀及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31 頁,個資卷第7-15、19-21 、25-26 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范錫福及雷世俊分別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及15萬元為
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
張,
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范錫福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8,187 元(
計算式:1,520 元+2 萬6,667 元+5 萬元=7萬8,187 元
,原告雷世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萬5,440 元(計算式
:1,440 元+20萬4,000 元+15萬元=35萬5,44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登
坤志及利宏達公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1-45 頁),是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28日,
應堪
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范錫福7 萬8,187 元及原告雷世俊35萬5,44
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
諭知,爰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