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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邱惠蓮       黃昱宸       黃珮媗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湘怡 被   告 鄭惠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惠蓮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邱惠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4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且機車行駛之車道及 車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並往右 變換車道行駛,訴外人黃崐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應行兩段式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左轉 方式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 路外進入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欲行左轉彎,遂與被告所騎乘 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崐峰人車倒地並向右 前方滑行。復同時有訴外人遲明倫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 煞車不及,遂再撞擊倒地之黃崐峰,致黃崐峰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不治,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死亡。 (二)被告前述行為,過失不法侵害黃崐峰之生命人格權,原 告邱惠蓮為黃崐峰之配偶、原告黃昱宸、黃湘怡、黃珮媗 為黃崐峰之子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原告黃湘怡為黃崐峰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原告邱惠蓮則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以 每月2 萬元、共計15年計算,合計為360 萬元;原告邱惠 蓮、黃昱宸、黃珮媗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因黃崐峰死亡後,跑法院或帶原告邱惠蓮看醫生 等事,都是由原告黃湘怡負責,故原告黃湘怡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4 人並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200 萬元,僅就上開損害當中的150 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4 人提出的喪葬費單據沒有意見,原告4 人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4 人主張:原告邱惠蓮為黃崐峰之配偶、原告黃昱 宸、黃湘怡、黃珮媗為黃崐峰之子女,被告於107 年6月6日 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光明路2 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且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車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 車道,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黃崐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 行兩段式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左轉方式且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路外進入車 道往左變換車道欲行左轉彎,遂與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崐峰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復同 時有訴外人遲明倫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不及,遂再撞擊 倒地之黃崐峰,致黃崐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於同日晚間7 時16 分許死亡等情,並有證人遲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107 年6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5203號函所檢送相驗相片、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966 號卷第14至16、21、22、25、26、 30至59、64、65頁、107 年度偵字第21749 號卷〔下稱偵卷 〕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採認,原告4 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4 人主 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黃湘怡主張其為黃崐峰支出殯葬費6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祥禮儀公司光祥禮儀用品社合約明 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一天山生命紀念館 暫厝申請暨同意書、春燕股份有限公司「一天山生命紀念 館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及一天山生命紀念館骨灰(骸)、蓮 位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 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1.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扶養 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 間利息。 2.本件原告邱惠蓮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6 月6 日黃 崐峰死亡時為61歲,其主張因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須黃崐峰扶養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邱惠蓮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受扶養之撫養費,即屬有據。又原告邱惠蓮 雖主張其子女都已經成年,各自成家並無餘力扶養父母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仍應認其本有扶養義 務人4 人即黃崐峰、原告黃昱宸、黃珮媗、黃湘怡,黃崐 峰對原告邱惠蓮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以原告邱惠 蓮所主張且被告亦不爭執的每月2 萬元,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邱惠蓮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 萬4,564 元(計算式:20000 ×12×11.00000000 ×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4 人分別為黃崐峰之配偶、 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突遭喪偶、喪父之痛 ,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黃崐峰所受傷害及其就醫、死亡之過程 ,黃崐峰於事故發生當時從事的職業等一切事項,認原告 邱惠蓮、黃昱宸、黃珮媗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各以100 萬元 為適當;原告黃湘怡主張其在黃崐峰死亡後獨自負責跑法 院或帶原告邱惠蓮看醫生等事,故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云云,但這些事項跟慰撫金的審酌無關,本院認 其所得主張的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以黃崐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 ,由路外進入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欲行左轉彎,未依規定兩 段左轉方式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 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超 速行駛禁行車道且往右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按警繪 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與其他跡證鑑定在案(見偵卷第7 至9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崐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崐峰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 人因本件 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等情 ,經原告4 人自認,被告也不爭執其金額,堪信為真,依 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予以扣除,即自原告4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50萬元 (計算式: 0000000 ÷4 )。 (六)綜上: 1.原告邱惠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萬5,369 元(計 算式:〔684564+000000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5,369 元。 2.原告黃昱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計算式: 〔0000000 ×30% ),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 ,已無所餘。 3.原告黃珮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計算式: 〔0000000 ×30% ),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 ,已無所餘。 4.原告黃湘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元(計算式: 〔600000+0000000 〕×30% ),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後,已無所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惠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邱惠蓮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黃昱宸、黃珮 媗、黃湘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邱惠蓮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