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梅珠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微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克強(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微旅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如查無被告微旅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具狀
聲請選任被告微旅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故法人起訴或應訴應列代表
人為法定代理人,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若有欠缺,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或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告微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克強在原告於民國
109 年1 月20日起訴前已死亡,該公司復無其他董事及股東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
可稽,故被告因無
法定代理人,致使
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
乃有補正被
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查無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應向本院具狀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
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