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王國薰
被 告 鍾庭芳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陳至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滿。原告之職業為職業軍人,被告乙○○在桃園機場工作,與被告甲○○為同事。然於108年7月間,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乙○○發展男女交往之情,不僅互通情書以「寶貝」、「Baby」、「愛你的」、「小可愛」等暱稱稱呼
彼此,甚至分別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關係,經原告發現上情後,分別詢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均對婚外情一事
坦承不諱,終致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2月20日
離婚,是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縱認被告二人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惟被告乙○○業已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
自承其於
婚姻關係中有第三者之存在,且曾與他人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7日至「潮MOTEL汽車旅館」、108年11月27日至「蘇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至「皇冠旅館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休息,其反覆上汽車旅館之次數,顯
非一般婚姻關係中正常配偶所為之舉措,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緣
兩造婚後因原告在軍中服務而經常留營住宿,未能如正常夫妻一般得以日日相處,起初雙方相處並無問題,但時間一久,生活也日趨平凡後,因無法維持熱戀般的親密相處,因無法維持熱戀般的親密相處之故,正
猶如一般服兵役之男性心態一般會擔心伴侶產生感情生變之情形,而原告正是如此經常面對生活上之事情逕自捕風捉影,任何無關感情之事,亦逕自猜忌為被告是否外遇,對於與被告之情感維持極其缺乏自信,又憑藉著猜疑與軍中封閉生活產生的胡思亂想,旦有引發自己猜忌之情況發生便會不理性的質問被告,婚姻中期兩造便經常為此事生爭執,也在雙方婚姻中埋下日後破綻之因子。
嗣兩造婚姻後期,
適被告公司內不熟的男性同事即被告甲○○內心對於被告甚為賞識,但未表露於形色,先以同事身分接近被告並為正常合理範圍之社交活動,而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在平時聊天中亦得知被告
乃已婚有子之女,因僅同事間的正常互動,且均有其他多數同事為工作上的友好團體,被告
斯時並未意識到甲○○潛藏的愛慕,當然被告亦無與之有任何逾越正常社交範圍舉止。然甲○○於愛意湧上心頭無法克制之際便開始瘋狂追求被告,無論被告如何拒絕並強調自己已有家庭不可能與陳男相處、甚且同事們也多請陳男不要如此破壞被告家庭、工作上的和諧環境與人際相處關係,但陳男始終未能收手,仍執意單方面追求被告,此舉讓被告困擾連連,但也不想把工作上所產生的問題帶回家中。矣被告為陳男不理性追求舉止困惑至不知如何是好之地步,便告知原告此事,希望尋求幫助與慰藉,
詎原告疑心病驟犯,逕自妄想出被告必與陳男有不正常交往,或被告舉止必然透露出讓陳男深信自己有機追求會,才會導致陳男如此明知被告為已婚之婦卻仍予追求之境,非但不正視被告獨自承擔之苦,更用以非難被告,甚者妄加猜忌被告與陳男有深入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而時時刻刻疑神疑鬼,面對生活瑣事又更故意以此對被告冷嘲熱諷,終至被告再也無法忍受如此之婚姻關係,蓋不論被告再努力自清都抵不過原告之疑心,最終在原告自己無法承擔疑心病之苦,而被告無法肩負原告所施加之精神壓力下,雙方於109年2月20日協議離婚將婚姻關係畫下句點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213至214頁、第243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20日協議離婚,兩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有追求被告乙○○之行為。
㈢、被告乙○○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曾至「潮MOTEL」、「蘇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皇冠旅館有限公司」等汽車旅館休息消費。
㈣、原證8(詳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為被告乙○○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
渠等婚姻
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有超越一般朋友之對話內容等行為,乃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既爭執原告所提書信、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之真正,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即應先行證明私文書之真正。然手寫書信部分(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因原告無從提出
正本,已難確認該手寫書信內容有無經變造或刪減,被告乙○○亦辯稱其從未曾見過更未收存,且否認該手寫書信之
形式真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實
難認定該手寫書信之真正,參以本件手寫書信之證物僅為翻拍照片,無法確實確認該圖片之內容是否曾經變造或刪減,綜觀上情僅以肉眼觀察之方式,難逕以
肯認該手寫書信確由被告陳志芃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書立。又就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1至154頁),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離婚後已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無可供比對之紀錄留存,無從確認該等紀錄正確等語,又考量使用者申請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流程,另LINE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真正,自無從逕以該等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就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亦僅為原告所錄製而無其他舉證,雖經原告聲請就被告甲○○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以為
佐證,惟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真正,難逕認確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錄音對話。從而本件原告所憑上述事證,均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
上開證據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之形式上均為真正,然就手寫書信部分,係由被告甲○○書寫予被告乙○○,雖信中有使用「寶貝」、「Baby」、「愛你的」、「小可愛」等暱稱,惟本件並無被告乙○○就該等內容有何回覆或陳述之證據,則前揭手寫書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對被告乙○○確有愛慕之情。而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部分,被告甲○○雖有提及「(問:交往多久了?)大概七月份的時候吧。」、「(問:你知道他是有老公的人嗎?)知道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此亦僅為被告甲○○之單方說詞,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發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原告雖有提及:「如果你覺得我是要破壞,我真不知道我的想法是什麼?你想跟你男朋友說就去說吧,畢竟我不是你我沒辦法改變你們任何想法,該面對的問題不是我可以預知的。…」等語,然被告乙○○僅回覆:「可以了。」等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說之男朋友或該男朋友為何人等;又
嗣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乙○○雖有表示:「你覺得你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飛得3敗俱傷才可以!!」等語,亦難僅單憑此字句確知其所表達者為何事及其真意為何,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業已向其坦承確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一事
云云,
洵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就上開手寫書信為筆跡鑑定、就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紀錄為聲紋鑑定,自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均任職於桃園機場為同事關係,曾於共同休假日一同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7日至「潮MOTEL汽車旅館」、108年11月27日至「蘇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至「皇冠旅館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休息,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提出被告乙○○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卷卷第119至125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被告二人所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其以110年4月12日昇人字第110127號函覆被告二人之出勤紀錄:「…說明:…二、本公司員工乙○○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皆無出勤;甲○○於108年10月16日正常出勤(14:00-23:00,中間輪休一小時),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皆無出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被告二人除108年10月16日外,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等四日均同為休假日,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日期確實同為休假日而皆未出勤,並無從證明
渠等確於上開日期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且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潮MOTEL汽車旅館」、「蘇活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皇冠旅館有限公司」三間汽車旅館,均經渠等回覆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僅能得知消費刷卡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87頁、第281至285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以被告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能得知被告鍾廷芳確有於上開期日前往汽車旅館消費,並無從證明其是否確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更甚於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二人有男女交往關係或發生性關係,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手寫書信、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真正,亦乏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二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反覆與他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次數實屬頻繁,顯非一般婚姻關係中正常配偶所為之舉措,亦已構成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仍係以其所提之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乙○○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據。然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既經被告乙○○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真正,業如前述,已難憑採。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仍難據此即認被告乙○○確有向原告
自認婚外情一事之意;另被告乙○○信用卡消費明細部分,僅能得知被告鍾廷芳確有於上開期日前往汽車旅館消費,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