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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鈺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為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管轄法 院,以符合「以原就被」原則;且依實務見解認為出貨單即 使有載明交貨地點等地址,若無契約履行地之明確記載或雙 方真意,亦無法作為認定兩造有就契約履行地為約定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僅以SKYPE 通訊軟體單方面告知被告將貨物分 別送往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及永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自無法證明兩造有就契約履行地為 約定之合意,且華儲公司亦非僅位於桃園,故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無理由;另兩造既為約定 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管轄法院,則鈞院並無管轄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係委託被告至訴外人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和公司)提貨暨運往桃園市大園區華儲公司倉庫卸 放,以及至訴外人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 提貨暨運往桃園市大園區永儲公司倉庫卸放,因被告及所屬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兩筆貨物對調,致原告遭大和公司、倍 利公司求償,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大和公司 、倍利公司之和解文件以及兩造之SKYPE 通訊軟體截圖為證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運送契約;而被告之所營 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益證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運送契約無誤 。 ㈡參諸原告所提出之SKYPE 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上記載帳號「鈺達/ 國煬郭」之人表示「大和→華儲25 號門」、「倍利→永儲東側」,而帳號「鈺達/ 國煬郭」之 人依帳號名稱推知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表示委託被 告將大和公司貨物運往華儲公司倉庫卸放、將倍利公司貨物 運往永儲公司卸放,應屬有據。兩造所成立者既為運送契約 ,運送之目的地自屬債務履行地無誤,況上述送達地點亦係 被告公司人員所整理回覆,益證被告並非單方面受原告告知 ,而係被告受原告告知後有所回覆,自屬兩造確實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合意;故華儲公司及永儲公司之倉庫既為兩造契 約所約定之履行地,原告表示華儲公司及永儲公司倉庫所在 地為桃園市大園區,有華儲公司、永儲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 參,確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雖以實務見解認為出貨單即使有載明交貨地點等地址, 若無債務履行地之明確記載或雙方真意,亦無法作為認定兩 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之意思表示,而否認有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云云。經查,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 16號裁定,兩造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故其契約給付義務為 貨物及價金之交付,交付貨物地點自非所約定給付內容之必 要之點,須待兩造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但本件兩造所成立 者為運送契約,給付義務則為運送之完成及價金之交付,被 告之給付義務既係兩地之運送,兩造既已明確約定起運地及 目的地,則運送目的地毫無異議即為被告完成給付義務之債 務履行地,與被告所舉實務見解之情事並不相同,而不得逕 為比附援引,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以華儲公司並非僅位在桃園,而否認有債務履行地在 本院轄區云云。經查,原告與大和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 「就108 年6 月14日甲方(即原告)受乙方(即大和公司) 委託運送高爾夫球杆一批,貨價JPN 3,158,900 ,由基隆至 日本,House Air Waybill :000-00000000 ,因第三人鈺達 通運有限公司疏失,至乙方貨物被誤運至孟加拉達卡而受有 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而華儲公司包含桃園總公司及 高雄分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大和 公司係委託原告將貨物由基隆運送至日本,而大和公司應位 在臺中豐原(見本院卷第9 頁大和公司索賠函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依地緣關係而言,該批貨物既然要運至基隆出口, 大和公司位於臺中之貨物不可能往南送至高雄,再往北運送 至基隆,而係直接往北送至華儲公司位於桃園之倉庫較為合 理,是被告僅以華儲公司所在地不僅位於桃園而否認債務履 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並非可採。 ㈤本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而有管轄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1條規定選擇向本院起訴,被告以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聲請 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