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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城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霞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 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將前開之訴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 訴,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並追加後開備位聲明,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中旬進口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 系爭挖土機),被告於105 年初向原告租用該挖土機,兩 造嗣於105 年5 月6 日合意,被告以價金136 萬5,000 元 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被告並應按月給付4 萬5,000 元 與原告至全數清償為止。被告僅給付34萬800 元,今 尚積欠原告102 萬4,200 元,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二)倘認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挖土機仍為原告所有, 而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 爭挖土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至109 年7 月21日 間所受不當得利108 萬元,備位請求被告償還其中102 萬 4,2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挖土機日止,按月償還4 萬5,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4,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 萬4,2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劉家東簽立挖土機買賣合 約書,約定被告以價金100 萬元買受劉家東所有之系爭挖 土機,被告並於同日交付100 萬元予劉家東。兩造間未曾 有系爭挖土機租賃或買賣之合意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第153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契約: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 系爭挖土機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 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的合意這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對此,原告雖提出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至19頁) ,但這份文書上沒有被告的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其他地方 看得出兩造有按照文書內容成立契約的合意;原告另提出 自己開立的統一發票為證(買受人欄記載被告公司名稱、 品名欄記載「出售中古挖土機2007年PC-130-6ED KOMATSU SN :60305 」,見新北卷第21頁),但這是原告片面開立 的,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的意思表示。 3.原告提出的進口報單,上面沒有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 機的記載(見新北卷第15、16頁)。這份進口報單固然可 以證明,系爭挖土機是原告進口的,這樣還不能據以推認 被告曾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因為無論按民法的規定還 是社會交易的情形,進口貨物的出賣人,本來就沒有一定 要是報關、進口的人。 4.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內容只是原告單方面在訴訟外的陳 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的意思表示( 見新北卷第23至27頁);原告提出的金元企業社估價單、 請款單、琥焱重機材料行估價單、農順汽車電機行估價單 ,也都沒有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的記載(見本院卷 第89至97頁),而原告持有這些單據的事實,也不能據以 推認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挖土機的意思表示。 5.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11月間, 陸續給付價金34萬800 元給原告部分,沒有提出證據,也 就不能以被告給付價金的事實,反過來推論原告所主張的 買賣契約存在。 6.原告雖主張:當時是訴外人劉進武把挖土機運送到被告公 司云云,但吳進武到庭證稱:我以前是原告的員工,擔任 砂石車司機,約3 、4 年前離職,在5 、6 年前曾送被告 跟原告買的四方塊的石肉粽去被告廠房。大約在104 年11 月間,有一台型號PC130-6E0 號、車身號碼是60305 號小 松廠牌的挖土機放在原告廠房兩個月,被告有派車來載挖 土機,我有在被告廠房裡看到那台怪手,我沒有幫原告載 過挖土機到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按照 這樣的證述,系爭挖土機本來在原告廠房,是被告去載回 自己廠房的,劉進武沒有把系爭挖土機運送到被告那邊去 ,原告這項主張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7.據此,原告關於兩造間曾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契約的主 張為無理由,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實不存在。 (二)關於被告與劉家東間是否曾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契約: 1.被告抗辯自己是跟劉家東買受系爭挖土機等語,並提出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劉家東則 到庭結證:我拜託林元松老闆把這台挖土機賣給我,他也 同意,花了110 萬元,當時應該有簽契約書,講好分期付 款,有時拿現金、有時用匯款,第一次有拿20萬元,後來 每個月有拿幾萬給他;我把挖土機賣給被告110 萬元,有 跟被告簽定卷附挖土機買賣合約書,因為之前跟被告買賣 機器,我交的貨不對,要把價金還給被告,有欠被告錢, 所以超過100 萬的部分就抵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 2.關於挖土機的交付,劉家東證稱:應該是林元松有把挖土 機載去給被告,林元松也知道我轉賣給被告,挖土機沒有 進過我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跟劉進武證 稱是被告派車去原告廠房載系爭挖土機等語,有所出入, 不過按照劉家東的語氣,其證稱「應該是林元松有把挖土 機載去給被告」應屬推測之詞,挖土機交付的事宜是由被 告直接跟原告聯繫,不是劉家東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劉 進武的相關證述應較為可採。 3.本院後來函請劉家東於文到10日內提出契約書跟匯款紀錄 到院,劉家東在109 年9 月17日收受送達,直到109 年11 月3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都沒有提出(見本院函稿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由於劉家東不是本件 訴訟的當事人,原告跟被告才是本件訴訟上舉證活動的主 體,前述情況應認定為被告未能提出這些書證,而這樣的 情況,並不足以推認對原告有利的事實,原因有二。 4.首先,原告主張挖土機是由劉進武載去給被告云云,與劉 進武的證述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 契約云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也沒有辦法證明,被 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挖土機的事實,換句話說,儘管系爭挖 土機是被告從原告的廠房載回去的,原告卻沒有辦法提出 任何理據來說明,為什麼系爭挖土機會在被告手上,相對 於此,被告的主張則有劉家東的證述與買賣合約書為證, 被告所為舉證較為充分,自然比較可信。 5.其次,劉家東有沒有匯款給林元松,原告應該比被告更接 近事實跟證據,因為林元松是原告之前的老闆,也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的配偶,只要把林元松的帳戶存摺105 、106 年的部分拿出來,看看有沒有劉家東的匯款就行了,關於 劉家東有沒有匯款給林元松的爭議,原告反而才是比較能 夠保存、提出證據的一方,在這樣的情況下,只因為被告 沒辦法提出劉家東所謂的匯款紀錄,還不足以否定被告所 稱向劉家東買受系爭挖土機的主張。 6.原告法定代理人另當庭陳稱:系爭挖土機進口的成本就不 只100 萬,原告為什麼要賣給劉家東110 萬元;林元松在 世時有跟我說這台挖土機賣給被告130 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71頁),然查:⑴原告進口系爭挖土機到底花了多少 錢,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又按原告主張,原告花100 萬元進口系爭挖土機、賣給劉家東110 萬元,還是有賺10 萬元,這筆交易也不是那麼不合常理。⑵林元松在世時有 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這台挖土機賣給被告130 萬元, 需要證據,而缺乏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對原告有利的事實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7.據此,被告這部分抗辯應屬可採,系爭挖土機是劉家東買 受之後,轉賣並交付給被告的。 (三)綜上: 1.兩造沒有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可以基於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2.系爭挖土機是被告的,原告不是所有權人,不能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 3.同理,系爭挖土機是被告的,被告使用收益自己的挖土機 ,有法律上原因,也沒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使 用收益系爭挖土機的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2 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挖土機 返還與原告,及給付原告102 萬4,200 元,並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證人吳進武、劉家東均聲明捨棄日、旅費之請領,見本 院卷第77、79頁)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年份│型號 │型式 │號碼 │廠牌 │ ├──┼────┼────┼────┼──────┤ │96年│PC130 │6E0 │60305 │KOMATSU 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