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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劉立宣 代 理 人 廖智偉 律師 相 對 人 創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怡 相 對 人 那君鴻       那君文 共同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且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請被理對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 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意 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係伊 於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所發布,而桃園市僅為本 件疑似侵權行結果發生地,應由與侵權行為重要之牽連關係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雖不排除鈞院有管轄權,但因係網路 所散論,為避免原告於不同地點得知,而致管轄法院不同, 仍應採取以原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網路上社群軟 體Facebook及Instagram 為詆毀相對人之相關貼文及留言, 致相對人等人受有名譽上損害之結果,而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各新台 幣30萬元, 並刪除其所發布之貼文並刊登道歉啟事。是本件 相對人起訴時已表明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意 ,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相對人係於桃園地區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社群軟體之網頁接收被告所發佈之貼 文訊息,加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貼文影射相對人不當刪除 聲請人帳號等情,貶損相對人之客觀評價而損僅商譽及名譽 ,而相對人公司主要營業處所在桃園地區,桃園自為相對人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無訛,自其主張內容形式上觀察,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為避免因原告於不 同地點得知系爭網路言論致管轄法院不同,造成被告不便, 應採取以原就被原則等語,被告以網路發表言論,本可預 期其所發送之訊息可能廣為傳送遍及各處,其言論涉及侵 權時,舉凡可接收該訊息之處所均有可能成為侵權行為結果 發生地,當無聲請人所陳之不可預期之不便,反之,此類網 路言論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法院有於損害結果發生地 調查損害有無或損害內容之必要,尚難僅採以原就被原則, 逕認損害結果發生地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移轉管 轄,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