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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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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馬珈豫 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遠 被   告 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遠 被   告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泰洋城開發有限 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新 臺幣233 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呂理政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 負擔。如對被告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理政在新臺幣233 萬 元之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 萬元為被告泰洋城開發 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臺幣78萬元 為被告呂理政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理政如以新 臺幣23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泰 洋城等2 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戴金火、廖經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共同簽訂「出資額轉讓及盈餘分配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A ),約定原告將所持有泰洋城等2 家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被告呂理政、戴金火及廖經生,而泰洋城公司、復 康拓公司同意自簽訂系爭協議書A 之日起,按年於每年4 月 17日前連帶給付原告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保 證盈餘分配,至累積達5,0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為確保 泰洋城等2 家公司履行前開義務,戴金火、廖經生分別提供 戴宜宏、廖經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湘宜,另由呂理政、戴金火及廖經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共同 簽立票據金額1,500 萬元之本票(票號:CH794835,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與戴金火、廖經生又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B ),將泰洋城等2 家 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盈餘分配金額修改為每年350 萬元,至 累積達4,100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泰洋城等2 家公司尚 積欠108 年度保證盈餘350 萬元未給付,呂理政簽發系爭本 票即寓有民事保證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 B 、系爭本票及民法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泰洋城等2 家公司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原告對被告泰洋城等2 家公司之財產 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呂理政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理政則以:依照系爭協議書A 第3 條約定,呂理政就 系爭本票所負之擔保責任,確保原告總共得領取1,500 萬 元之盈餘,並對於於原告所有應受領盈餘分配給付之擔保 ,而原告自104 年度起,總共領取之盈餘分配已逾1,500 萬 元,是呂理政已不負任何擔保責任;再兩造與戴金火、廖經 生為使泰洋城等2 家公司帳目順利完成對帳程序,故於106 年5 月19日簽立「經營責任出資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C ),約定戴金火於協助完成對帳義務時,原告即免除 戴金火因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B 所負之擔保責任,並 交還系爭本票予戴金火,今戴金火已履行對帳義務,原告依 約即需交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含呂理政在內之所有共同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應歸於消滅;又原告因與戴金火、廖經生 達成和解,故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依照民法第 751 條之規定,其既已拋棄1,500 萬元債權所擔保之物權, 保證人即呂理政依法即免除保證責任;況原告與廖經生已達 成和解,原告至少免除廖經生400 萬元債務,依照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能就免除之餘額向連帶債務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泰洋城等2 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 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兩造與戴金火、廖經生前於104 年4 月10日共同簽訂系爭 協議書A ,復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B ,約定泰 洋城等2 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08 年度盈餘分配款350 萬元, 戴金火、廖經生提供前開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湘宜,作為擔保泰洋城等2 家公司盈餘給 付債務,呂理政、戴金火及廖經生就此另於107 年11月12日 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與廖經生以100 萬元達 成和解,陳湘宜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兩造與戴金 火、廖經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又簽立系爭協議書C ,戴金火 已完成關於泰洋城等2 家公司之對帳及交接義務,而泰洋城 等2 家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8 年度保證盈餘350 萬元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B 、系爭協議書C 、系爭本票 、土地登記謄本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1-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8-109 、117-118 、181 頁), 且為原告及呂理政所不爭執,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 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泰洋城等2 家公司給付350 萬元有無理由? 觀諸兩造及戴金火、廖經生所簽立系爭協議書A 第3 條第1 項約定:「丙方三家公司(即包含泰洋城等2 家公司)同意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按年於每年4 月17以前給付甲方( 即原告)不得低於伍佰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至累積達伍仟 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即改以甲方…所持有丙方三家之出資 額比例,於每年4 月17日以前分配丙方三家公司盈餘」,後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B 第1 條將前開每年應分配盈餘及總給付 盈餘數額之約定修正為:「同意自106 年起,按年於每年4 月17日以前以前,由丙方(即泰洋城等2 家公司)連帶給付 甲方(即原告)不低於參佰伍拾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至累 積達肆仟壹佰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7 頁),而原告及呂理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泰洋城等2 家公司尚未給付108 年度盈餘350 萬元予原告,及原告今 所領取之盈餘分配累積未達4,100 萬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1、12頁),至泰洋城等2 家公司雖對於原告 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 爭議云云,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前開之事實應屬為真。是原告請求泰洋城等 2 家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B 之約定給付108 年度之保證盈餘分配350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呂理政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參以系爭協議書A 第3 條第2 、3 項約定略以:為確保泰洋 城等2 家公司確實依照前項約定履行給付保證盈餘分配之義 務,戴金火、廖經生二人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1,500 萬元。為擔保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實行,戴金火、呂理政、廖經生三人同意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等語 (見本院促字卷第4 頁),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 係泰洋城等2 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盈餘分配債務,且前開所 稱擔保金額1,500 萬元數額,文義上並未限於僅擔保原告至 少得領取1,500 萬元之保證盈餘,而係指泰洋城等2 家公司 各年度如有未依約給付盈餘予原告時,呂理政等人於債務不 履行之1,500 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之責,此核與系爭協議書 A 之見證人李明哲律師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 書B 是我草擬的,泰洋城等2 家公司股東馬安仁去世後,唯 一繼承人是原告,當時據陳湘宜說泰洋城等2 家公司非常賺 錢,每年至少賺2,000 萬元,出資額分成4 份,一人至少可 以拿500 萬元,所以系爭協議書A 一開始約定保證盈餘是每 年至少500 萬元,總額為5,000 萬元,且當時泰洋城等2 家 公司非常賺錢,不怕沒錢付,所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設 定1,500 萬元,並由呂理政、戴金火及廖經生簽立面額為1, 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1,500 萬元這個數額是指差額,也就 是在保證盈餘總額未付完以前,呂理政等人都付保證責任, 依照後來另外簽立的系爭協議書B 約定,呂理政等人應就原 告應領取最低保證盈餘總額4,100 萬元差額內,負擔保責任 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 、172 、174 頁)。雖證 人廖經生就此於另案(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事件) 中證稱:系爭協議書A 約定的意思是,如果泰洋城等2 家公 司付款超過1,500 萬元的話,我、呂理政及戴金火就不用負 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頁),然其證述之內 容已與系爭協議書A 所載明之文義不符,況廖經生亦為泰洋 城等2 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則其所為之證述內 容當有偏袒同為債務人即呂理政之可能,本院認證人李明哲 為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B 之草擬人,對於當事人簽約 時就契約內容之真意,必當知之甚詳,且據證人李明哲所述 ,其與原告之父馬安仁、呂理政、廖經生及戴金火為多年扶 輪社社友關係,衡情應無構詞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則其所 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則原告所領取之保證盈餘總額既未 達4,100 萬元,且泰洋城等2 家公司就104 年度至107 年度 保證盈餘部分,尚未給付原告之數額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 第399 號判決認定為307 萬8,457 元,縱加計本件原告所請 求之108 年度保證盈餘350 萬元,總額亦未達系爭本票所示 之1,500 萬元,是原告本件依照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 B 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理政負保證責任,於法自 無不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呂理政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1.就本件而言,對原告負有給付保證盈餘責任之主債務人為泰 洋城等2 家公司,雖依照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B 之約 定,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其等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且遍觀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B 記載之內容, 均查無呂理政、戴金火及廖經生願就此部分債務負連帶保證 之文字,則呂理政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應係就泰洋城等2 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普通保證責任,僅係此等債務於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間,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已,是本件原告 對呂理政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為可採。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依 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⑴經查,戴金火已完成泰洋城等2 家公司之對帳及交接義務一 節,已如上述,則依照系爭協議書C 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 交還系爭本票予戴金火,並免除戴金火因系爭協議書A 、系 爭協議書B 及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且揆諸上開規定,呂理 政、戴金火與廖經生就本件保證債務乃因系爭本票負連帶清 償責任,且內部分擔額應為均分,則就本件108 年度保證盈 餘350 萬元部分,原告應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戴金火11 7 萬元債務(計算式:350 萬元3 ,元以下4 捨5 入), 是呂理政仍須就免除外之餘額即233 萬元(計算式:350 萬 元-117 萬元),負普通保證責任,是原告就呂理政部分得 請求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 ⑵次查,原告雖與廖經生有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並免除廖經 生就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B 及系爭本票所示保證責任 之情形,已如上述,然原告與廖經生所為之和解金額,業於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事件中,就原告得向呂理政聲 請強制執行之104 年度至107 年度保證盈餘保證責任數額中 扣除,此情有判決書可佐,亦為原告及呂理政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34頁),則呂理政於本件中,自不得再重複主張 享有此部分減免債務之利益,應屬當然。 ⑶再查,依照系爭協議書C 第5 條之約定略以:戴金火依第2 、3 、4 條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時,原告應解除戴金火依系 爭協議書A 及系爭協議書B 對原告之擔保責任等語,可見原 告僅有免除戴金火之保證責任,並無免除呂理政保證債務之 意,則呂理政以前開規定作為原告亦同免除其債務之約定, 容有誤會。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 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 條雖定有明文,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陳湘宜, 並非原告,而本件泰洋城等2 家公司就保證盈餘給付債務之 債權人既為原告,則陳湘宜拋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 形式上觀之,即非本件債權人即原告拋棄擔保物權之情形, 即與前開條文所稱「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態 樣不同,是呂理政以此作為免除債務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呂理政為泰洋 城等2 家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業述如前 ,是原告請求於對泰洋城等2 家公司之財產350 萬元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呂理政在233 萬元之範圍內給付,同屬有 據,亦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A 、系爭協議書B 、系爭本票 及民法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洋城等2 家公司應給付 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32、3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於泰洋城等2 家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由呂理政在233 萬元之範圍內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與呂理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