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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謝富城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啟仁 被   告 李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 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 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 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 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2,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具狀追加李忠信為被 告、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 示(本院卷三第17、163 、219 頁),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為同一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 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有之鋼骨結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再將系 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野公司 )作為廠房使用。 ㈡被告容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啟仁向訴外人邱明通租賃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79 地號土地),作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用。然被告容 冠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又未 依規定設置廢容器之儲存設施及防護措施、定期進行消防檢 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18、41、46條、第51條第2 項 、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嗣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13時13分 許,因被告容冠公司員工即被告李忠信操作機台不慎引發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祝融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嚴重毀損。 ㈢嗣後原告催請被告修復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被告置之未理, 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乃自行雇工修復損害共計花費2,572,20 0 元;又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另有與東野公司就系爭房屋有 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65,000 元,而修復期間4 個月之租金損 失共計1,060,000 元。 ㈣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嗣於108 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 容冠公司、李啟仁,已將其對於該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民法第191 之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632,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3,632,200 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實為被告容冠公司內之工廠輸送帶設備 ,然就該輸送帶設備被告皆有定期保養及更換零件,故被告 實已克盡設備維護之責任,且原告亦應明確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及與原告實際損失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分述如 下: ⒈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計算,並非以整修花費金額核算,應以 系爭房屋按實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以此為基礎計算損害 金額。 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物面積僅為55平方公尺應僅得 為16.6坪,然原告所搭建之系爭房屋面積實已超出該面積數 倍之多,原告請求超出法定容許面積之違章建築部分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乃係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另有與東野 公司間基於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合意就修復期間未收取 租金,屬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自願放棄收取租金之權利,並 非系爭火災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租金賠償,顯無 理由。 ㈢系爭房屋與被告之工廠間係水利地,原告在該處搭建違章建 築並與被告工廠緊鄰,將原有防火功能之空間排除;且原告 搭建之違章建築上泡棉結構並未作防火措施,以致該泡棉結 構悶燒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故原告就系爭火災發 生並延燒至系爭房屋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164頁): ㈠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18 、41、46條、第51條第2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如是,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法規是否屬於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被告李忠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目、第191 條之3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容冠公 司、被告李啟仁、被告李忠信連帶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 有理由? ⒈原證11之2,572,200元: ①原證11之明細表是否真正? ②原證11之費用與本件火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證11之金額是否應計算折舊?如是,應如何計算? ⒉訴外人謝承翰讓與之租金損失債權106 萬元:是否確有此租 金損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 過失?如是,得依據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之賠償金額為 若干? 四、被告李忠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忠信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 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發生火災時我人 在回收場的輸送帶區,當時因為輸送帶卡住我就前往並使用 板手調整橡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 有火,我才知火災發生」、「(問:輸送帶區有何電器設備 ?)輸送帶區只有輸送帶馬達使用電力」、「(問:上開馬 達火災時使用情形?)火災時輸送帶的馬達為開啟運轉狀態 」、「輸送帶卡住時我有拿一台氧氣乙炔切割器放在2 樓輸 送馬達旁邊,氧氣鋼瓶放在1 樓管線連接至氧氣乙炔切割器 ,但未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161 頁)。且系爭火 災之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 ,載有關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 由7 至9 項,顯示火流是由205 號容冠公司向50號東野公司 延燒。…14.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戶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容冠公司。」、「㈢起火處研判:7.由4 至 6 項,顯示火流是由205 號西側作業區項四周延燒。8.李忠 信於現場指證: 初期火勢在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之輸 送帶燃燒。(參照相片104 及平面圖)…13. 綜合以上所述 ,研判起火處是在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 、「㈣起火原因之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點處是在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⑻綜合以上所述,火災 時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之輸送帶有故障卡住 之情形,在進行維修過程中發現輸送帶起火燃燒,起火原因 不排除輸送帶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㈤結論:1. 本案之 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容冠公司。2.本案 之起火處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3.本案排除自然性 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4.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 原因不排除輸送帶燃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院卷一第 131-153 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已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 、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起火原 因係因被告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之輸送帶燃燒引起火災。而 火災發生當時,係被告李忠信因輸送帶卡住,為調整輸送帶 ,於輸送帶馬達仍開啟運轉之狀態,以板手調整輸送帶,故 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忠信於輸送帶馬達仍開啟運轉之 狀態,以板手調整輸送帶而引起。 ㈢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有關輸送機之 安全資料表,其中對於輸送機可能發生之危害,載「火災: 當輸送帶用以運送可燃性固體時,可能因熱量之累積引發火 災。馬達及供電設備過負載或磨損時可能發生走火現象、維 修保養使用電銲、氣切設備可能發生火花掉落引燃事故。防 止對策:作業時,應注意輸送帶轉動部份之發熱情況,隨時 注意其潤滑情況,撤離易燃物品。必要時,應配置適量之滅 火器。」對於停機安全檢查,則載「⑴檢查或維修、清理時 ,應確實關閉動力源。⑵維修、檢查前應先將輸送機物料卸 除。⑶維修檢查期間,應請控制台將開關鎖標示,避免誤觸 動力裝置啟動設備造成危險。…」(本院卷四第159-164 頁 ),是被告李忠信就輸送帶進行檢查或維修、清理時,本應 注意確實關閉動力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維修輸送帶時,卻未將輸送機關閉電 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熱及輸送帶因摩擦燃燒,引起系爭 火災,此觀被告李忠信自承「火災時輸送帶馬達為開啟運轉 狀況」、「當時因為輸送帶卡住我就前往並使用板手調整橡 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有火…」( 本院卷一第157 、161 頁),足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係因 被告李忠信維修輸送帶時未關閉電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 熱或輸送帶摩擦燃燒所致,被告李忠信對於火災之發生自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 辯稱其皆定期對零件汰舊換新,其亦無從得知輸送帶為何會 發生燃燒,其已盡保養維護設備之責,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輸送滾輪及輸送機械、現場輸送 帶接頭、橡膠輸送帶(本院卷一第329-331 頁),而被告李 啟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列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205 號作業區僅一台馬達供 應輸送帶運轉使用的,其餘橡皮輸送帶都沒有其他電器及用 電的情形(本院卷一第165 頁),足證被告容冠公司西側作 業區之輸送帶,除本次發生燃燒者外,尚有其他橡皮輸送帶 ,故被告等提出被證一之發票尚無法證明發生燃燒之輸送帶 曾為更換,且由上開被告李忠信之陳述,火災發生當時係被 告容冠公司員工操作、調整輸送帶,因其操作不當,致發生 火災,有關輸送帶曾否更換亦無從解免其責任,被告辯稱其 就火災發生無過失責任,尚難憑採。被告李忠信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容冠公司與被告李忠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 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 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忠信為被告容冠公司之員工,火災發生當日,係因 被告李忠信執行職務維修輸送帶,因其疏失,未關閉電源, 造成馬達負載過大及輸送帶摩擦燃燒引起火災,被告容冠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 定被告容冠公司就其受僱人李忠信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容冠公司從事民法第191 條之3 具有危險性之工作,與 被告李啟仁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上開法規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違反上 開規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容冠公 司與被告李啟仁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連帶賠償損害: ㈠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 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 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 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 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 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 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 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 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 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 42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按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 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均係維護公共安全 ,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自亦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 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 上字第491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 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 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 業機構辦理。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 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 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 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 (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 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此亦為消防法第9 條所明定。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至第5 款亦規定:「本標 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 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 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 ,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 百萬帕斯卡 (以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 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 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 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 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 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足見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在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 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該法之 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 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 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立法說明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 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 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 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 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 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 、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 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 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 考)。」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而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且其保護之客 體不限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查被告容冠 公司所從事係貯存、轉運廢塑膠及一般生活電器等廢棄物處 理行為,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本院卷四第165 頁公司登記 資料、卷一第167 、169 頁被告李啟仁談話筆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概況及照片參照),且前已曾於106 年 6 月21日發生火災(本院卷二第33頁消防局回函),堪認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核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中度以上 危險工作場所,惟被告李啟仁、被告容冠公司並未依消防法 相關規定,進行消防檢查,此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6 月1 日桃消預字第1090015683號函,載「查本局未有『容冠 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07 及10 8 年間消防檢查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法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亦未能 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容冠公司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啟仁為被告容冠公司之負責人,於執 行被告容冠公司業務,因違反消防法規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部分,因本件並 未經過現場實際測量,本院尚難單由卷內照片判斷被告容冠 公司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土地面積,且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八、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必要費用亦不以已實際支出 為限,被害人得自由使用(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9 月三 版,第139 頁)。查有關原證11明細所列各項,業經原告整 理為原證20,並將材料費用及工資部分,分別列明,茲就原 證20各項分予論列如下: ㈠編號1 鋼鐵材料: 業經原告提出原證20-1、20-2、20-3及20-4為證,並經順揚 鋼鐵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11日函覆「第一筆報價單450357 元,第二筆報價單164928元,第三筆報價單395263元,確實 由本公司承攬施作,並已完工交付對方驗收,完成且依實際 支付款項無誤。」(本院卷三第227 頁),足證原證20-1、 20-2、20-3確實已支付完畢。至原證20-4部分,為二樓夾層 施作之材料,按查系爭房屋於遭火燒前,確實存在夾層二樓 ,此觀原證16(嗣更正為原證23)照片所示,並經證人即訴 外人加羅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金童證稱:「(問: 提示20-4,在現場是否可看出有無夾層?好像是有。(問: 原證20-4是否為當時夾層的數量?)夾層部分我沒有施做, 但燒壞我拆除時現場是有這些材料。」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遭燒毀前,確實存在二樓夾層,縱原告尚未實際支出夾層 修復之費用,該部分亦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原證20-4之 材料費用,自屬有據。 ㈡編號2 更換鋼鐵材料工資,編號3 泥作(材料),編號4 泥 作(工資): 業經原告提出原證20-5、20-6及20-7,並經證人何金童到庭 證稱:(問:原證20-5至20-7是否均施作完成也均付清款項 ?)都做完了,也均付款完畢,都是原告付款的等語,足證 更換鋼鐵材料工資部分業已支付完畢。 ㈢編號5 鐵捲門(材料),編號6 鐵捲門(工資):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8,並經弘進企業社函覆「謝富城先生 委託定製因火災燒毀之鐵門兩座,共計22萬元,…先做A 捲 門,完工時謝先生先支付A 捲門費用10萬元及B 捲門馬達費 用2 萬3 千元,餘款待完成B 捲門後再結清餘款」,足證原 告確實已支付12萬3 千元,餘款餘完成後再支付,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22萬元,自屬有據。 ㈣編號7 防鏽噴漆(材料),編號8 防鏽噴漆(工資):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9,並經翎定豪企業社函覆為其所施作 ,並已請領工程款22萬元及交付完竣(本院卷三第217 頁) 。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會同原告就損害進行估價如被 證3 ,證人即天均工程行負責人林振宗所估金額僅為78萬37 8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299 、309 頁),然查: ⒈就有關系爭房屋遭燒損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中,第一項 「現場概況: …㈤勘察50號(東野公司)燒損情景:發現50 號東野公司廠房倉庫1 、倉庫2 、辦公室及廁所均受火熱不 等程度燒損,作業區靠倉庫2 一側鐵皮輕微受熱、變色、氧 化,其餘為置受煙薰。(參考相片24、25、26、27、28、29 、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 、43、44、45、46、47、48、49、50、51、52、53及平面圖 ) ㈦檢視50號東野公司倉庫1 燒損情形,發現50號東野公司 倉庫1 鐵櫃受熱、變色、氧化、置物架受熱、變色、氧化, 鐵皮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 )較嚴重(參考相片64、65、66、67、68、69、70、71及平 面圖)。㈧檢視50號東野公司倉庫2 燒損情形,發現倉庫2 鐵皮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 )較嚴重。(參考相片72、73、74、75、76、77、78及平面 圖)。㈨檢視50號東野公司廁所燒損情形,發現50號東野公 司廁所天花板碳化、燒失,鐵皮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東 側(靠近205 號一側)較嚴重。(參考相片79、80及平面圖 )」,足證系爭房屋廠房倉庫1 、倉庫2 、辦公室及廁所之 鐵皮確實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較嚴重。 ⒉證人何金童證稱:原證20-5、20-6、20-7加羅板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均是伊出具,報價單是伊自己做的。報價要 給原告。製作上開報價單之依據是工資及材料的錢,是現場 評估跟比照原來的材料來叫新的材料來評估,是指是去現場 看了實際的狀況,依照現場原來存在的材料,再依照這些材 料去叫新的材料要來更新,原告的工廠更新時所需的材料都 是由你依照現場的狀況提供給原告向廠商訂購。原證20-1、 20-2、20-3順陽鋼鐵之報價單大概知道伊叫了哪些材料,鐵 的部分是C 型鋼、浪板、H 型鋼。原證20-1、20-2、20-3順 陽鋼鐵之報價單是由原告依據伊的報價向順陽鋼鐵訂購,由 伊來施作。因扭曲變形,火燒過後變質,所以伊認為要更換 。例如浪板部分被火煙薰過烤漆就燒壞了,就容易變質生鏽 ,所以就要更換。H 型鋼、C 型鋼,用肉眼看就可以看出扭 曲變形,是坍塌下來或整個屋頂扭曲變形。C 型鋼部分,若 在現場沒有變形、坍塌則沒有更換,現場有更換的是人字梁 跟一根柱子有更換過,大部分C 型鋼及屋頂都有更換等語( 本院卷四第13-21 頁),足證原告向順揚鋼鐵有限公司訂購 之H 型鋼、C 型鋼、浪板均係依照證人何金童基於專業於現 場確認遭燒損之材料後,提供應更換之材料明細交予原告向 順揚鋼鐵有限公司訂購。 ⒊由證人何金童之上開證稱,及其當庭在原證31上,以藍筆畫 出有更換過的部分,並證稱提示原證32照片中顏色較偏黃綠 色部分是伊更換的。偏綠色部分沒有更換。現場H 型鋼大約 有20至30根。柱子一支、人字樑一組。現場人字樑共8 至9 組,伊只有更換一組。現場C 型鋼數量沒辦法估計,數據太 多。大約更換了一半一半,若加屋頂的話是更換的比沒有更 換的多。人字樑與人字樑中間稱為一奈,當時更換時屋頂的 狀況有4 奈都陷下去。現場總共有8 至9 奈。更換的範圍是 全部,因為火燒過後半段烤漆都燒壞浪板被火燒過或煙薰過 而將烤漆都燒壞,是一定要更換,因為沒有保護層會變質、 會軟掉。如果浪板燒到紅色就是已經變質,一定會更換,但 如果只是煙薰是稍微變色,就不會換,變紅色才會變質,所 以最後兩奈沒有更換。浪板如果只是被煙薰稍微變色,沒有 直接被火燒到,若是在牆面部分還可以,若是屋頂的話會要 求更換,因為會直接被雨水淋到,會有積水的可能。原證20 -1中,H 型鋼是第1 至3 項。原證20-2是浪板跟C 型鋼。原 證20-3是C 型鋼要固定用的固定座,是鎖螺絲用,其餘的是 浪板。原證20-2的浪板及原證20-3的浪板數量最多的是在屋 頂,其餘都是正面及側面的牆面等語(本院卷四第13-21 頁 ),足證系爭房屋浪板因火燒或煙燻致烤漆燒損,造成無保 護層變質,方予更換。H 型鋼、C 型鋼亦因變形而更換。證 人林振宗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故就系爭房屋拆 除後之H 型鋼、C 型鋼、浪板之實際狀況,並無如證人何金 童明確知悉,是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以證人 何金童所述,較符合實際之情形。再查證人林振宗亦證稱: 「(問:原證29第一頁照片是否屬變形?)左上角是還OK, 但裡面有一點變形。右上角是H 鋼薰沒有變形。左下角是裝 潢的東西,主梁沒有變形。右下角H 鋼有些地方有變形。」 等語,是證人林振宗依據現場照片,證述原證29第一頁左上 角及右下角照片之H 鋼均有變形,惟被證3 之估價單中,僅 列有一組H 鋼更換,與證人林振宗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且 被證3 記載不含內部拆除,是被證3 之估價單是否涵蓋系爭 房屋所有必要修復費用,已非無疑,況由證人林振宗之證述 ,被證3 係證人林振宗依據被告之指示而開立,因原告對該 被證3 之估價單有意見,兩造方會同證人林振宗開立原證10 之估價單,兩者之主要差異在於:原告的立場是火有跑過的 地方都要換新,被告的意思是沒有變形就不用換,所以才會 有不同的估價價錢、面積也不一樣(本院卷三第346 頁)。 然由證人何金童之上開證述,可知縱未變形,烤漆被火燒壞 破壞保護層會變質軟化。仍有更換之必要,若是屋頂的話因 為會直接被雨水淋到,會有積水的可能。亦有更換之必要, 且民法第213 條既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系爭房屋之原狀既然是未遭火災煙燻之狀態,衡諸常情煙燻 縱未對浪板安全、功能有所直接立即影響,仍有礙美觀、衛 生,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即是沒有燻黑的狀態亦為合理,否則 豈非強令原告在燻黑的辦公室內工作,被告徒憑己見欲將系 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僅侷限於有變形之部分云云,尚難憑採, 足證原證10之估價單內容金額2,572,500 元方為回復原狀所 需之費用,即與原告整理如原證11、20表格之金額2,572,20 0 元若合。 九、本件折舊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蓋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之原理、目的及立法意旨,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 在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故司法實務之通說均認為修復材 料如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新品價值較舊品為高,債權人所受 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 原意,更何況物有成住壞空,物品因通常使用而折舊,此乃 一般交易市場之經驗法則,則以零件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係在說明被害人縱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而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如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 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 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司法實務上均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 換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亦有助於法安定性 與可預測性。 ㈡查系爭房屋於遭燒毀前,係屬鋼骨結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 原證2 使用執造上所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本院 卷一第13頁),及本院卷三第3-7 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中壢分局回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本院卷三第283 、285 頁) ,復經證人林振宗及證人何金童證述系爭房屋為鋼構在卷( 本院卷三第352 頁、卷四第18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有關「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中,第一項載有「現場概況:㈠…50號(東野公司) 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工廠使用,面臨道路約16公尺。 」(本院卷一第131 頁),足證系爭房屋確實屬鋼結構,而 非屬被告抗辯之金屬造房屋自明。 ㈢再查有關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一項房屋 建築」之細目「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 屬下列各項房屋」中「鋼筋(骨)混擬土建造、預鑄混凝建 造、鋼結構」之耐用年數均為50年,其中就「鋼結構」部分 ,並無如「金屬建造」有「有披覆處理」及「無披覆處理」 之區別,故有關「鋼結構」之耐用年數並不因有無披覆處理 而不同。 ㈣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建構篇亦就「第五章鋼構造」、「第 六章混凝土構造」、「第七章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分予明 列,且觀諸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亦分別頒布「鋼結構建築 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及解說」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 計規範與解說」,是「鋼構造」與「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確屬不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在號碼1011 第1 項耐用年數50年所適用之細目載有「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等結構,其中就「鋼筋(骨 )混凝土建造」與「鋼結構」係分別列出,足見「鋼筋(骨 )混凝土建造」與「鋼結構」之耐用年數均為50年,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耐用年數50年所適用之細目僅限於「除要有鋼筋 (骨)外,尚須有混擬土建造」乙節,尚難憑採。 ㈤原證20中編號5 鐵捲門材料為152,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動門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自95年3 月(本院卷三第283 頁稅籍資料之起課年月),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8 年7 月15日,已使用13年5 月,已 逾耐用年限,而材料152,0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200元,與工資68,000元合計為83,200元。 ㈥原證20中扣除上開鐵捲門部分後總價2,352,200 元中材料為 1,427,390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鋼結構之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自95年3 月(本院卷三第283 頁稅籍資料之起課年月),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8 年7 月15日,已使用13年5 月,則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779 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與工資924,810 元合計為1,694,589 元。 ㈦上開㈤、㈥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777,789元。 十、租金損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此亦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 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 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 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 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 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 ㈡查原告原將系爭房屋租賃予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謝 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再出租予東野公司供為廠房使用,謝承翰 即鴻熹企業社與東野公司約定每月租金265,000 元。108 年 7 月15日因被告等之過失造成大火,致系爭房屋無法供使用 ,既據認定如前,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與東野公司因 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另行約定系爭房屋修復期間暫不收租金 ,是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受有4 個月之租金損失,計1,060, 000 元(計算式:265,000 元4=1,060,000 元)。訴外人 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將受有4 個月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債權 讓與原告,此有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廠房租金暫 停給付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9 頁、第73-77 頁卷 三第31頁),原告並已於歷次書狀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 告依法請求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為有理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雖於農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惟原告依法申請使用執照 (本院卷一第13頁),嗣雖增建,然次承租人即東野公司於 租賃系爭建物,因供為廠房使用,業已於102 年3 月7 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辦理消防安檢,經核 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7-362 頁原證16,按桃園縣政府核 准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原至106 年6 月2 日,惟嗣因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修正,輔導期間延長3 年,故工廠登記 證有效期間延至109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363-365 頁 原證17) ,又縱系爭房屋雖於95年增建部分未取得使用執照 ,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以泡棉組織作為隔熱之用, 並未做防火措施,以至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工廠火災撲滅 時,原告房屋尚未起火,而遲至下午4 點多才開始起火,原 告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於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於108 年7 月15日13時13分接獲報案,13時14分出勤,13 時25分到達現場,15時20分控制火勢,19時11分撲滅,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出動觀察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 頁),且根據該鑑 定報告,並無任何與被告所抗辯之被告工廠火災撲滅時,原 告房屋尚未起火,而遲至下午4 點多才開始起火等內容相關 之紀錄,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更屬無據。 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303-305 頁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燒損部分,並非被告所主張原告與 被告工廠中間水利地上之建物部分,而係突出於圍牆上之建 物部分,此觀被證2 照片所示,原告與被告工廠中間水利地 上之建物並無嚴重受燒之情形,且該建物上散落被告容冠環 保有限公司之寶特瓶,亦無受燒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係因 火勢延燒猛烈而波及原告突出於圍牆之建物,與上開水利地 上之建物無涉,被告以水利地上之建物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 2,837,789 元(計算式:1,777,789 +1,060,000 =2,837, 789 ),一併請求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參照) ,被告李忠信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本院卷 三第145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翌日即109 年4 月 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7,390×0.045=64,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7,390-64,233=1,363,157 第2年折舊值 1,363,157×0.045=61,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3,157-61,342=1,301,815 第3年折舊值 1,301,815×0.045=58,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1,815-58,582=1,243,233 第4年折舊值 1,243,233×0.045=55,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233-55,945=1,187,288 第5年折舊值 1,187,288×0.045=53,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7,288-53,428=1,133,860 第6年折舊值 1,133,860×0.045=51,02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3,860-51,024=1,082,836 第7年折舊值 1,082,836×0.045=48,72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82,836-48,728=1,034,108 第8年折舊值 1,034,108×0.045=46,53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34,108-46,535=987,573 第9年折舊值 987,573×0.045=44,44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87,573-44,441=943,132 第10年折舊值 943,132×0.045=42,4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43,132-42,441=900,691 第11年折舊值 900,691×0.045=40,53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0,691-40,531=860,160 第12年折舊值 860,160×0.045=38,70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60,160-38,707=821,453 第13年折舊值 821,453×0.045=36,96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21,453-36,965=784,488 第14年折舊值 784,488×0.045×(5/12)=14,709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488-14,709=769,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