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筱喻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元順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名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1月
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
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
訴。
上訴人徐元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徐名豪亦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驊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10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2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647 元;上訴人徐元順上訴聲
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徐元順之部分廢棄,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亦為10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6,647 元,均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