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明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為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規
定之
適用。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並未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管轄法
院,以符合「以原就被」原則;且依實務見解認為出貨單即
使有載明交貨地點等地址,若無契約履行地之明確記載或雙
方真意,亦無法作為認定兩造有就契約履行地為約定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僅以SKYPE 通訊軟體單方面告知被告將貨物分
別送往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及永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自無法證明兩造有就契約履行地為
約定之合意,且華儲公司亦
非僅位於桃園,故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向
鈞院提起訴訟並無理由;另兩造既為約定
債務履行地,亦無
合意管轄法院,則鈞院並無管轄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爰聲請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
㈠原告
起訴狀記載係委託被告至訴外人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和公司)提貨
暨運往桃園市大園區華儲公司倉庫卸
放,以及至訴外人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
提貨暨運往桃園市大園區永儲公司倉庫卸放,因被告及所屬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兩筆貨物對調,致原告遭大和公司、倍
利公司
求償,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大和公司
、倍利公司之和解文件以及兩造之SKYPE 通訊軟體截圖為證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運送契約;而被告之所營
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益證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運送契約無誤
。
㈡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SKYPE 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上記載帳號「鈺達/ 國煬郭」之人表示「大和→華儲25
號門」、「倍利→永儲東側」,而帳號「鈺達/ 國煬郭」之
人依帳號名稱推知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表示委託被
告將大和公司貨物運往華儲公司倉庫卸放、將倍利公司貨物
運往永儲公司卸放,應屬有據。兩造所成立者既為運送契約
,運送之目的地自屬債務履行地無誤,況上述送達地點亦係
被告公司人員所整理回覆,益證被告並非單方面受原告告知
,而係被告受原告告知後有所回覆,自屬兩造確實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合意;故華儲公司及永儲公司之倉庫既為兩造契
約所約定之履行地,原告表示華儲公司及永儲公司倉庫所在
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有華儲公司、永儲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
參,確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雖以實務見解認為出貨單即使有載明交貨地點等地址,
若無債務履行地之明確記載或雙方真意,亦無法作為認定兩
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之意思表示,而否認有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
云云。經查,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
16號裁定,兩造所成立者為
買賣契約,故其契約給付義務為
貨物及價金之交付,交付貨物地點自非所約定給付內容之必
要之點,須待兩造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但本件兩造所成立
者為運送契約,給付義務則為運送之完成及價金之交付,被
告之給付義務既係兩地之運送,兩造既已明確約定起運地及
目的地,則運送目的地毫無
異議即為被告完成給付義務之債
務履行地,與被告所舉實務見解之情事並不相同,而不得逕
為
比附援引,是被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以華儲公司並非僅位在桃園,而否認有債務履行地在
本院轄區云云。經查,原告與大和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
「就108 年6 月14日甲方(即原告)受乙方(即大和公司)
委託運送高爾夫球杆一批,貨價JPN 3,158,900 ,由基隆至
日本,House Air Waybill :000-00000000 ,因
第三人鈺達
通運有限公司疏失,至乙方貨物被誤運至孟加拉達卡而受有
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而華儲公司包含桃園總公司及
高雄
分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大和
公司係委託原告將貨物由基隆運送至日本,而大和公司應位
在臺中豐原(見本院卷第9 頁大和公司索賠函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依地緣關係而言,該批貨物既然要運至基隆出口,
大和公司位於臺中之貨物不可能往南送至高雄,再往北運送
至基隆,而係直接往北送至華儲公司位於桃園之倉庫較為合
理,是被告僅以華儲公司所在地不僅位於桃園而否認債務履
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並非可採。
㈤本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而有管轄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1條規定選擇向本院起訴,被告以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聲請
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