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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容冠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啟仁 上 訴 人 李忠信 被 上訴人 謝富城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 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37,78 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