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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貞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明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有如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院卷第10 3 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拍賣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但因遍尋不著權利移轉證書,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且相關強制執 行卷宗均已銷燬,爰先位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備位則訴請確認原告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分 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2.經查,本院75年度民執六字第17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將債務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由原 告買受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79年6 月8 日發函囑託楊 梅地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於79年6 月8 日 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簿、本院銷燬檔案清冊、檔案目錄建檔軟體 查詢系統、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59、125 至131 、137 至 147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乙節屬實。 3.惟本院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原告得持權利移轉證書單獨聲 請移轉登記,無待被告協同為之,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因遍尋不著權利移轉證書,經楊梅地政駁回原 告移轉登記之申請乙節,業據提出楊梅地政109 年10月 22日楊地登字第1090012345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 3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均 已銷燬,亦有本院銷燬檔案清冊可明(本院卷第127 、 129 頁),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2.嗣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73年度執字第5607號執行 案件,查得該執行案號與75年度執六字第1723號執行案 件合併,調取75年度執六字第1723號歸檔之原本才得知 本院於79年6 月8 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 原告,堪信原告確實因法院拍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請 確認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備註 │ ├───────┼────┼─────┼──────┤ │桃園市楊梅區幼│三分之一│明陽電子股│重測前地號:│ │獅段1115地號 │ │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楊梅鎮│ │ │ │ │高山頂段1009│ │ │ │ │之22地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