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城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碧霞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參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乃以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4,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原
告將前開訴訟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以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
備位聲
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
系爭挖土機)返
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4,200 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提出訴之追加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 萬元
(即系爭挖土機之價額,以原告
所稱其出賣之價金金額為
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3,8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尚應補繳2,673 元,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追加變更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年份│型號 │型式 │號碼 │廠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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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PC130 │6E0 │60305 │KOMATSU 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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