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啟仁
上 訴 人 李忠信
被 上訴人 謝富城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 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7,78
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