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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梅珠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微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克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微旅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如查無被告微旅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選任被告微旅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故法人起訴或應訴應列代表 人為法定代理人,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若有欠缺,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微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克強在原告於民國 109 年1 月20日起訴前已死亡,該公司復無其他董事及股東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稽,故被告因無 法定代理人,致使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有補正被 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查無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應向本院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 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