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星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登超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4,760 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71,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