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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謝余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陳建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內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該房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經由訴外人吳淡寧移轉而取得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同地段1249-6地號之土 地、同地段1249-1 地號權利範圍6/3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遭吳淡寧之前手所有 權人即被告占用居住使用,吳淡寧曾與被告簽立不動產契約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經公證,內容約定系爭 房地由吳淡寧無償借與被告使用,惟借用期間自104 年4 月 21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被告之借用期間早已屆滿,然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伊才是所 有權人,然被告與吳淡寧間並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因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被告有買回權之約定,顯與借 名登記之權利狀態不符,足證被告與吳淡寧間並非借名登記 或信託之關係,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設籍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應為 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但前因被告個人財務問題,始與吳淡 寧為協議,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淡寧名下 ,惟吳淡寧並無支付被告任何買賣價金,吳淡寧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後系爭房屋之貸款、稅賦等 亦均由被告負責支付。然吳淡寧竟為求脫免兩造間借名登記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然原 告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蓋原告與吳淡寧之間訂立之買賣契約 中關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是由買方即原告承受賣方之貸款債務 ,而非將房屋過戶後由賣方另行貸款以支應價金,將造成買 賣標的物移轉後,房屋貸款債務人仍為吳淡寧之情形,顯有 悖於社會常情,且原告亦不曾實地看屋或詢問房屋狀況,亦 與社會常情有違,可知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吳淡寧與原告 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12日由吳淡寧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淡寧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原告與吳淡寧間就系爭房地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 爭房地以3500萬元之價金成交,由原告承受被告之銀行貸款 等情,而原告亦於108 年10月1 日、10月30日、12月3 日、 12月31日均分別匯入45,880元至系爭房地放款之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中,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129 至130 頁)尚難認為原告與吳淡寧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抗辯其與吳淡寧間就系爭 房地為借名登記,並負擔相關稅賦云云,然被告既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當時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躲避債務 ,則被告以自己名下財產過戶移轉於他人而躲避債務之脫法 行為,本不值得保護,且若果有借名登記情形,被告就相關 稅賦繳納之證據亦付之闕如,被告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吳淡寧保管,方使吳淡寧得自由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 過戶予原告,則被告與吳淡寧間是否真有借名登記契約,亦 屬有疑。被告另辯稱: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然查, 系爭房地自106 年4 月底於彰化銀行借款2920萬元後,每月 月初均需繳納4 萬3 千至4 萬5 千餘元不等之金額,然被告 僅於106 年10月27日匯入43,000元、107 年1 月2 日匯入43 ,500元、107 年4 月30日匯入43,400元、107 年5 月31日以 李慈琴名義匯入43,400元、108 年7 月31日匯入44,000元, 與系爭房地累積所需繳付之每月還款金額相差甚遠,則其抗 辯貸款、稅賦均由伊支付云云,顯難逕信。被告又無從證明 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其他可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及將戶籍遷出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宣告,本院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