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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星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登超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向原告購買二氧化鋯 拋光粉Ce-rite11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共6,400 公斤,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920 元(未稅),並將系爭產品寄放於 原告倉庫,約定每月提貨700 公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僅提貨共1,220 公斤即未再提貨,尚有庫存4,860 公 斤(有20公斤另做樣品),原告業於109 年2 月5 日催告被 告於文到5 日內提貨並給付剩餘貨款4,694,760 元(含稅) ,然被告置之不理,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760 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物管課員工李秀如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幫 忙備貨,1 個月約700 公斤等語,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6,400 公斤,況李秀如並無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兩造間之 交易模式為被告依需求向原告提出採購單,各採購單均有獨 立訂單編號,需經被告之採購專員、採購經理、總經理簽名 核准後,傳送予原告,始為要約,倘原告同意採購內容,於 簽署後回傳,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員工李 秀如是否有代理被告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 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員工李秀如於107 年8 月15日至17日與原 告員工黃崢瑋間如附表電子郵件內容,依兩造間交易習慣 ,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1.依附表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李秀如僅通知原告「被告系 爭產品用量預計1 個月700 公斤」、「請幫忙備貨」及 答覆原告備貨量6,400 公斤可行,而黃崢瑋回覆用語亦 為「備貨」,兩人未曾言及系爭產品之價金或現在要購 買的數量等語,尚難認為已成立購買系爭產品6,400 公 斤、每公斤920 元價金之買賣契約。 2.再依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108 年1 月15日至108 年 7 月2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採購單觀之(本院卷第 91至99、151 頁),採購單號均不同,每筆數量約為30 0 公斤,並經採購經理向達晉、總經理宋光亞簽名核准 (被告公司組織表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原告蓋發票章 簽回,各筆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核與上開原告主張由兩 造員工電子郵件往來即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顯然不同。 3.況且,李秀如為被告生管部物管課員工,職稱為管理師 ,月薪僅3 萬餘元,有李秀如薪資條、被告公司分機表 、公司組織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271 、275 頁) ,李秀如於107 年8 月15日至17日之電子郵件簽名檔亦 記載為生管部物管課李秀如(本院卷第199 頁),李秀 如既被告之董事長或經理,原告明顯知悉李秀如無代 表或代理被告簽約之權限,而李秀如身為物管師,重視 系爭產品之庫存量是否可與被告之生產線接軌而不致產 生空窗期,故以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提醒原告承辦人黃 崢瑋備貨,究其文義亦非買賣契約之要約或承諾,自無 從與被告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4.原告復主張李秀如將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副本寄送被告 副總經理劉正富,則被告對於李秀如採購系爭產品6,40 0 公斤乙情明確知悉云云。然查,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 者未必即同意郵件內容,更何況李秀如僅是請原告備貨 ,此內容亦無越權之處。原告既未舉證李秀如有何代理 被告簽約權限,且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亦無成立買賣契 約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嫌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因原告需向美國進口系爭產品,運送期間長 達3 個月,故依兩造交易習慣為被告一次大量訂購後,原 告立即向美國公司進貨,於被告下訂單後數日內才能快 速到貨,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上開 主張只能證明原告為了快速出貨而預先進貨,不能證明被 告曾答應全額購買原告進貨之數量。再參照原告所提出兩 造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8 年7 月24日之採購單(本院 卷第177 至198 頁),兩造交易情形均以採購單分批為之 ,且採購單須經被告之採購經理及總經理簽名確認,並經 原告蓋發票章回傳始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採購經理向達晉於109 年1 月3 日以電 子郵件詢問原告系爭產品有無機會轉售及要求前往原告倉 庫盤點系爭產品,可證明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查: 1.被告固承認向達晉於109 年1 月7 日前往原告倉庫確認 系爭產品數量乙情(本院卷第253 頁),然被告辯稱係 因原告員工黃崢瑋請求協助處理,被告只是前往確認系 爭產品之庫存狀況,不因確認數量即為購買之意思等語 。 2.依黃崢瑋(Daniel)於108 年12月20日寄給向達晉(Vi ncent )之電子郵件內容:「老實說,這些庫存當初是 根據貴司的要求作準備的,特別是這些產品都有其使用 上的專屬性,其他客戶很難使用,因此真的需要貴司幫 忙協助處理。我清楚經營上會有許多考量而有些規劃上 的變動,但希望貴司能在變動的同時也能體諒到我司在 過程中協助貴司備貨上的努力」(本院卷第263 頁)。 而向達晉於109 年1 月3 日回覆:「請問CE-RITE 是否 有機會轉售?可否幫忙詢問Ferro ?另外我計畫下周至 貴司倉庫清點數量,請協助安排」(本院卷第261 頁) 。嗣黃崢瑋於109 年1 月8 日表示將於109 年1 月10日 將倉庫內之系爭產品全數送至被告處時,向達晉已明確 回覆:「首先,因此庫存並無白金正式訂單,所以我司 無法收貨。但是我司也願意積極協助與貴司一同處理此 一庫存,經過內部討論,我司可以考慮繼續採購 CE-RITE1 10 ,前提是價格必須降低+20 %…」(本院 卷第259 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向達晉前往原 告倉庫確認系爭產品庫存,只是為了後續是否繼續採購 所為,並非清點已購買之數量,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 3.衡情商業往來,賣方應自行承擔囤貨風險,買方亦需承 擔缺貨風險,賣方如欲分散其風險,可事先簽訂保證購 買數量之契約,或簽約後再進貨。本件原告考量未來交 易機會、運輸成本而自行決定大量進貨,縱有轉售困難 ,尚非可依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694,760 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電子郵件內容 ┌─┬─────┬─────┬────────────────────┬───┐ │編│日期 │發話人 │郵件內容 │本院卷│ │號│ │ │ │頁數 │ ├─┼─────┼─────┼────────────────────┼───┤ │1 │107.8.15 │李秀如 │研拋單位預計下個月開始110 用量,一個月約│200 │ │ │ │(Iren) │700kg ,貴司目前庫存?麻煩請幫忙備貨。 │ │ ├─┼─────┼─────┼────────────────────┼───┤ │2 │107.8.15 │黃崢瑋 │我替貴司準備6400kg的110 ,這樣比較方便運│199 │ │ │ │(Daniel)│送,請協助確認是否可行? │ │ ├─┼─────┼─────┼────────────────────┼───┤ │3 │107.8.16 │黃崢瑋 │勞煩您協助確認我司這樣備貨是否可行?感恩│199 │ ├─┼─────┼─────┼────────────────────┼───┤ │4 │107.8.17 │李秀如 │此備貨量OK,再麻煩您回覆貴司110 現有庫存│19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