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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林惠靜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江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 交簡字第15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 東北往西南即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區○○路與中山 路交岔路口時向左轉入中山路,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 駛至中山路77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原告依綠燈指 示,自系爭路口由西南往東北即南崁方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 道,被告因而自原告之左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 頸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膝蓋部位 因術後癒合不良至今仍不良於行。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醫 療費用(包含醫療、醫材及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 4,427 元、②看護費6 萬6,000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2 萬1, 900 元、④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⑤不能工作損失36萬8,50 0 元、⑥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1萬1,52 1 元,請求被告於扣除強制險給付金額後,給付上開費用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17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未經車禍鑑定單位確認,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況本件係因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與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意 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就醫材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爭執其因果關係,其餘不爭執,就膳食 費均爭執;②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住院5 天之看護費,其 餘均爭執;③交通費用部分,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支 出日期均無就醫紀錄,其餘不爭執;④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是否有必要性尚有疑義;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自認 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況其請求不能工作11個月之損失,顯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不符;⑥非財產上損害,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與有 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亦 分別有明定。 2.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 90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仍於原告依綠燈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從原告之左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 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之偵查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04 號,下稱偵查卷),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即本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1400號、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核閱無訛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 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其有過失云云。然觀諸桃園市00000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0號16、17之照片(見偵 查卷第19頁背面、20頁),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倒地之位 置即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告機車亦於行人穿越道上,認 原告遭被告機車碰撞時,確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訛。是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包含醫療、醫材、膳食費)22萬3,748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1萬6,111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7 年9 月 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桃園醫院109 年2 月2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1至81頁;本院108 年度桃司 調字第40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至85頁;本院卷第119 頁),自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就原告之傷勢,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左側骨頸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後長庚醫院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外傷性脛骨骨折併癒合不良」 ,而原告是在107 年1 月17日車禍發生後過了近11個月,才 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則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病症是否為本 件車禍所造成,容有疑問,故否認如附表一所示4 筆於長庚 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桃園醫院之結果,桃園醫院回函乃明確表示:原告於107 年 12月1 日經長庚醫院診斷之左側外傷性脛骨平台骨折癒合不 良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有桃園醫院109 年5 月28日 桃醫醫字第1091906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 見原告因該傷勢而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4 筆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而產生,故被告否認其 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⑵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材費用7,637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單據10紙為憑(見附民卷第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 ⑶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骨折並支出膳食費即購買奶粉之費用 67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 。原告並未就其購買奶粉服用之必要性,提出相關醫囑或 其他事證為憑,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包含醫療,醫材、膳食費用)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3,748 元(計算式:216,111 元+7, 637 元=223,748 元)。 2.看護費用6 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 故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6 萬6,000 元(計 算式:2,200 元×30日=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 出桃園醫院107 年9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41頁),且與桃園醫院109 年3 月16日桃醫醫字第10 91902784號函所載之計費標準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 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屬有據。而原告雖是由親屬看護, 惟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 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6,000 元之看護費,應 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何以需要專人看護, 骨折患者除肢體較不方便外,其餘日常生活應有自我照顧能 力,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上開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之回函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其佐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 採。 3.交通費用2萬1,9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 萬1,9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接送服務派車單收費憑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3 至133 頁、調解卷第 87至8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桃園醫院107 年9 月25日、109 年2 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 診日期相符(見附民卷第41頁、第47至81頁、調解卷第51至 85頁、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採 。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交通費用均無就醫紀錄,故 否認云云。然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日期,原告確有自桃 園醫院出院等情,有桃園醫院107 年9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0所示之 日期,原告亦確有前往桃園醫院進行復健科門診或復健治療 等情,有桃園醫院109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19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4.未來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將來恐須至少再為 人工髖關節手術及膝蓋補骨手術各1 次,而將受有①治療費 用2 萬元、②因該手術而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3萬8,600 元 及③屆時尚需看護1 個月6 萬6,000 元,共計22萬4,600 元 (計算式:20,000元+138,600 元+66,000元=224,600 元 )之損害,並僅先請求其中20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 囑以為證明,況依桃園醫院109 年5 月28日桃醫醫字第1091 906006號函之記載:「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因人而異,並非 每位病患都一定會再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 難認原告未來必定會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之手術,是認其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9,5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縱未就 業,而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 ,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 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 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揆諸前揭說明 ,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而原告因本 件車禍於107 年1 月17日發生後,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 107 年11月28日進行過兩次手術。其中①原告第一次手術完 成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且於看護完畢後不能從事家務勞 動約半年等情,有桃園醫院109 年5 月28日桃醫醫字第1091 9060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足認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約有7 個月的時間不能從事家務勞動;而②原告於10 7 年11月28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後,術後6 個月內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活動,有長庚醫院109 年5 月13日長庚院林字 第10905505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審酌家務勞 動舉凡採買日常用品、洗衣、曬衣、掃地、拖地、照顧孫兒 等活動,均須搬運重物或大動作伸展或彎腰,應屬粗重活動 之類型,是認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亦有約6 個月之時間無 法從事家務勞動。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7日以後 有約7 個月的時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於108 年1 月1 日以 後有約5 個月時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部分,堪認可採。爰參 酌勞動部所公布107 、108 年度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分別為每 月2 萬2,000 元、2 萬3,100 元,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萬9,500 元(計算式:22,000元×7 個 月+23,100元×5 個月=269,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 陳其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自陳其僅依靠 老人年金、勞保退休金生活(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兩造 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被告致原告受傷 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 費用(包含醫療、醫材、膳食費)22萬3,748 元、看護費用 6 萬6,000 元、交通費用2 萬1,9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 萬9,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為73萬1,148 元( 計算式:223,748 元+66,000元+21,900元+269,500 元+ 150,000元=731,148 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為11萬1,521 元(計算式:62,581元 +35,710元+13,230元=111,521 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摺內頁各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43 頁、調解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1萬9,627 元(計算式:731,148 元-111,521 元=619,627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1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9,627 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醫院 │金額 │ ├──┼───────┼─────┼─────┤ │1 │107年10月30日 │長庚醫院 │520元 │ ├──┼───────┼─────┼─────┤ │2 │107年11月13日 │長庚醫院 │1,430元 │ ├──┼───────┼─────┼─────┤ │3 │107年12月2日 │長庚醫院 │60元 │ ├──┼───────┼─────┼─────┤ │4 │107年12月2日 │長庚醫院 │139,42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 ├──┼───────┼────┤ │1 │107年1月21日 │1,000元 │ ├──┼───────┼────┤ │2 │107年8月24日 │190元 │ ├──┼───────┼────┤ │3 │107年8月21日 │185元 │ ├──┼───────┼────┤ │4 │107年8月21日 │180元 │ ├──┼───────┼────┤ │5 │107年7月27日 │180元 │ ├──┼───────┼────┤ │6 │107年7月20日 │180元 │ ├──┼───────┼────┤ │7 │107年8月28日 │200元 │ ├──┼───────┼────┤ │8 │107年7月27日 │200元 │ ├──┼───────┼────┤ │9 │107年7月24日 │180元 │ ├──┼───────┼────┤ │10 │107年7月24日 │205元 │ ├──┼───────┼────┤ │11 │107年7月20日 │190元 │ ├──┼───────┼────┤ │12 │107年7月30日 │185元 │ ├──┼───────┼────┤ │13 │107年7月30日 │185元 │ ├──┼───────┼────┤ │14 │107年8月14日 │180元 │ ├──┼───────┼────┤ │15 │107年8月10日 │185元 │ ├──┼───────┼────┤ │16 │107年8月10日 │200元 │ ├──┼───────┼────┤ │17 │107年8月24日 │180元 │ ├──┼───────┼────┤ │18 │107年8月17日 │185元 │ ├──┼───────┼────┤ │19 │107年8月17日 │190元 │ ├──┼───────┼────┤ │20 │107年8月14日 │190元 │ ├──┼───────┼────┤ │21 │107年8月28日 │180元 │ ├──┼───────┼────┤ │22 │107年6月5日 │230元 │ ├──┼───────┼────┤ │23 │107年6月7日 │175元 │ ├──┼───────┼────┤ │24 │107年6月7日 │185元 │ ├──┼───────┼────┤ │25 │107年6月11日 │180元 │ ├──┼───────┼────┤ │26 │107年6月11日 │190元 │ ├──┼───────┼────┤ │27 │107年6月14日 │180元 │ ├──┼───────┼────┤ │28 │107年6月14日 │185元 │ ├──┼───────┼────┤ │29 │107年6月19日 │200元 │ ├──┼───────┼────┤ │30 │107年6月19日 │185元 │ ├──┼───────┼────┤ │31 │107年6月22日 │195元 │ ├──┼───────┼────┤ │32 │107年6月22日 │185元 │ ├──┼───────┼────┤ │33 │107年6月25日 │180元 │ ├──┼───────┼────┤ │34 │107年6月25日 │200元 │ ├──┼───────┼────┤ │35 │107年6月28日 │180元 │ ├──┼───────┼────┤ │36 │107年6月28日 │205元 │ ├──┼───────┼────┤ │37 │107年7月2日 │180元 │ ├──┼───────┼────┤ │38 │107年7月2日 │205元 │ ├──┼───────┼────┤ │39 │107年7月5日 │195元 │ ├──┼───────┼────┤ │40 │107年7月5日 │1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