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城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碧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柒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
日109 年度訴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4,2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 萬6,795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
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