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管清薇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巧如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鍾允昊(原名鍾泰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允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允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鍾允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允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允昊於民國105 年間,在被告老窩咖
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窩咖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處
理加盟主加盟前之初步商討事宜,被告鍾允昊向原告宣稱其
得代為處理加盟事宜,於105 年3 月間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
附近之路易莎咖啡店內,向欲加盟老窩咖啡公司之原告佯稱
其有權代表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與客戶簽約,並建議原告先給
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取得加盟先機,並稱
為逃避國稅局查稅,故要求交付現金再由其轉交給被告老窩
咖啡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鍾允昊簽立加盟契約
,該契約因被告鍾允昊宣稱忘
攜帶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之大小
章而未完成簽約事宜,並於105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6 日
分別將現金70萬元、60萬元交付被告鍾允昊收受。豈料被告
鍾允昊收受
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替原告處理加盟事宜,被
告鍾允昊所為顯然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鍾允昊之侵權行為發
生於其任職被告老窩咖啡公司
期間,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騙原告,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並未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監督被告
鍾允昊,是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自應與
受僱人即被告鍾允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
本件雖已罹於2 年時效,
惟依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8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老窩咖啡公司則以: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並未與被告鍾允
昊共同詐欺原告,係被告鍾允昊利用職務之便,對外詐騙加
盟之犯罪行為,該詐騙行為並
非職務上行為,自不成立民法
第188 條之
僱傭人
侵權行為責任,遑論該侵權行為責任已
罹
於時效。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侵權責任之
適用,惟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係規定「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並無自被告鍾允昊或原告處取得
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鍾允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允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原告
佯稱上情並向原告收取加盟金130 萬元,被告老窩咖啡公司
為被告鍾允昊之僱用人,
渠等2 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鍾允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鍾允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鍾允昊對原告佯稱其有權代表被告老窩咖啡公司
與客戶簽訂加盟契約,並稱為逃避國稅局查稅,故要求原告
交付現金再由其轉交給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5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6 日分別將現金70萬元、60
萬元交付被告鍾允昊收受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鍾允昊簽署之
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被告鍾允昊已於
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正。被告鍾允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130 萬元,乃係以侵
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
核屬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鍾允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允昊返
還所受利益130 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揭有此旨,足資
參酌。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經查,原告
自承:因遲遲未獲被
告通知處理加盟事宜,乃主動聯繫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詢問加
盟之進度,並於106 年1 月20日至老窩咖啡石牌店碰面,始
知悉遭被告鍾允昊惡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 、132 頁)
,可認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
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具狀起訴,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老窩咖啡公司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自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被告老窩咖啡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
經認定屬實,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不得據
以請求賠償。是本院就被告老窩咖啡公司是否構成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自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鍾允昊已將所收取之130 萬元交
付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自
難認被告老窩咖啡公司因而獲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窩
咖啡公司返還款項,於法
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允昊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鍾允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利息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允昊翌日即109 年8 月12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允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