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謝富城
訴訟
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被 告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啟仁
被 告 李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
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
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
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
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2,2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具狀追加李忠信為被
告、
民法第188 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
示(本院卷三第17、163 、219 頁),
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為同一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
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6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有之鋼骨結構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再將系
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野公司
)作為廠房使用。
㈡被告容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啟仁向訴外人邱明通租賃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79 地號土地),作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用。然被告容
冠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又未
依規定設置廢容器之儲存設施及防護措施、定期進行消防檢
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18、41、46條、第51條第2 項
、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嗣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13時13分
許,因被告容冠公司員工即被告李忠信操作機台不慎引發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祝融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嚴重毀損。
㈢
嗣後原告催請被告修復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被告置之未理,
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
乃自行雇工修復損害共計花費2,572,20
0 元;又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另有與東野公司就系爭房屋有
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65,000 元,而修復
期間4 個月之租金損
失共計1,060,000 元。
㈣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嗣於108 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
容冠公司、李啟仁,已將其對於該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㈤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民法第191 之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632,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容冠公司、李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3,632,200 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實為被告容冠公司內之工廠輸送帶設備
,然就該輸送帶設備被告皆有定期保養及更換零件,故被告
實已克盡設備維護之責任,且原告亦應明確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及與原告實際損失是否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㈡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分述如
下:
⒈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計算,並
非以整修花費金額核算,應以
系爭房屋按實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以此為基礎計算損害
金額。
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物面積僅為55平方公尺應僅得
為16.6坪,然原告所搭建之系爭房屋面積實已超出該面積數
倍之多,原告請求超出法定容許面積之違章建築部分損害賠
償,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乃係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另有與東野
公司間基於雙方簽立之
租賃契約關係
合意就修復期間未收取
租金,屬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自願放棄收取租金之權利,並
非系爭火災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租金賠償,顯無
理由。
㈢系爭房屋與被告之工廠間係水利地,原告在該處搭建違章建
築並與被告工廠緊鄰,將原有防火功能之空間排除;且原告
搭建之違章建築上泡棉結構並未作防火措施,以致該泡棉結
構悶燒導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故原告就系爭火災發
生並延燒至系爭房屋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164頁):
㈠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18
、41、46條、第51條第2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如是,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法規是否屬於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被告李忠信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
項目、第191 條之3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容冠公
司、被告李啟仁、被告李忠信連帶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
有理由?
⒈原證11之2,572,200元:
①原證11之明細表是否真正?
②原證11之費用與本件火災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證11之金額是否應計算折舊?如是,應如何計算?
⒉訴外人謝承翰讓與之租金損失債權106 萬元:是否確有此租
金損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
過失?如是,得依據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
免除之賠償金額為
若干?
四、被告李忠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忠信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
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發生火災時我人
在回收場的輸送帶區,當時因為輸送帶卡住我就前往並使用
板手調整橡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
有火,我才知火災發生」、「(問:輸送帶區有何電器設備
?)輸送帶區只有輸送帶馬達使用電力」、「(問:上開馬
達火災時使用情形?)火災時輸送帶的馬達為開啟運轉狀態
」、「輸送帶卡住時我有拿一台氧氣乙炔切割器放在2 樓輸
送馬達旁邊,氧氣鋼瓶放在1 樓管線連接至氧氣乙炔切割器
,但未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161 頁)。且系爭火
災之發生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
,載有關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
由7 至9 項,顯示火流是由205 號容冠公司向50號東野公司
延燒。…14.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戶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容冠公司。」、「㈢起火處研判:7.由4 至
6 項,顯示火流是由205 號西側作業區項四周延燒。8.李忠
信於現場指證: 初期火勢在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之輸
送帶燃燒。(
參照相片104 及平面圖)…13. 綜合以上所述
,研判起火處是在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
、「㈣起火原因之研判:⑴經研判
本案之起火點處是在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⑻綜合以上所述,火災
時205 號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之輸送帶有故障卡住
之情形,在進行維修過程中發現輸送帶起火燃燒,起火原因
不排除輸送帶引起火災之可能性。」、「㈤結論:1. 本案之
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容冠公司。2.本案
之起火處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輸送帶處。3.本案排除自然性
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4.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研判起火
原因不排除輸送帶燃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本院卷一第
131-153 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已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
、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起火原
因係因被告容冠公司西側作業區之輸送帶燃燒引起火災。而
火災發生當時,係被告李忠信因輸送帶卡住,為調整輸送帶
,於輸送帶馬達仍開啟運轉之狀態,以板手調整輸送帶,故
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李忠信於輸送帶馬達仍開啟運轉之
狀態,以板手調整輸送帶而引起。
㈢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有關輸送機之
安全資料表,其中對於輸送機可能發生之危害,載「火災:
當輸送帶用以運送可燃性固體時,可能因熱量之累積引發火
災。馬達及供電設備過負載或磨損時可能發生走火現象、維
修保養使用電銲、氣切設備可能發生火花掉落引燃事故。防
止對策:作業時,應注意輸送帶轉動部份之發熱情況,隨時
注意其潤滑情況,撤離易燃物品。必要時,應配置
適量之滅
火器。」對於停機安全檢查,則載「⑴檢查或維修、清理時
,應確實關閉動力源。⑵維修、檢查前應先將輸送機物料卸
除。⑶維修檢查期間,應請控制台將開關鎖標示,避免誤觸
動力裝置啟動設備造成危險。…」(本院卷四第159-164 頁
),是被告李忠信就輸送帶進行檢查或維修、清理時,本應
注意確實關閉動力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維修輸送帶時,卻未將輸送機關閉電
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熱及輸送帶因摩擦燃燒,引起系爭
火災,此觀被告李忠信
自承「火災時輸送帶馬達為開啟運轉
狀況」、「當時因為輸送帶卡住我就前往並使用板手調整橡
皮帶的螺絲,調到一半時發現馬達冒煙且輸送帶有火…」(
本院卷一第157 、161 頁),
足證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係因
被告李忠信維修輸送帶時未關閉電源,造成馬達超過負載過
熱或輸送帶摩擦燃燒所致,被告李忠信對於火災之發生自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
辯稱其皆定期對零件汰舊換新,其亦無從得知輸送帶為何會
發生燃燒,其已盡保養維護設備之責,並無過失
云云,然查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輸送滾輪及輸送機械、現場輸送
帶接頭、橡膠輸送帶(本院卷一第329-331 頁),而被告李
啟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列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205 號作業區僅一台馬達供
應輸送帶運轉使用的,其餘橡皮輸送帶都沒有其他電器及用
電的情形(本院卷一第165 頁),足證被告容冠公司西側作
業區之輸送帶,除本次發生燃燒者外,尚有其他橡皮輸送帶
,故被告等提出被證一之發票尚無法證明發生燃燒之輸送帶
曾為更換,且由上開被告李忠信之陳述,火災發生當時係被
告容冠公司員工操作、調整輸送帶,因其操作不當,致發生
火災,有關輸送帶曾否更換亦無從解免其責任,被告辯稱其
就火災發生無過失責任,
尚難憑採。被告李忠信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容冠公司與被告李忠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
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
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忠信為被告容冠公司之員工,火災發生當日,係因
被告李忠信執行職務維修輸送帶,因其疏失,未關閉電源,
造成馬達負載過大及輸送帶摩擦燃燒引起火災,被告容冠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前揭規
定被告容冠公司就其受僱人李忠信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容冠公司從事民法第191 條之3 具有危險性之工作,與
被告李啟仁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上開法規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容冠公司、被告李啟仁違反上
開規定,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容冠公
司與被告李啟仁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連帶賠償損害:
㈠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
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
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
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
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
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
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
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
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
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
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2
42號民事
裁判要旨)。
㈡按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
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
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均係維護公共安全
,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自亦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所
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
上字第491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
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
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
業機構辦理。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
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
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
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
(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
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此亦為消防法第9 條所明定。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至第5 款亦規定:「本標
準用語定義如下:…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
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
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
,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 百萬帕斯卡
(以下簡稱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
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
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
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
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
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足見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在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
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該法之
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
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
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立法說明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
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
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
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
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
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
、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
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
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
考)。」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而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且其保護之客
體不限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查被告容冠
公司所從事係貯存、轉運廢塑膠及一般生活電器等廢棄物處
理行為,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本院卷四第165 頁公司登記
資料、卷一第167 、169 頁被告李啟仁談話筆錄、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概況及照片參照),且前已曾於106 年
6 月21日發生火災(本院卷二第33頁消防局回函),
堪認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
核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中度以上
危險工作場所,惟被告李啟仁、被告容冠公司並未依消防法
相關規定,進行消防檢查,此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6
月1 日桃消預字第1090015683號函,載「查本局未有『容冠
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07 及10
8 年間消防檢查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法設置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亦未能
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容冠公司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啟仁為被告容冠公司之負責人,於執
行被告容冠公司業務,因違反消防法規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部分,因本件並
未經過現場實際測量,本院尚難單由卷內照片判斷被告容冠
公司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土地面積,且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尚
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八、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
必要費用亦不以已實際支出
為限,被害人得自由使用(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9 月三
版,第139 頁)。查有關原證11明細所列各項,業經原告整
理為原證20,並將材料費用及工資部分,分別列明,茲就原
證20各項分予論列如下:
㈠編號1 鋼鐵材料:
業經原告提出原證20-1、20-2、20-3及20-4為證,並經順揚
鋼鐵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11日函覆「第一筆報價單450357
元,第二筆報價單164928元,第三筆報價單395263元,確實
由本公司
承攬施作,並已完工交付對方驗收,完成且依實際
支付款項無誤。」(本院卷三第227 頁),足證原證20-1、
20-2、20-3確實已支付完畢。至原證20-4部分,為二樓夾層
施作之材料,按查系爭房屋於遭火燒前,確實存在夾層二樓
,此觀原證16(嗣更正為原證23)照片所示,並經證人即訴
外人加羅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金童證稱:「(問:
提示20-4,在現場是否可看出有無夾層?好像是有。(問:
原證20-4是否為當時夾層的數量?)夾層部分我沒有施做,
但燒壞我拆除時現場是有這些材料。」等語,足證系爭房屋
於遭燒毀前,確實存在二樓夾層,縱原告尚未實際支出夾層
修復之費用,該部分亦為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原證20-4之
材料費用,自屬有據。
㈡編號2 更換鋼鐵材料工資,編號3 泥作(材料),編號4 泥
作(工資):
業經原告提出原證20-5、20-6及20-7,並經證人何金童到庭
證稱:(問:原證20-5至20-7是否均施作完成也均付清款項
?)都做完了,也均付款完畢,都是原告付款的等語,足證
更換鋼鐵材料工資部分業已支付完畢。
㈢編號5 鐵捲門(材料),編號6 鐵捲門(工資):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8,並經弘進企業社函覆「謝富城先生
委託定製因火災燒毀之鐵門兩座,共計22萬元,…先做A 捲
門,完工時謝先生先支付A 捲門費用10萬元及B 捲門馬達費
用2 萬3 千元,餘款待完成B 捲門後再結清餘款」,足證原
告確實已支付12萬3 千元,餘款餘完成後再支付,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22萬元,自屬有據。
㈣編號7 防鏽噴漆(材料),編號8 防鏽噴漆(工資):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0-9,並經翎定豪企業社函覆為其所施作
,並已請領工程款22萬元及交付完竣(本院卷三第217 頁)
。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會同原告就損害進行估價如被
證3 ,證人即天均工程行負責人林振宗所估金額僅為78萬37
8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299 、309 頁),然查:
⒈就有關系爭房屋遭燒損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中,第一項
「現場概況: …㈤勘察50號(東野公司)燒損情景:發現50
號東野公司廠房倉庫1 、倉庫2 、辦公室及廁所均受火熱不
等程度燒損,作業區靠倉庫2 一側鐵皮輕微受熱、變色、氧
化,其餘為置受煙薰。(參考相片24、25、26、27、28、29
、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
、43、44、45、46、47、48、49、50、51、52、53及平面圖
) ㈦檢視50號東野公司倉庫1 燒損情形,發現50號東野公司
倉庫1 鐵櫃受熱、變色、氧化、置物架受熱、變色、氧化,
鐵皮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
)較嚴重(參考相片64、65、66、67、68、69、70、71及平
面圖)。㈧檢視50號東野公司倉庫2 燒損情形,發現倉庫2
鐵皮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
)較嚴重。(參考相片72、73、74、75、76、77、78及平面
圖)。㈨檢視50號東野公司廁所燒損情形,發現50號東野公
司廁所天花板碳化、燒失,鐵皮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東
側(靠近205 號一側)較嚴重。(參考相片79、80及平面圖
)」,足證系爭房屋廠房倉庫1 、倉庫2 、辦公室及廁所之
鐵皮確實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205
號一側)較嚴重。
⒉證人何金童證稱:原證20-5、20-6、20-7加羅板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均是伊出具,報價單是伊自己做的。報價要
給原告。製作上開報價單之依據是工資及材料的錢,是現場
評估跟
比照原來的材料來叫新的材料來評估,是指是去現場
看了實際的狀況,依照現場原來存在的材料,再依照這些材
料去叫新的材料要來更新,原告的工廠更新時所需的材料都
是由你依照現場的狀況提供給原告向廠商訂購。原證20-1、
20-2、20-3順陽鋼鐵之報價單大概知道伊叫了哪些材料,鐵
的部分是C 型鋼、浪板、H 型鋼。原證20-1、20-2、20-3順
陽鋼鐵之報價單是由原告依據伊的報價向順陽鋼鐵訂購,由
伊來施作。因扭曲變形,火燒過後變質,所以伊認為要更換
。例如浪板部分被火煙薰過烤漆就燒壞了,就容易變質生鏽
,所以就要更換。H 型鋼、C 型鋼,用肉眼看就可以看出扭
曲變形,是坍塌下來或整個屋頂扭曲變形。C 型鋼部分,若
在現場沒有變形、坍塌則沒有更換,現場有更換的是人字梁
跟一根柱子有更換過,大部分C 型鋼及屋頂都有更換等語(
本院卷四第13-21 頁),足證原告向順揚鋼鐵有限公司訂購
之H 型鋼、C 型鋼、浪板均係依照證人何金童基於專業於現
場確認遭燒損之材料後,提供應更換之材料明細交予原告向
順揚鋼鐵有限公司訂購。
⒊由證人何金童之上開證稱,及其當庭在原證31上,以藍筆畫
出有更換過的部分,並證稱提示原證32照片中顏色較偏黃綠
色部分是伊更換的。偏綠色部分沒有更換。現場H 型鋼大約
有20至30根。柱子一支、人字樑一組。現場人字樑共8 至9
組,伊只有更換一組。現場C 型鋼數量沒辦法估計,數據太
多。大約更換了一半一半,若加屋頂的話是更換的比沒有更
換的多。人字樑與人字樑中間稱為一奈,當時更換時屋頂的
狀況有4 奈都陷下去。現場總共有8 至9 奈。更換的範圍是
全部,因為火燒過後半段烤漆都燒壞浪板被火燒過或煙薰過
而將烤漆都燒壞,是一定要更換,因為沒有保護層會變質、
會軟掉。如果浪板燒到紅色就是已經變質,一定會更換,但
如果只是煙薰是稍微變色,就不會換,變紅色才會變質,所
以最後兩奈沒有更換。浪板如果只是被煙薰稍微變色,沒有
直接被火燒到,若是在牆面部分還可以,若是屋頂的話會要
求更換,因為會直接被雨水淋到,會有積水的可能。原證20
-1中,H 型鋼是第1 至3 項。原證20-2是浪板跟C 型鋼。原
證20-3是C 型鋼要固定用的固定座,是鎖螺絲用,其餘的是
浪板。原證20-2的浪板及原證20-3的浪板數量最多的是在屋
頂,其餘都是正面及側面的牆面等語(本院卷四第13-21 頁
),足證系爭房屋浪板因火燒或煙燻致烤漆燒損,造成無保
護層變質,方予更換。H 型鋼、C 型鋼亦因變形而更換。證
人林振宗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故就系爭房屋拆
除後之H 型鋼、C 型鋼、浪板之實際狀況,並無如證人何金
童明確知悉,是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以證人
何金童所述,較符合實際之情形。再查證人林振宗亦證稱:
「(問:原證29第一頁照片是否屬變形?)左上角是還OK,
但裡面有一點變形。右上角是H 鋼薰沒有變形。左下角是裝
潢的東西,主梁沒有變形。右下角H 鋼有些地方有變形。」
等語,是證人林振宗依據現場照片,證述原證29第一頁左上
角及右下角照片之H 鋼均有變形,惟被證3 之估價單中,僅
列有一組H 鋼更換,與證人林振宗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且
被證3 記載不含內部拆除,是被證3 之估價單是否涵蓋系爭
房屋所有必要修復費用,已非無疑,況由證人林振宗之證述
,被證3 係證人林振宗依據被告之指示而開立,因原告對該
被證3 之估價單有意見,
兩造方會同證人林振宗開立原證10
之估價單,兩者之主要差異在於:原告的立場是火有跑過的
地方都要換新,被告的意思是沒有變形就不用換,所以才會
有不同的估價價錢、面積也不一樣(本院卷三第346 頁)。
然由證人何金童之上開證述,可知縱未變形,烤漆被火燒壞
破壞保護層會變質軟化。仍有更換之必要,若是屋頂的話因
為會直接被雨水淋到,會有積水的可能。亦有更換之必要,
且民法第213 條既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系爭房屋之原狀既然是未遭火災煙燻之狀態,衡諸常情煙燻
縱未對浪板安全、功能有所直接立即影響,仍有礙美觀、衛
生,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即是沒有燻黑的狀態亦為合理,否則
豈非強令原告在燻黑的辦公室內工作,被告徒憑己見欲將系
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僅侷限於有變形之部分云云,尚難憑採,
足證原證10之估價單內容金額2,572,500 元方為回復原狀所
需之費用,即與原告整理如原證11、20表格之金額2,572,20
0 元若合。
九、本件折舊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蓋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之原理、目的及立法意旨,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而非
在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故司法實務之通說均認為修復材
料如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新品價值較舊品為高,債權人所受
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
原意,更何況物有成住壞空,物品因通常使用而折舊,此乃
一般交易市場之
經驗法則,則以零件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略以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係在說明被害人縱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而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如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
折舊方式,係
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
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司法實務上均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
換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亦有助於法安定性
與可預測性。
㈡查系爭房屋於遭燒毀前,係屬鋼骨結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
原證2 使用執造上所記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本院
卷一第13頁),及本院卷三第3-7 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中壢分局回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本院卷三第283 、285 頁)
,復經證人林振宗及證人何金童證述系爭房屋為鋼構在卷(
本院卷三第352 頁、卷四第18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有關「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中,第一項載有「現場概況:㈠…50號(東野公司)
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工廠使用,面臨道路約16公尺。
」(本院卷一第131 頁),足證系爭房屋確實屬鋼結構,而
非屬被告抗辯之金屬造房屋自明。
㈢再查有關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一項房屋
建築」之細目「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
屬下列各項房屋」中「鋼筋(骨)混擬土建造、預鑄混凝建
造、鋼結構」之耐用年數均為50年,其中就「鋼結構」部分
,並無如「金屬建造」有「有披覆處理」及「無披覆處理」
之區別,故有關「鋼結構」之耐用年數並不因有無披覆處理
而不同。
㈣
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建構篇亦就「第五章鋼構造」、「第
六章混凝土構造」、「第七章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分予明
列,且
觀諸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亦分別頒布「鋼結構建築
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及解說」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
計規範與解說」,是「鋼構造」與「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確屬不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在號碼1011
第1 項耐用年數50年所適用之細目載有「鋼筋(骨)混凝土
建造、預鑄混凝建造、鋼結構」等結構,其中就「鋼筋(骨
)混凝土建造」與「鋼結構」係分別列出,足見「鋼筋(骨
)混凝土建造」與「鋼結構」之耐用年數均為50年,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耐用年數50年所適用之細目僅限於「除要有鋼筋
(骨)外,尚須有混擬土建造」乙節,尚難憑採。
㈤原證20中編號5 鐵捲門材料為152,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動門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自95年3 月(本院卷三第283 頁稅籍資料之起課年月),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8 年7 月15日,已使用13年5 月,已
逾耐用年限,而材料152,0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200元,與工資68,000元合計為83,200元。
㈥原證20中扣除上開鐵捲門部分後總價2,352,200 元中材料為
1,427,390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鋼結構之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自95年3 月(本院卷三第283 頁稅籍資料之起課年月),
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8 年7 月15日,已使用13年5 月,則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779 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與工資924,810 元合計為1,694,589 元。
㈦上開㈤、㈥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777,789元。
十、租金損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
。此亦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
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
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
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
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
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
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
㈡查原告原將系爭房屋租賃予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謝
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再出租予東野公司供為廠房使用,謝承翰
即鴻熹企業社與東野公司約定每月租金265,000 元。108 年
7 月15日因被告等之過失造成大火,致系爭房屋無法供使用
,既據認定如前,訴外人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與東野公司因
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另行約定系爭房屋修復期間暫不收租金
,是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受有4 個月之租金損失,計1,060,
000 元(計算式:265,000 元4=1,060,000 元)。訴外人
謝承翰即鴻熹企業社將受有4 個月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債權
讓與原告,此有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廠房租金暫
停給付合約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5-19 頁、第73-77 頁卷
三第31頁),原告並已於歷次書狀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
告依法請求此部分損失之利益,為有理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
㈡查原告雖於農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惟原告依法申請使用執照
(本院卷一第13頁),嗣雖增建,然次承租人即東野公司於
租賃系爭建物,因供為廠房使用,業已於102 年3 月7 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辦理消防安檢,經核
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57-362 頁原證16,按桃園縣政府核
准臨時工廠登記,有效期間原至106 年6 月2 日,惟嗣因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修正,輔導期間延長3 年,故工廠登記
證有效期間延至109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363-365 頁
原證17) ,又縱系爭房屋雖於95年增建部分未取得使用執照
,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以泡棉組織作為隔熱之用,
並未做防火措施,以至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工廠火災撲滅
時,原告房屋尚未起火,而遲至下午4 點多才開始起火,原
告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於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於108 年7 月15日13時13分接獲報案,13時14分出勤,13
時25分到達現場,15時20分控制火勢,19時11分撲滅,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出動觀察
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 頁),且根據該鑑
定報告,並無任何與被告所抗辯之被告工廠火災撲滅時,原
告房屋尚未起火,而遲至下午4 點多才開始起火等內容相關
之紀錄,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更屬無據。
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303-305 頁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燒損部分,並非被告所主張原告與
被告工廠中間水利地上之建物部分,而係突出於圍牆上之建
物部分,此觀被證2 照片所示,原告與被告工廠中間水利地
上之建物並無嚴重受燒之情形,且該建物上散落被告容冠環
保有限公司之寶特瓶,亦無受燒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係因
火勢延燒猛烈而波及原告突出於圍牆之建物,與上開水利地
上之建物
無涉,被告以水利地上之建物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
2,837,789 元(計算式:1,777,789 +1,060,000 =2,837,
789 ),一併請求被告容冠公司、李啟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參照)
,被告李忠信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本院卷
三第145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翌日即109 年4 月
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
於法有據。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7,390×0.045=64,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7,390-64,233=1,363,157
第2年折舊值 1,363,157×0.045=61,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3,157-61,342=1,301,815
第3年折舊值 1,301,815×0.045=58,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1,815-58,582=1,243,233
第4年折舊值 1,243,233×0.045=55,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233-55,945=1,187,288
第5年折舊值 1,187,288×0.045=53,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7,288-53,428=1,133,860
第6年折舊值 1,133,860×0.045=51,02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33,860-51,024=1,082,836
第7年折舊值 1,082,836×0.045=48,72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82,836-48,728=1,034,108
第8年折舊值 1,034,108×0.045=46,53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34,108-46,535=987,573
第9年折舊值 987,573×0.045=44,44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87,573-44,441=943,132
第10年折舊值 943,132×0.045=42,44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43,132-42,441=900,691
第11年折舊值 900,691×0.045=40,53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0,691-40,531=860,160
第12年折舊值 860,160×0.045=38,70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60,160-38,707=821,453
第13年折舊值 821,453×0.045=36,96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21,453-36,965=784,488
第14年折舊值 784,488×0.045×(5/12)=14,709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488-14,709=769,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