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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城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霞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參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將前開訴訟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以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備位聲 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返 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4,200 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提出訴之追加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 萬元 (即系爭挖土機之價額,以原告所稱其出賣之價金金額為 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3,8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尚應補繳2,673 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追加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年份│型號 │型式 │號碼 │廠牌 │ ├──┼────┼────┼────┼──────┤ │96年│PC130 │6E0 │60305 │KOMATSU 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