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邱惠蓮
黃昱宸
黃珮媗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湘怡
被 告 鄭惠筑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惠蓮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邱惠蓮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4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且機車行駛之車道及
車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並往右
變換車道行駛,
適訴外人黃崐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應行兩段式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左轉
方式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
路外進入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欲行左轉彎,遂與被告所騎乘
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崐峰人車倒地並向右
前方滑行。復同時有訴外人遲明倫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
煞車不及,遂再撞擊倒地之黃崐峰,致黃崐峰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不治,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死亡。
(二)被告前述行為,
乃過失不法侵害黃崐峰之生命
人格權,原
告邱惠蓮為黃崐峰之配偶、原告黃昱宸、黃湘怡、黃珮媗
為黃崐峰之子女,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給付
損害賠償,原告黃湘怡為黃崐峰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原告邱惠蓮則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以
每月2 萬元、共計15年計算,合計為360 萬元;原告邱惠
蓮、黃昱宸、黃珮媗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因黃崐峰死亡後,跑法院或帶原告邱惠蓮看醫生
等事,都是由原告黃湘怡負責,故原告黃湘怡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4 人並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200 萬元,僅就
上開損害當中的150 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三)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4 人提出的喪葬費單據沒有意見,原告4
人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等語,以資
抗辯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4 人主張:原告邱惠蓮為黃崐峰之配偶、原告黃昱
宸、黃湘怡、黃珮媗為黃崐峰之子女,被告於107 年6月6日
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光明路2 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且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車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
車道,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黃崐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
行兩段式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左轉方式且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路外進入車
道往左變換車道欲行左轉彎,遂與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崐峰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復同
時有訴外人遲明倫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不及,遂再撞擊
倒地之黃崐峰,致黃崐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於同日晚間7 時16
分許死亡等情,並有證人遲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107 年6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5203號函
暨所檢送相驗相片、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966 號卷第14至16、21、22、25、26、
30至59、64、65頁、107 年度偵字第21749 號卷〔下稱偵卷
〕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原告4 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4 人主
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黃湘怡主張其為黃崐峰支出殯葬費60萬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光祥禮儀公司光祥禮儀用品社合約明
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一天山生命紀念館
暫厝申請暨同意書、春燕股份有限公司「一天山生命紀念
館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及一天山生命紀念館骨灰(骸)、蓮
位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 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1.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
扶養
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
中
間利息。
2.本件原告邱惠蓮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6 月6 日黃
崐峰死亡時為61歲,其主張因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須黃崐峰扶養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邱惠蓮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受扶養之撫養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邱惠蓮
雖主張其子女都已經成年,各自成家並無餘力扶養父母
云
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遽採,仍應認其本有
扶養義
務人4 人即黃崐峰、原告黃昱宸、黃珮媗、黃湘怡,黃崐
峰對原告邱惠蓮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以原告邱惠
蓮所主張且被告亦不爭執的每月2 萬元,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邱惠蓮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
萬4,564 元(計算式:20000 ×12×11.00000000 ×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4 人分別為黃崐峰之配偶、
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
犯行,突遭喪偶、喪父之痛
,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
態樣、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黃崐峰所受傷害及其就醫、死亡之過程
,黃崐峰於事故發生當時從事的職業等一切事項,認原告
邱惠蓮、黃昱宸、黃珮媗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各以100 萬元
為適當;原告黃湘怡主張其在黃崐峰死亡後獨自負責跑法
院或帶原告邱惠蓮看醫生等事,故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云云,但這些事項跟慰撫金的審酌無關,本院認
其所得主張的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四)
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以黃崐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
,由路外進入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欲行左轉彎,未依規定兩
段左轉方式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
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超
速行駛禁行車道且往右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按警繪
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與其他跡證鑑定在案(見偵卷第7 至9 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黃崐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崐峰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 人因本件
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等情
,經原告4 人
自認,被告也不爭執其金額,
堪信為真,依
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
予以扣除,即自原告4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50萬元
(計算式:
0000000 ÷4 )。
(六)綜上:
1.原告邱惠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萬5,369 元(計
算式:〔684564+000000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5,369
元。
2.原告黃昱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計算式:
〔0000000 ×30% ),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
,已無所餘。
3.原告黃珮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計算式:
〔0000000 ×30% ),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
,已無所餘。
4.原告黃湘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元(計算式:
〔600000+0000000 〕×30% ),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後,已無所餘。
五、
綜上所述,原告邱惠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邱惠蓮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黃昱宸、黃珮
媗、黃湘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邱惠蓮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