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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管清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巧如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鍾允昊(原名鍾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允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允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鍾允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允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允昊於民國105 年間,在被告老窩咖 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窩咖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處 理加盟主加盟前之初步商討事宜,被告鍾允昊向原告宣稱其 得代為處理加盟事宜,於105 年3 月間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 附近之路易莎咖啡店內,向欲加盟老窩咖啡公司之原告佯稱 其有權代表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與客戶簽約,並建議原告先給 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取得加盟先機,並稱 為逃避國稅局查稅,故要求交付現金再由其轉交給被告老窩 咖啡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鍾允昊簽立加盟契約 ,該契約因被告鍾允昊宣稱忘攜帶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之大小 章而未完成簽約事宜,並於105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6 日 分別將現金70萬元、60萬元交付被告鍾允昊收受。豈料被告 鍾允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替原告處理加盟事宜,被 告鍾允昊所為顯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鍾允昊之侵權行為發 生於其任職被告老窩咖啡公司期間,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騙原告,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並未善盡相當注意義務監督被告 鍾允昊,是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鍾允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雖已罹於2 年時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8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老窩咖啡公司則以: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並未與被告鍾允 昊共同詐欺原告,係被告鍾允昊利用職務之便,對外詐騙加 盟之犯罪行為,該詐騙行為並職務上行為,自不成立民法 第188 條之僱傭侵權行為責任,遑論該侵權行為責任已罹 於時效。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 ,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侵權責任之用,惟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係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被告老窩咖啡公司並無自被告鍾允昊或原告處取得 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鍾允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允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原告 佯稱上情並向原告收取加盟金130 萬元,被告老窩咖啡公司 為被告鍾允昊之僱用人,等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鍾允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鍾允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鍾允昊對原告佯稱其有權代表被告老窩咖啡公司 與客戶簽訂加盟契約,並稱為逃避國稅局查稅,故要求原告 交付現金再由其轉交給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5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6 日分別將現金70萬元、60 萬元交付被告鍾允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鍾允昊簽署之 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被告鍾允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 正。被告鍾允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130 萬元,乃係以侵 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核屬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鍾允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允昊返 還所受利益130 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經查,原告自承:因遲遲未獲被 告通知處理加盟事宜,乃主動聯繫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詢問加 盟之進度,並於106 年1 月20日至老窩咖啡石牌店碰面,始 知悉遭被告鍾允昊惡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 、132 頁) ,可認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 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具狀起訴,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老窩咖啡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自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8 條規定被告老窩咖啡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 經認定屬實,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不得據 以請求賠償。是本院就被告老窩咖啡公司是否構成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鍾允昊已將所收取之130 萬元交 付被告老窩咖啡公司,自難認被告老窩咖啡公司因而獲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老窩 咖啡公司返還款項,於法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允昊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鍾允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利息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允昊翌日即109 年8 月12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允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