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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耀辰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黃姿穎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協助被告裝潢系 爭建物,與訴外人永固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永固 工程行替系爭建物進行裝潢整修工程,李耀辰並替黃姿穎代 墊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後因該裝修工程有 瑕疵,原告對永固工程行提出訴訟要求賠償損害,經鈞院判 決確定,被告竟拒不返還上開原告代墊之工程款125 萬元 。又原告替系爭建物購買多項家電、傢俱,包含冷氣3 萬27 90元、電視櫃1 萬3800元、床架組5 萬8000元、床墊16000 元等費用,亦是由原告代墊貨款。是被告受有原告代墊上開 裝潢工程款、家電、傢俱費用共137 萬590 元之不當利益, 應返還予原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5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情投意合,於106 年11月18 日結婚登記成為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系爭建物為婚後新居 處所。然婚後爭執不斷,感情不睦,於108 年10月21日兩願 離婚,是系爭建物既為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衡諸一般男女 熱戀交往時,為婚後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一方無不以所有 人自居或為討他方歡心積極示愛自願資助修繕房屋或添購家 電、傢俱,他方允為收受,甚為常見,原告亦不例外。是原 告自願資助125 萬元為贈與,用以修繕系爭建物以及添購傢 俱、家電等,是為與被告共組家庭為共同生活使用,屬為 被告代墊,故被告自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11月18日結婚登記為夫妻,並 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於108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婚前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委由永固工程行整修系爭建物支出工程款125 萬元,並支付 購買冷氣3 萬2790元、電視櫃1 萬3800元、床架組5 萬8000 元、床墊1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存摺內頁 、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民事簡易判決、會員交易紀 錄、富霖傢俱有限公司收款資料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0 7 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民事卷宗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 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前述支出之工程款及購買傢俱、家電費用共137 萬59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就前揭款項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為本訴爭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實際給付工程款給永 固工程行之時點為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 月9 日之間( 詳本院卷第7 頁),於107 年1 月20日購買冷氣(見本院卷 第21頁),於107 年2 月12日購買電視櫃等傢俱,並於翌日 或後日送至系爭建物(詳本院卷第27頁),俱為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為之支出,而夫妻組成家庭同居共財,其中一方 為共同長久生活之目的而支出整修建物或支付購買傢俱、家 電之費用,理應屬夫妻雙方冀求在婚姻關係中此相互扶持 、依存之目的下合理之支出,若無明確約定,尚難僅憑原告 單方指述,即推認前開款項係由原告為被告墊付。況且,由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內,已詳載兩造 財產之歸屬,該協議書除載明系爭建物由何方使用、應支付 若干費用外,甚至男方神明及祖先牌位應按時遷移,及系爭 建物之水電費用與女方信用卡費用應由男方支付至何時等細 項亦經兩造親筆載明其內,此有卷附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 所回函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1 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7 -81 頁),則兩造若就本件工程款或前開傢俱、家電費用另 有約定,或原告若認該等費用係其為被告代墊,絕無可能不 在離婚協議書約定明白,以免權益不清,事後糾葛、爭議不 斷。準此,兩造對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歸屬既已 有合意,且該合意又未提及本件工程款、傢俱及家電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自應認屬原告為兩造婚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支出,要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疑義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就財產歸屬既已明白約定如前,則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彤縈證明此點,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 59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