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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維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州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 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7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