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梅珠
被 告 微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微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清錦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3 號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不
存在事件係於109 年10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
惟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110 年1 月28日已變更為江
清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清錦承受訴訟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