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岳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秉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智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蓓
訴訟代理人 謝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107 年中開始代工之承攬關係,被告
接獲廠商訂單,便向原告提出訂購單,原告接到後提出報價
單予被告,待被告確認接受報價並提供商品主要原物料及包
材,即代被告製造、包裝所訂購之商品,完工後再依被告指
示,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或向被告訂購之
第三人,並提出銷貨
單予被告及出貨單予第三人,以示證明,若係逕出貨予被告
,僅會提出銷貨單,而無出貨單。原告依據銷貨單記載按月
製作對帳單,於每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依對帳單給
付承攬報酬,
惟多有拖延,原告基於合作關係體諒被告而未
迫切催款,然被告自108 年起變本加厲常拖延2 至3 個月始
付款且未全額付款,積欠新臺幣(下同)552,137 元,原告
察覺有異催促付款。
詎被告未給付欠款,更欲片面解除附表
編號2 之訂購單,泛指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原告於業界
長期經營,口碑優良,無法接受被告單方說法,因附表編號
2 訂購單所示貨品原告已完工,並多次通知被告得會同公正
第三方前往驗收,待驗收通過後始交貨,被告至今拒絕驗收
及受領貨品,亦未支付報酬299,040 元。
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
契約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1,1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訂購單中第1 筆生產工單完成之商品
(下稱第1 筆商品)批號CZ000000000 為原告誤載,其批號
應為CZ000000000 ,與第2 筆生產工單完成之商品(下稱第
2 筆商品)即批號CZ000000000 之商品,從108 年9 月開始
,被告陸續接獲許多
消費者反映有嚴重品質不良問題,仔細
調查後發現第1 筆商品的鋁袋封包上有瑕疵,第2 筆商品出
現不知名小蟲、包裝不良、商品結塊等瑕疵,被告多次電話
及2 次函文通知原告,明確表示無意再委託原告代工製造,
亦即表明欲
解除契約,於
本件再以109 年6 月15日民事答辯
二狀向原告正式解除契約,兩造間基於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附表編
號2 之訂購單因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
變動代工價格,被告當時已回傳表示變動後報價金額過高,
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之報價金額未為被告承諾,視同訂單不
成立,兩造未達成代工承攬契約之
合意,原告請求承攬報酬
299,040 元,顯無理由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7 年中開始代工之承攬關係,原告接到
被告之訂購單後提出報價單,待被告確認接受報價並提供
商品主要原物料及包材,即代工製造、包裝所訂購之商品
,完工後再依被告指示出貨,並提出銷貨單及出貨單,按
月製作對帳單,於每月25日向被告請款,原告就附表編號
1 之訂購單已完工並出貨,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192,472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單、生產工單、銷貨單、出貨單
、對帳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等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訂購單應付承攬報酬744,609
元、被告已付192,472 元,尚積欠552,137 元
等情詳如附
表所示,被告以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 之第1 筆商品批號CZ000000000 為原告誤載,應為CZ000000000 ,該商品之鋁
袋封包上有瑕疵,第2 筆商品出現不知名小蟲、包裝不良
、商品結塊等瑕疵,被告多次電話及2 次函文通知原告,
且提出照片及被告108 年9 月12日函、108 年11月1 日函
等影本為證。原告否認第1 筆商品、第2 筆商品有被告所
指之瑕疵,並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所指鋁袋封包之
瑕疵,盒裝商品外包裝封膜內雖有小蟲,惟未影響內容物
保健商品之效用及品質,尚難構成瑕疵,所述包裝不良應
係盒裝貨品外包裝封膜些微破損,亦
難認係瑕疵,且封膜
破損常肇因於運送、搬運或儲存等過程,被告未舉證係原
告所致,至於
所稱商品結塊,被告僅提出單一照片及單一
產品,無法判定實情及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本件所
述批號之產品為108 年5 至9 月製造,與被告函所述107
年9 至12月製造之產品不同等語。查第1 筆商品之批號,
依被告交付原告之108 年5 月6 日訂購單及原告之生產工
單
所載,均為CZ000000000 (分別見本院一卷第115 頁、
第287 頁),被告自陳其批號編制為CY+ 商品碼812+製造
年+ 製造月+ 製造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則批
號CZ000000000 之商品製造日期應為西元2019年4 月10日
,係第1 筆商品之訂購單日期108 年5 月6 日前製造,不
可能為第1 筆商品之批號,被告辯稱第1 筆商品批號為CZ000000000
云云,殊難採信。被告以批號CZ000000000 商
品鋁袋封包上有瑕疵之照片辯稱第1 筆商品(批號CZ000000000 )之鋁袋封包上有瑕疵,自不足採。又被告108 年
11月1 日函說明二謂原告負責量產有品質異常情形的商品
,包含:鈣粉批號CZ0000000000(製造日:2018.0月生產
)、舒關力批號CZ000000000 (製造日:2018.00 月生產
)、益生菌(鋁袋由貴公司提供)批號CZ000000000 (製
造日:2018.00 月生產)等從108 年9 月開始,許多消費
者陸續向被告反映
上開商品有結塊問題等語,其上所載批
號及製造日均與本件附表編號1 之108 年5 月6 日訂購單
訂購後原告代工生產之商品無關,難認第1 筆商品及第2
筆商品有被告所辯之瑕疵,被告以第1 筆商品及第2 筆商
品有瑕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編號1 訂購單尚欠之承攬報酬552,137 元,為有理由
。
(三)原告
前揭主張其已依附表編號2 所示訂購單完成代工貨品
,多次通知被告得會同公正第三方前往驗收,待驗收通過
後交貨,被告拒絕驗收及受領貨品,未支付報酬299,040
元等情,並提出完工貨品之照片、訂購單及生產工單影本
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自行變
動代工價格,被告無法接受並已回傳原告,兩造未達成代
工承攬契約之合意,且提出108 年9 月5 日報價單影本為
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108 年9 月5 日報價單雖不爭執
,惟主張附表編號2 之訂購單為被告於108 年6 月向原告
提出之追加訂單,
斯時原告即已承諾,兩造就該追加訂單
之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
嗣原告慮及成本提升,於108 年
9 月另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詢問是否得為價格調整,縱被
告未同意,亦不影響兩造原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等語。
查附表編號2 之訂購單為被告於108 年6 月間提出,其上
記載最後出貨日為9 月4 日那週,原告接到該訂購單後承
諾代工,承攬契約即已成立,依原告提出之生產工單及完
工貨品照片所示其批號為CZ000000000 ,製造日期為西元
2019年8 月28日,原告於代工完成後之108 年9 月5 日提
出變更價格之報價單,被告已於108 年9 月9 日在客戶確
認欄記載「本公司無法接貴司之報價單上所報金額」等語
回傳原告,兩造就價格之變更顯未達成合意,惟僅不生價
格變更之效力,兩造前依108 年6 月訂購單內容成立之承
攬契約不受影響,被告辯稱兩造就附表編號2 之訂購單自
始未達成代工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仍應
依兩造前已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
告依108 年6 月訂購單所載稅後金額299,040 元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851,177 元(計算
式:552,137 +299,040 =851,177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