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耀辰
訴訟
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被 告 黃姿穎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協助被告裝潢系
爭建物,與訴外人永固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永固
工程行替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整修工程,李耀辰並替黃姿穎代
墊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後因該裝修工程有
瑕疵,原告對永固工程行提出訴訟要求賠償損害,經
鈞院判
決確定,
惟被告竟拒不返還
上開原告代墊之工程款125 萬元
。又原告替系爭建物購買多項家電、傢俱,包含冷氣3 萬27
90元、電視櫃1 萬3800元、床架組5 萬8000元、床墊16000
元等費用,亦是由原告代墊貨款。是被告受有原告代墊上開
裝潢工程款、家電、傢俱費用共137 萬590 元之不當利益,
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59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情投意合,於106 年11月18
日
結婚登記成為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系爭建物為婚後新居
處所。然婚後爭執不斷,感情不睦,於108 年10月21日
兩願
離婚,是系爭建物既為婚後共同生活之
住所,衡諸一般男女
熱戀交往時,為婚後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一方無不以所有
人自居或為討他方歡心積極示愛自願資助修繕房屋或添購家
電、傢俱,他方允為收受,甚為常見,原告亦不例外。是原
告自願資助125 萬元為
贈與,用以修繕系爭建物以及添購傢
俱、家電等,是為與被告共組家庭為共同生活使用,
非屬為
被告代墊,故被告自無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有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11月18日結婚登記為夫妻,並
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
嗣於108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婚前及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
委由永固工程行整修系爭建物支出工程款125 萬元,並支付
購買冷氣3 萬2790元、電視櫃1 萬3800元、床架組5 萬8000
元、床墊16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存摺內頁
、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民事簡易判決、會員交易紀
錄、富霖傢俱有限公司收款資料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0
7 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民事卷宗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
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前述支出之工程款及購買傢俱、家電費用共137
萬590 元
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就前揭款項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厥為本訴爭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實際給付工程款給永
固工程行之時點為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 月9 日之間(
詳本院卷第7 頁),於107 年1 月20日購買冷氣(見本院卷
第21頁),於107 年2 月12日購買電視櫃等傢俱,並於翌日
或後日送至系爭建物(詳本院卷第27頁),俱為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為之支出,而夫妻組成家庭同居共財,其中一方
為共同長久生活之目的而支出整修建物或支付購買傢俱、家
電之費用,理應屬夫妻雙方冀求在婚姻關係中
彼此相互扶持
、依存之目的下合理之支出,若無明確約定,尚難僅憑原告
單方指述,即推認前開款項係由原告為被告墊付。況且,由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內,已詳載兩造
財產之歸屬,該協議書除載明系爭建物由何方使用、應支付
若干費用外,甚至男方神明及祖先牌位應按時遷移,及系爭
建物之水電費用與女方信用卡費用應由男方支付至何時等細
項亦經兩造親筆載明其內,此有卷附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
所回函
暨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1 紙
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7
-81 頁),則兩造若就
本件工程款或前開傢俱、家電費用另
有約定,或原告若認該等費用係其為被告代墊,絕無可能不
在離婚協議書約定明白,以免權益不清,事後糾葛、爭議不
斷。準此,兩造對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歸屬既已
有
合意,且該合意又未提及本件工程款、傢俱及家電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自應認屬原告為兩造婚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支出,要
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洵無疑義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就財產歸屬既已明白約定如前,則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彤縈證明此點,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
59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