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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趙哲偉       趙羿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哲偉就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趙羿祈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羿祈應將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 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一0八年桃資登字第一四九五五0 號收件辦理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哲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422 元及後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 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30575 號支付命令、10 9 年度司執字第549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後原告於查調被告 趙哲偉財產資料時,知悉被告趙哲偉竟先於民國108 年7 月 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趙羿祈,顯有害原告借款債權,為此,爰依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防止 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 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 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係指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 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 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 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 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趙哲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嗣被告趙哲 偉於108 年7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羿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次查被告趙哲偉於108 年7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趙羿祈名 下時,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41 至162 頁),被告趙哲偉107 年度所得總額483,220 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調閱斯時被告趙哲偉於金融機構之債信狀況,其 迄108 年7 月底授信未逾期金額為10,529,000元,連帶保證 債務總額為790 萬元(見本院卷第79-85 頁),共計18,429 ,000元。除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以外,被告趙哲偉之財產僅有 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年份之LEXUS 汽車1 輛、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590 元、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金額3,720 元、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90 元、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萬元、雄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00 萬元、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額810 元,財產總額共計5,106,51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 2 頁)。上開車輛於現值上已被列計為0 ,被告趙哲偉雖對 上開公司有投資出資,然其股東權益究係有盈餘或虧損,於 公司未清算前亦難以評估。又被告趙哲偉107 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483,220 元,其每月平均所得107 年度約40,268元,雖 能供其個人支應每月生活所必要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健 勞保等之費用,惟如考量被告趙哲偉所負擔債務,應無所支 應。是被告趙哲偉為系爭信託行為後,因其名下僅餘前述車 輛、股份及所得,尚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所負 之債務,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 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