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林惠靜
訴訟
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江慧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
交簡字第15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
東北往西南即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區○○路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時向左轉入中山路,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
駛至中山路77號前(下稱
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原告依綠燈指
示,自系爭路口由西南往東北即南崁方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
道,被告因而自原告之左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
頸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膝蓋部位
因術後癒合不良至今仍不良於行。
㈡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醫
療費用(包含醫療、醫材及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
4,427 元、②看護費6 萬6,000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2 萬1,
900 元、④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⑤不能工作損失36萬8,50
0 元、⑥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11萬1,52
1 元,請求被告於扣除強制險給付金額後,給付
上開費用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17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未經車禍鑑定單位確認,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況本件係因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
與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意
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就醫材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爭執其
因果關係,其餘不爭執,就膳食
費均爭執;②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住院5 天之看護費,其
餘均爭執;③交通費用部分,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支
出日期均無就醫紀錄,其餘不爭執;④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是否有必要性尚有疑義;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
自認
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況其請求不能工作11個月之損失,顯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不符;⑥非財產上損害,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與有
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亦
分別有明定。
2.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
90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仍於原告依綠燈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從原告之左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
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之偵查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04
號,下稱偵查卷),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即本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1400號、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核閱
無訛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其有過失
云云。然
觀諸桃園市00000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0號16、17之照片(見偵
查卷第19頁背面、20頁),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倒地之位
置即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告機車亦於行人穿越道上,
堪認
原告遭被告機車碰撞時,確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訛。是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包含醫療、醫材、膳食費)22萬3,748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1萬6,111 元等情,
業據其
提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7 年9 月
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桃園醫院109 年2 月2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1至81頁;本院108 年度桃司
調字第40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至85頁;本院卷第119
頁),自
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
抗辯:就原告之傷勢,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乃記載「左側骨頸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後長庚醫院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外傷性脛骨骨折併癒合不良」
,而原告是在107 年1 月17日車禍發生後過了近11個月,才
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則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病症是否為本
件車禍所造成,容有疑問,故否認如附表一所示4 筆於長庚
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桃園醫院之結果,桃園醫院回函乃明確表示:原告於107 年
12月1 日經長庚醫院診斷之左側外傷性脛骨平台骨折癒合不
良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有桃園醫院109 年5 月28日
桃醫醫字第1091906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
見原告因該傷勢而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4 筆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而產生,故被告否認其
因果關係,
顯非可採。
⑵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材費用7,637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單據10紙為憑(見附民卷第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堪認有據。
⑶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骨折並支出膳食費即購買奶粉之費用
67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
。
惟原告並未就其購買奶粉服用之必要性,提出相關醫囑或
其他事證為憑,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包含醫療,醫材、膳食費用)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3,748 元(計算式:216,111 元+7,
637 元=223,748 元)。
2.看護費用6 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
故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6 萬6,000 元(計
算式:2,200 元×30日=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桃園醫院107 年9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41頁),且與桃園醫院109 年3 月16日桃醫醫字第10
91902784號函
所載之計費標準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
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屬有據。而原告雖是由親屬看護,
惟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加害
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
度
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6,000 元之看護費,應
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何以需要專人看護,
骨折患者除肢體較不方便外,其餘日常生活應有自我照顧能
力,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上開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之回函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其
佐證,自
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
採。
3.交通費用2萬1,9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 萬1,9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接送服務派車單收費憑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3 至133 頁、調解卷第
87至89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桃園醫院107
年9 月25日、109 年2 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
診日期相符(見附民卷第41頁、第47至81頁、調解卷第51至
85頁、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採
。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交通費用均無就醫紀錄,故
否認云云。然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日期,原告確有自桃
園醫院出院等情,有桃園醫院107 年9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0所示之
日期,原告亦確有前往桃園醫院進行復健科門診或復健治療
等情,有桃園醫院109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
卷第119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4.未來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將來恐須至少再為
人工髖關節手術及膝蓋補骨手術各1 次,而將受有①治療費
用2 萬元、②因該手術而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3萬8,600 元
及③屆時尚需看護1 個月6 萬6,000 元,共計22萬4,600 元
(計算式:20,000元+138,600 元+66,000元=224,600 元
)之損害,並僅先請求其中20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
囑以為證明,況依桃園醫院109 年5 月28日桃醫醫字第1091
906006號函之記載:「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因人而異,並非
每位病患都一定會再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
難認原告未來必定會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之手術,是認其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9,5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縱未就
業,而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
,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
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
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
報酬予以
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揆諸前揭說明
,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而原告因本
件車禍於107 年1 月17日發生後,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
107 年11月28日進行過兩次手術。其中①原告第一次手術完
成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且於看護完畢後不能從事家務勞
動約半年等情,有桃園醫院109 年5 月28日桃醫醫字第1091
906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足認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約有7 個月的時間不能從事家務勞動;而②原告於10
7 年11月28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後,術後6 個月內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活動,有長庚醫院109 年5 月13日長庚院林字
第10905505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審酌家務勞
動舉凡採買日常用品、洗衣、曬衣、掃地、拖地、照顧孫兒
等活動,均須搬運重物或大動作伸展或彎腰,應屬粗重活動
之類型,是認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亦有約6 個月之時間無
法從事家務勞動。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7日以後
有約7 個月的時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於108 年1 月1 日以
後有約5 個月時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部分,堪認可採。爰
參
酌勞動部所公布107 、108 年度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分別為每
月2 萬2,000 元、2 萬3,100 元,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萬9,500 元(計算式:22,000元×7 個
月+23,100元×5 個月=269,5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其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自陳其僅依靠
老人年金、勞保退休金生活(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
兩造
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被告致原告受傷
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
費用(包含醫療、醫材、膳食費)22萬3,748 元、看護費用
6 萬6,000 元、交通費用2 萬1,9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
萬9,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為73萬1,148 元(
計算式:223,748 元+66,000元+21,900元+269,500 元+
150,000元=731,148 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為11萬1,521 元(計算式:62,581元
+35,710元+13,230元=111,521 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摺內頁各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43
頁、調解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1萬9,627 元(計算式:731,148
元-111,521 元=619,627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1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9,627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醫院 │金額 │
├──┼───────┼─────┼─────┤
│1 │107年10月30日 │長庚醫院 │520元 │
├──┼───────┼─────┼─────┤
│2 │107年11月13日 │長庚醫院 │1,430元 │
├──┼───────┼─────┼─────┤
│3 │107年12月2日 │長庚醫院 │60元 │
├──┼───────┼─────┼─────┤
│4 │107年12月2日 │長庚醫院 │139,4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
├──┼───────┼────┤
│1 │107年1月21日 │1,000元 │
├──┼───────┼────┤
│2 │107年8月24日 │190元 │
├──┼───────┼────┤
│3 │107年8月21日 │185元 │
├──┼───────┼────┤
│4 │107年8月21日 │180元 │
├──┼───────┼────┤
│5 │107年7月27日 │180元 │
├──┼───────┼────┤
│6 │107年7月20日 │180元 │
├──┼───────┼────┤
│7 │107年8月28日 │200元 │
├──┼───────┼────┤
│8 │107年7月27日 │200元 │
├──┼───────┼────┤
│9 │107年7月24日 │180元 │
├──┼───────┼────┤
│10 │107年7月24日 │205元 │
├──┼───────┼────┤
│11 │107年7月20日 │190元 │
├──┼───────┼────┤
│12 │107年7月30日 │185元 │
├──┼───────┼────┤
│13 │107年7月30日 │185元 │
├──┼───────┼────┤
│14 │107年8月14日 │180元 │
├──┼───────┼────┤
│15 │107年8月10日 │185元 │
├──┼───────┼────┤
│16 │107年8月10日 │200元 │
├──┼───────┼────┤
│17 │107年8月24日 │180元 │
├──┼───────┼────┤
│18 │107年8月17日 │185元 │
├──┼───────┼────┤
│19 │107年8月17日 │190元 │
├──┼───────┼────┤
│20 │107年8月14日 │190元 │
├──┼───────┼────┤
│21 │107年8月28日 │180元 │
├──┼───────┼────┤
│22 │107年6月5日 │230元 │
├──┼───────┼────┤
│23 │107年6月7日 │175元 │
├──┼───────┼────┤
│24 │107年6月7日 │185元 │
├──┼───────┼────┤
│25 │107年6月11日 │180元 │
├──┼───────┼────┤
│26 │107年6月11日 │190元 │
├──┼───────┼────┤
│27 │107年6月14日 │180元 │
├──┼───────┼────┤
│28 │107年6月14日 │185元 │
├──┼───────┼────┤
│29 │107年6月19日 │200元 │
├──┼───────┼────┤
│30 │107年6月19日 │185元 │
├──┼───────┼────┤
│31 │107年6月22日 │195元 │
├──┼───────┼────┤
│32 │107年6月22日 │185元 │
├──┼───────┼────┤
│33 │107年6月25日 │180元 │
├──┼───────┼────┤
│34 │107年6月25日 │200元 │
├──┼───────┼────┤
│35 │107年6月28日 │180元 │
├──┼───────┼────┤
│36 │107年6月28日 │205元 │
├──┼───────┼────┤
│37 │107年7月2日 │180元 │
├──┼───────┼────┤
│38 │107年7月2日 │205元 │
├──┼───────┼────┤
│39 │107年7月5日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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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7年7月5日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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