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蕭英傑
蕭秉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黃輝軍
何柏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被
告黃輝軍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何柏宏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新屋大牛欄111 之7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回
復原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53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8,95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8 月6 日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黃輝軍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為
108 年3 月11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0
元。原告另要求被告黃輝軍需有連帶
保證人,始願意出租系
爭建物,被告黃輝軍遂找來自稱係公司股東之被告何柏宏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留下其身分證影本,且於其上簽名作為附
件,訂於系爭契約書最末頁。嗣系爭建物於108 年9 月15日
5 時43分發生火災,造成嚴重毀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事
後檢視系爭建物內裝設之監視器,發現本次火災係因被告何
柏宏堆放2 大袋之鎂粉產生自燃所致。系爭建物遭火災燒毀
後雖存有部分殘骸,
惟多家工程行到場評估,均認為現存部
分無法修復,必須將殘存部分全數拆除重新建造,該殘骸經
原告與被告黃輝軍私下協商處理,已全數拆除,顯屬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正大建材行詳細評估
修復費用為3,168,950 元。被告黃輝軍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本應善盡監督責任,卻放任被告何柏宏在系爭建物內堆放
易燃性鎂粉,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導致系爭建物失火毀損
,依
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433 條及系爭契
約書第10條至第12條之規定,被告黃輝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如認被告黃輝軍已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建物火災
可歸責於被告何柏宏之事由所
致,依民法第433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輝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柏宏雖僅於系爭契約書最
末頁訂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於上面簽名,依其當時真
意,應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依民法第739 條、第744
條、第745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黃輝軍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然無法證明被告何柏宏係基於連帶保證
意思而簽名,應可解釋為其有與被告黃輝軍共同承租之意思
,依民法第292 條之規定,屬於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
可分者,
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仍須與被告黃輝軍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432 條第2 項及系爭
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倘認為被告何柏
宏
非連帶保證人,亦非共同承租人,其任意堆放易燃性物品
於系爭建物內且疏於妥善保存,導致系爭建物失火而嚴重毀
損,同時成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就系爭建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
租人,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建物之修復費用3,168,950 元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0,000
元,共3,228,95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28,950 元,及自109 年8 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黃輝軍則以:系爭建物原來是被告何柏宏要承租的,但
房東太太蕭陳金蓮不願意租給被告何柏宏,所以被告何柏宏
請被告黃輝軍當廠長並當承租人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書,當初是蕭陳金蓮與被告黃輝軍簽訂,簽約時蕭
陳金蓮沒有說要代理原告2 人等詞,資為
抗辯。被告何柏宏
經本院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8 年9
月15日發生火災造成嚴重毀損,當時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
使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火災發生前後之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黃輝軍所
不爭執,被告何柏宏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黃輝軍向原告承租,被告何柏宏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被告黃輝軍雖
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然以前詞否認與原告簽約承租
,辯稱其係與蕭陳金蓮簽約,蕭陳金蓮未表明代理原告2
人,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 頁出租人欄沒有寫原告2 人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最後1 頁只有寫附帶條件,立契約書人
之出租人處沒有簽名,簽約時交付之被告2 人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上的文字是房東回去自己寫的等語。原告不爭執系
爭契約書為蕭陳金蓮出面與被告所簽,惟主張蕭陳金蓮為
原告之母,系爭建物實質上由蕭陳金蓮管理,系爭契約書
就算不是由原告本人
親簽,原告有事前授權蕭陳金蓮,委
託蕭陳金蓮與被告簽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為其委託蕭陳金蓮與被告
簽約,惟被告黃輝軍否認蕭陳金蓮於簽約時有表明代理原
告之旨,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主張蕭陳金蓮與被告簽
約時有表明代理原告之旨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簽章處空白,無人簽名或蓋章
於其上,而系爭契約書為蕭陳金蓮與被告黃輝軍簽訂,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蕭陳金蓮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於被
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調偵字第1039號偵查中證述被告共同向其承租系爭建物等
語,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明係共同向蕭陳金蓮
承租系爭建物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在卷
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蕭陳金蓮與被告簽約時有表
明代理原告之旨,被告黃輝軍辯稱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為蕭
陳金蓮,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自難採信。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其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至第12條、第13條及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第
739 條、第744 條、第745 條之租賃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三)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占有使用期間堆放易燃性鎂粉,未施
加任何保護措施,導致系爭建物失火毀損,為被告黃輝軍
所不爭執,被告何柏宏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3,168,950 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
為證,被告黃輝軍對於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及提出之
估價單均不爭執,被告何柏宏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連帶賠償之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影
本為證,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
律師代理主義,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為其主張自身權益所
生之費用,尚
難認與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8,950 元,及自109 年8 月
6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黃輝軍自109 年
8 月15日起、被告何柏宏自109 年8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
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