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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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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朱陳金興       朱陳薇       朱陳筠       朱陳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朱陳金興、朱陳薇、朱陳 筠、朱陳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3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朱陳筠應給付原告11萬1,23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朱陳薇應給付原告11萬1,2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朱陳勤應給付原告18萬5,98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朱陳金興應給付原告1 萬2,6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全體被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朱陳金興、朱陳薇、朱陳筠、朱陳勤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3,385 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朱陳金興、朱陳薇、朱陳筠、朱陳勤應連帶給 付原告19萬2,377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朱陳筠應給付原 告12萬3,126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朱陳薇應給付原告12 萬3,126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朱陳勤應給付原告10萬8, 413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朱陳金興應給付原告1 萬4,65 3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全體被告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 至5 頁),核其所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惠美於102 年11月21日去世,而張惠美之繼承人 分別為被告朱陳金興、朱陳勤、朱陳薇、朱陳筠,共計4 人 。張惠美87年間取得之桃園市○○區○○○路○○號8 樓及65 號8 樓兩筆房屋(下分別稱63號房屋及65號房屋),均位於 同一棟大樓內(下稱系爭大樓),且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5089號建物及5090號建物 ),乃附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其中 63號房屋之附屬共有部分為5089建號權利範圍27分之1 及50 90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66 ;65號房屋之附屬共有部分為 5089建號權利範圍27分之1 及5090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75 。 ㈡張惠美去世後,其繼承人於105 年3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讓被告朱陳筠、朱陳薇共同取得63號房屋,而63號房屋之 附屬共有部分,兩人權利亦為一人一半,被告朱陳勤則單獨 取得65號房屋及附屬共有部分。另被告朱陳勤又於108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65號房屋及附屬共有部分移轉予被告 朱陳金興。其分別持有之共有部分比例為: ⒈張惠美所有之63、65號房屋 ⑴於5089建號之共有部分比例皆為27分之1 ,該建物總面積 為703.48平方公尺,故應有比例為52.11 平方公尺{計算 式:703.48平方公尺×(1/27+1/27)=52.11 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於5090建號之共有部分比例為1 萬分之466 及1 萬分之75 ,該建物總面積為811.21平方公尺,故應有比例為43.89 平方公尺{計算式:811.21平方公尺×(466/10,0 00 及 75/10,000 )=43.89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 ⑶故兩者合計占全體共有人之比例為百分之6 {計算式:( 52.11 +43.89 )÷(703.48+811.21)=0.06,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同上所述,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時之63、65號房屋,占全體共 有人之比例亦為百分之6 。 ⒊朱陳筠所有之63號房屋部分 ⑴於5089建號之共有部分比例為27分之1 ,該建物總面積為 703.48平方公尺,故應有比例為26.05 平方公尺(計算式 :703.48平方公尺÷27=26.05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 ⑵於5090建號之共有部分比例為1 萬分之466 ,該建物總面 積為811.21平方公尺,故應有比例為37.8平方公尺(計算 式:811.21平方公尺×0.0466=37.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故兩者合計占全體共有人之比例為百分之4{計算式:( 26.05 +37.8)÷(703.48+811.21)=0.04,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朱陳筠所有之63號房屋僅為2 分 之一,故其應分攤比例為百分之2 (計算式:0.04÷2 = 0.02)。 ⒋同上所述,朱陳薇所有之63號房屋,佔全體共有人之比例亦 為百分之2 。 ⒌朱陳勤所有之65號房屋 ⑴於5089建號之共有部分比例為27分之1 ,該建物總面積為 703.48平方公尺,故應有比例為26.05 平方公尺(計算式 :703.48平方公尺÷27=26.05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 ⑵於5090建號之共有部分比例為1 萬分之75,該建物總面積 為811.21平方公尺,故應有比例為6.08平方公尺(計算式 :811.21平方公尺×0.0075=6.0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 ⑶故兩者合計占全體共有人之比例為百分之2 {計算式:( 26.05 +6.08)÷(703.48+811.21)=0.02,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⒍同上所述,朱陳金興所有之65號房屋,佔全體共有人之比例 亦為百分之2 。 ㈢然於94年迄今,張惠美及被告等人應分攤之公共費用均由伊 所代墊,代墊之項目、時間及金額如附表1 至附表5 所示。 張惠美與被告4 人均為附屬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應依其 應有部分分擔公共費用: ⒈關於張惠美生前所生之系爭大樓如附表1 所示之公共費用, 因原告未受張惠美委任,為張惠美代墊系爭大樓之公共費用 ,亦未見張惠美生前反對,又使張惠美受有免分擔附屬共有 部分公共費用之利益,故成立無因管理,而得向張惠美請求 返還,又因張惠美已去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 條第1 項,此債務應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連帶返還。另退 步言之,如認不構成無因管理,但因伊之給付使張惠美受有 免分擔公共費用之利益,且其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受此利益, 伊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 請求張惠美之繼承人連帶返還60萬3,385 元。 ⒉關於張惠美去世到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即102 年11月22日至 105 年3 月28日),因63號房屋及65房屋為張惠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附屬共有部分亦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應依張惠 美之應有部分分擔如附表2 所示之公共費用,而張惠美應有 部分所生之系爭大樓公共費用,因伊均未受被告4 人委任, 為其等代墊系爭大樓之公共費用,亦未見被告4 人反對,又 使被告4 人受有暫免分擔附屬共有部分公共費用之利益,此 部分應屬無因管理,而得向被告4 人請求返還。另外,公同 共有財產並無應有部分,其遺產所生之公共費用,性質上係 屬不可分之債,伊為被告4 人代墊,被告4 人自應依民法第 292 條、第273 條負連帶返還責任。另退步言之,如認不構 成無因管理,但因伊之給付使被告4 人受有免分擔公共費用 之利益,且其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受此利益,伊自可依民法第 179 條、第292 條、第273 條請求張惠美之繼承人連帶返還 19萬2,377 元。 ⒊分割張惠美遺產後,被告朱陳筠、朱陳薇於105 年3 月28日 共同取得63號房屋之共用部分,從取得時起,因伊未受被告 朱陳筠、朱陳薇委任,亦未見被告朱陳筠、朱陳薇反對,則 伊為其等代墊支出系爭大樓如附表3 所示之公共費用,此部 分應屬無因管理,而得向被告朱陳筠、朱陳薇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請求返還。另退步言之,如認不構成無因管理,但因 伊之給付使被告朱陳筠、朱陳薇受有免分擔公共費用之利益 ,且其等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受此利益,伊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請求被告朱陳筠、朱陳薇返還12萬3, 126 元。 ⒋分割張惠美遺產後,被告朱陳勤、朱陳金興接續於105 年3 月28日及108 年8 月19日取得65號房屋之共用部分,在取得 期間內,因伊未受被告朱陳勤或朱陳金興委任,亦未見被告 朱陳勤、朱陳金興反對,則為其等代墊支出系爭大樓如附表 4 、5 之公共費用,此部分應屬無因管理,而得向被告朱陳 勤及朱陳金興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請求返還。另退步言之, 如認不構成無因管理,但因伊之給付使被告朱陳勤、朱陳金 興受有免分擔公共費用之利益,且其等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受 此利益,伊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請求返 還10萬8,413 元、1 萬4,653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朱陳金興、朱陳薇、朱陳筠、朱陳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惠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3,385 元,及自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朱陳金興、朱陳薇、朱陳筠、朱陳勤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2,377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朱陳筠應給付原告12萬3,126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朱陳薇應給付原告12萬3,126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朱陳勤應給付原告10萬8,413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朱陳金興應給付原告1 萬4,653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全體被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證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支付「101.08.17 1F門口門樑柱重包工程」、 「101.09.04 前雨遮玻璃更新」、「104.09.16 騎樓天花板 維修」之費用10萬5,000 元、7 萬3,500 元、3 萬7,191 元 云云,惟前雨遮、1F門口門樑柱非設置於公共區域,而係設 置於原告所有之騎樓,然騎樓係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請求 被告4 人按比例清償該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提出之公共設施一覽表、公用電費及其單據除了關於電 梯、消防、大樓抽水馬達、水費清運及化糞池設備維護之相 關費用,其他如清潔費、清潔用品、垃圾袋、殺蟲劑、燈具 究竟與5089、5090建號建物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說明且亦未 舉證實說,故就該部分費用自非屬原告主張因管理被告4 人 事務而支付之費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需分擔原告自行聘請之員工龍恆雄、張金 發、張雅雯、張正良、張遵忠之薪資費用云云,然而,上述 人等均係替原告工作,從未替被告4 人工作,此有員工龍恆 雄、張雅雯到庭證述可證,且原告迄今均未證明其自行聘請 之員工張金發、張正良、張遵忠有提供任何服務予被告4 人 ,且該5089、5090建號建物所處之大樓並無設置管理人員之 必要,故原告支付其聘僱之員工薪資,自非屬管理被告事務 之費用,亦非屬必要或有益費用。 ㈡被繼承人張惠美於102年11月21日過世前: 原告就其主張係基於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替被 繼承人張惠美支出相關費用云云,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單純 以其有支出費用之單據,則得以認定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而 支出相關必要、有益費用或認為張惠美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又被繼承人張惠美生前除有出租63號8 樓、65號8 樓房屋予 原告外,尚有出租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於該土地興建房屋後再出租予他人 ,以賺取中間價差,且原告之原來負責人張金輝、現負責人 張怡萱一家係實際居住在5089、5090建號建物所在之大樓, 且其多將其所有之該棟大樓出租予他人使用,顯見原告在94 年間至102 年11月21日間之所以會支付5089、5090建號建物 之大樓公共設施維護費用、系爭大樓公共電費用、地下室設 施維護費用,是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原因而支付前述費用, 且因原告有承租被繼承人張惠美間之前揭房屋、土地並出租 予他人賺取差價,進而與被繼承人張惠美間約定由其繳納前 述費用,是以,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基於無因管理 而非其他原因而支付上開費用、亦未證明被繼承人張惠美受 有該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再者 ,若認單純支付款項即得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惠美、被告 等人有無因管理請求權,則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張惠美生前 匯款高達1,272 萬5,859 元之款項係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 告亦請求抵銷之。又原告係於109 年3 月12日提出本件訴訟 ,而原告請求94年1 月、2 月、3 月11日前之電梯保養費、 94年1 月、2 月之清潔費、94年9 月11日前之清潔費、94年 1 月至3 月11日前之公用電費均已罹逾時效,倘若認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張惠美應給付前述款項予原告,則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 ㈢被繼承人張惠美於102年11月21日過世後: ⒈關於原告主張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止之系爭大 樓公共電費用、地下室設施維護費用: 原告於109 年3 月前拒絕被告使用5089建號建物,且原告及 訴外人張金輝自行將5089建號建物自行使用、出借、出租予 他人,而在渠等及其承租人使用時而產生之費用,顯屬原告 基於管理自己事務而支出費用。被告既然從來未取得進入該 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遙控器,則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該 地下停車場是否需要維護,被告並不關心,縱原告有支付維 護該地下停車場之費用,仍顯然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 意思。 ⒉關於原告主張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間之系爭大 樓公共設施維護費用、系爭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費: 原告之所以會支付從102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止之系 爭大樓公共設施維護費用,實係因原告之負責人張怡萱一家 係居住在系爭中豐北路61、63、65號大樓中,且原告在系爭 大樓中有數間公寓並出租予他人,故倘若原告不支出該等費 用,將會造成原告及其承租人之不便,故原告為了管理自己 事務而支付前述費用;而原告與被告4 人、共有人張金榜間 多有齟齬,並因此衍生眾多訴訟,是以,原告對於共有人張 金榜、被告4 人十分不滿,根本不可能基於替被告4 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而支付該費用。又因5089、5090建號建物並不需 要管理人員,而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5089、5090建號建物 有何聘僱管理人員之必要,而原告所謂的「大樓管理人員」 實係因原告為了自己便利起見而未經其他共有人自行聘僱員 工,且渠等之工作係負責管理原告之事務,故就該部分自非 屬管理被告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㈣退萬步言,倘若認為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得 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關費用,惟因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張惠 美、被告等人如下債務,故被告等人主張抵銷之: ⒈關於租金抵銷部分: 被告就原告應支付張惠美90年至97年間之租金合計為226 萬 2,000 元,主張依年度順序抵銷之,亦即90年度租金抵銷94 、95年間之款項、91年度租金抵銷96年間之款項,以此類推 。另關於102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止之款項,則被告 就原告應支付張惠美98年至102 年間之租金合計為153 萬50 0 元部分,主張抵銷之,並以98年度之租金抵銷102 年、10 3 年間之款項、99年度之租金抵銷104 年間之款項、100 年 度之租金抵銷105 年間之款項、101 年度抵銷106 年間款項 、102 年度租金抵銷107 年間款項。 ⒉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停車位不當得利抵銷部分: 原告管理之停車位共有27個停車位,然被告同意用25個停車 位之租金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有之利益,則每月停車位租金為 3 萬7,500 元(計算式:1,500 元*25 個=3 萬7,500 元) ,而張惠美生前、被告於繼承5089建號建物後本有權使用 508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而原告卻拒絕讓張惠美、被告4 人 使用系爭5089建號建物中之停車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張惠美、被告4 人,而 依此計算原告於94年2 月起至110 年6 月22日止應返還被告 4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萬5,707 元,然原告迄今均 未給付,是以,倘認被告4 人應返還代墊管理費,就上述原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4 人均主張抵銷之。 ⒊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4 人基地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計算, 原告應給付被告94年至110 年6 月20日之不當得利基地台租 金為62萬4,994 元(已扣除營業稅5%),被告就此部分主張 抵銷。 ⒋關於土地買賣價金211萬4,643.5元抵銷部分: 繼承人張惠美生前與其姐邱張玉英、張玉惠、林張玉琴等人 在100 年8 月5 日將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區○○段公坡 小段74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3150)出售予原告, 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84 5 萬8,574 元整」,而被繼承人張惠美與其姐3 人之持分均 等,故被繼承人張惠美應取得買賣價金211 萬4,643.5 元( 計算式:845 萬8,574 元÷4 = 211 萬4,643.5 ),然而, 原告迄今均未支付被繼承人張惠美上述價金,且原告於民事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另被告辯稱原告亦未支付乙證 10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亦僅以「據被告所知……」、「原 告似未支付」等不確定用語敘述,全未提出證據乙證明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存在」云云,原告顯係承認被告4 人主張其與 被繼承人張惠美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亦承認買賣價金為211 萬4,643.5 元,僅係爭執被告4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未 支付價金,然原告既然認為其有支付價金,而價金支付之舉 證責任係由主張有清償者負擔,是以,原告迄今均無法證明 其有支付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211 萬4,643.5 元 予被繼承人張惠美卻未支付,而被告等人依法繼承該債權, 故就此部分被告等人自得主張抵銷之。 ⒌關於張惠美生前已支付原告1,272 萬5,859 元抵銷部分: 原告在101 年間要求被繼承人張惠美匯款702 萬4,000 元予 原告,且被繼承人張惠美甚至在101 年9 月5 日再度匯款57 0 萬1,859 元至原告帳戶,合計為1,272 萬5,859 元,而被 告對於該款項為何會匯入原告帳戶十分疑惑,而被繼承人張 惠美生前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複雜、資金往來頻繁,自不能 單純以原告有繳納款項即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惠美有無因管 理之請求權存在,否則被告豈不能以被繼承人張惠美生前曾 多次匯款予原告,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述 款項?退萬步言,倘若認單純支付款項即得認定原告對被告 4 人有無因管理請求權,則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張惠美生前 匯款高達1,272 萬5,859 元之款項係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 告4人亦請求抵銷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卷三第87頁、卷四 第302 頁、第393 頁: ㈠被繼承人張惠美於102年11月21日過世,其生前所有之63號 房屋暨附屬共有之5089建物(權利範圍為27分之1)及5090 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66),65號房屋暨附屬共有之 5089建物(權利範圍為27分之1)及5090建物(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75),被告4人於105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由 朱陳筠、朱陳薇以各持分2分之1共同繼承系爭63號房屋暨附 屬共有部分,並於110年6月23日全部出售予第三人;系爭65 號房屋暨附屬共有部分由朱陳勤取得,並在108年8月19日出 賣予朱陳金興,朱陳金興再於110年2月22日售出予第三人。 ㈡附表1 至5 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支付。 四、原告主張94年迄今,張惠美及被告4 人應分攤之公共費用均 由其代墊如附表1 至附表5 所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按應有部分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等情 ,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張惠美 及被告4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惟此部分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 知張惠美及被告4 人,並應俟張惠美及被告4 人指示,而本 件原告之前、後任負責人與張惠美暨被告4 人均為親屬關係 ,復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原告無不能通知張惠美、 被告4 人,況且又非急迫之情事,佐以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 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張惠美及被告4 人,即難謂原 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代墊款項,即屬無據。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上訴 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且衡諸常情,將自己之財產交付他人,一般均存有某種法律 上原因,此應屬常態事實;至在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情況 下,率將財產無故交付他人,則屬變態事實,主張例外或變 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 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張惠美及被告4 人受有利益,自應 由其就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反觀依被告 4 人所述,原告支出代墊款項係為自己維持公司經營、運作 ,並出租系爭大樓樓房、出租基地台等營利,且原告之負責 人家人係居在系爭大樓,而有維持而支出系爭大樓公共費用 必要,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原告支出公共費用款項, 無法排除是其承租張惠美房地之對價之一或原告前負責人張 金輝與張惠美間之協議,尚難僅以原告支付附表1 至5 所示 之款項,即可推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亦屬無據。 五、末者,張惠美係原告前負責人張金輝之妹,原告現任負責人 為張金輝之女,張惠美與張金輝為至親之兄妹關係,原亦曾 共同居住在系爭大樓,且依兩造提供卷內證據,張惠美與張 金輝間之資金往來亦屬頻繁,可想像張惠美生前與張金輝間 之兄妹關係極為良好,難認張惠美生前可想像其間之金錢往 來,於其過世後會步入訴訟,顯非張惠美可以預知,兩造卻 於張惠美過世後,陸續提起多項訴訟,雖提起訴訟係法律賦 予之權利,惟要從張惠美與張金輝間之良好家庭關係所互動 之行為,一一拆解成冰冷法律行為,實與我國文化傳統及家 族倫理相佐,亦加重兩造舉證之難度。從而,原告雖支出如 附表1 至5 所示之款項,惟未舉證係基於無因管理為張惠美 及被告所支出,復未舉證其代墊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給 付或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請求既已駁回,爰無須就被告抵銷抗辯為逐一 認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1:遺留債務 ┌──────┬───────────────┬──────┐ │項目 │時間 │金額 │ ├──────┼───────────────┼──────┤ │公共設施費用│94年至102年11月21日 │192萬8,891元│ ├──────┼───────────────┼──────┤ │公用電費 │94年至102年11月21日 │122萬1,739元│ ├──────┼───────────────┼──────┤ │管理員薪資 │95年7月至102年11月21日 │627萬2,800元│ ├──────┼───────────────┼──────┤ │地下室費用 │94年至102年11月21日 │63萬3,000元 │ ├──────┼───────────────┴──────┤ │合計 │ 1,005 萬6,430 元│ ├──────┼──────────────────────┤ │請求金額 │60萬3,385 元【計算式:1,005 萬6,430 元X6/100│ │ │ =60萬3,385 元,取整數】 │ └──────┴──────────────────────┘ 附表2:公同共有時期 ┌──────┬───────────────┬──────┐ │項目 │時間 │金額 │ ├──────┼───────────────┼──────┤ │公共設施費用│102 年11月22日至105 年3 月28日│66萬3,086元 │ ├──────┼───────────────┼──────┤ │公用電費 │102 年11月22日至105 年3 月28日│19萬6,198元 │ ├──────┼───────────────┼──────┤ │管理員薪資 │102 年11月22日至105 年3 月28日│213萬4,000元│ ├──────┼───────────────┼──────┤ │地下室費用 │102 年11月22日至105 年3 月28日│21萬3,000元 │ ├──────┼───────────────┴──────┤ │合計 │ 320萬6,284元│ ├──────┼──────────────────────┤ │請求金額 │19萬2,377元【計算式:320 萬6,284 元X6/100=19│ │ │ 萬2,377 元,取整數】 │ └──────┴──────────────────────┘ 附表3:朱陳筠及朱陳薇部分 ┌──────┬───────────────┬──────┐ │項目 │時間 │金額 │ ├──────┼───────────────┼──────┤ │公共設施費用│105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 │105萬6,642元│ ├──────┼───────────────┼──────┤ │公用電費 │105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 │28萬7,697元 │ ├──────┼───────────────┼──────┤ │管理員薪資 │105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 │382萬3,000元│ ├──────┼───────────────┼──────┤ │地下室費用 │105 年3 月28日至109 年3 月 │98萬9,000元 │ ├──────┼───────────────┴──────┤ │合計 │ 615萬6,339元│ ├──────┼──────────────────────┤ │請求金額 │12萬3,126 元【計算式:615 萬6,339 元X2/100=1│ │ │ 2萬3,126 元,取整數】 │ └──────┴──────────────────────┘ 附表4:朱陳勤部分 ┌──────┬───────────────┬──────┐ │項目 │時間 │金額 │ ├──────┼───────────────┼──────┤ │公共設施費用│105 年3 月28日至108年8月18日 │101萬242元 │ ├──────┼───────────────┼──────┤ │公用電費 │105 年3 月28日至108年8月18日 │24萬7,403元 │ ├──────┼───────────────┼──────┤ │管理員薪資 │105 年3 月28日至108年8月18日 │318萬5,000元│ ├──────┼───────────────┼──────┤ │地下室費用 │105 年3 月28日至108年8月18日 │97萬8,000元 │ ├──────┼───────────────┴──────┤ │合計 │ 542萬645元│ ├──────┼──────────────────────┤ │請求金額 │10萬8,413元【計算式:542 萬645 元X2/100=10萬│ │ │ 8,413 元,四捨五入】 │ └──────┴──────────────────────┘ 附表5:朱陳金興 ┌──────┬───────────────┬──────┐ │項目 │時間 │金額 │ ├──────┼───────────────┼──────┤ │公共設施費用│108年8月19日至109 年3 月 │4萬3,200元 │ ├──────┼───────────────┼──────┤ │公用電費 │108年8月19日至109 年3 月 │4萬474元 │ ├──────┼───────────────┼──────┤ │管理員薪資 │108年8月19日至109 年3 月 │63萬8,000元 │ ├──────┼───────────────┼──────┤ │地下室費用 │108年8月19日至109 年3 月 │1萬1,000元 │ ├──────┼───────────────┴──────┤ │合計 │ 73萬2,674元│ ├──────┼──────────────────────┤ │請求金額 │1 萬4,653元【計算式:73萬2,674 元X2/100=1萬 │ │ │ 4,653 元,四捨五入】 │ └──────┴──────────────────────┘ 附表6: ┌──────┬───────────┬──────────┐ │項目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公共設施費用│免用發票收據、電子發票│本院卷二第35至284 頁│ │ │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卷三第244 至28 0頁│ │ │據、統一發票、估價單 │、卷四第21至22頁 │ ├──────┼───────────┼──────────┤ │公用電費 │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通│本院卷二第286 至439 │ │ │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頁、卷三第282 至頁、│ │ │匯款申請單 │卷四第22至26頁 │ ├──────┼───────────┼──────────┤ │管理員薪資 │臨時工工資清冊、簽收單│本院卷二第440 至572 │ │ │、收款證明書 │頁、卷四第27至258 頁│ ├──────┼───────────┼──────────┤ │地下室費用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本院卷二第573 至589 │ │ │聯、匯款申請單 │頁、卷三第306 至318 │ │ │ │頁、卷四第259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