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謝余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陳建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內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該房屋。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經由訴外人吳淡寧移轉而取得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同地段1249-6地號之土
地、同地段1249-1 地號權利範圍6/3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惟系爭房屋遭吳淡寧之前手所有
權人即被告占用居住使用,吳淡寧曾與被告簽立
不動產契約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經
公證,內容約定系爭
房地由吳淡寧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惟借用
期間自104 年4 月
21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被告之借用期間早已屆滿,然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伊才是所
有權人,然被告與吳淡寧間並
非成立
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因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被告有買回權之約定,顯與借
名登記之權利狀態不符,
足證被告與吳淡寧間並非借名登記
或信託之關係,
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設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應為
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但前因被告個人財務問題,始與吳淡
寧為協議,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淡寧名下
,惟吳淡寧並無支付被告任何買賣價金,吳淡寧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
嗣後系爭房屋之貸款、稅賦等
亦均由被告負責支付。然吳淡寧竟為求脫免
兩造間借名登記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然原
告並非善意之
第三人,蓋原告與吳淡寧之間訂立之
買賣契約
中關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是由買方即原告承受賣方之貸款債務
,
而非將房屋過戶後由賣方另行貸款以支應價金,將造成買
賣
標的物移轉後,房屋貸款
債務人仍為吳淡寧之情形,
顯有
悖於社會常情,且原告亦不曾實地看屋或詢問房屋狀況,亦
與社會常情有違,可知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吳淡寧與原告
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12日由吳淡寧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權占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他方就其
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淡寧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然查,
原告與吳淡寧間就系爭房地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
爭房地以3500萬元之價金成交,由原告承受被告之銀行貸款
等情,而原告亦於108 年10月1 日、10月30日、12月3 日、
12月31日均分別匯入45,880元至系爭房地放款之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中,有
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本
院卷129 至130 頁)尚
難認為原告與吳淡寧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抗辯其與吳淡寧間就系爭
房地為借名登記,並負擔相關稅賦云云,然被告既然於本院
審理時
自承,當時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躲避債務
,則被告以自己名下財產過戶移轉於他人而躲避債務之脫法
行為,本不值得保護,且若果有借名登記情形,被告就相關
稅賦繳納之證據亦付之闕如,被告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吳淡寧保管,方使吳淡寧得自由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並
過戶予原告,則被告與吳淡寧間是否真有借名登記契約,亦
屬有疑。被告另辯稱: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然查,
系爭房地自106 年4 月底於彰化銀行借款2920萬元後,每月
月初均需繳納4 萬3 千至4 萬5 千餘元不等之金額,然被告
僅於106 年10月27日匯入43,000元、107 年1 月2 日匯入43
,500元、107 年4 月30日匯入43,400元、107 年5 月31日以
李慈琴名義匯入43,400元、108 年7 月31日匯入44,000元,
與系爭房地累積所需繳付之每月還款金額相差甚遠,則其抗
辯貸款、稅賦均由伊支付云云,顯難逕信。被告又無從證明
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其他可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及將戶籍遷出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宣告,本院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