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徐英哲
訴訟
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黃德超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款項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具狀向本院就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87 萬98元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自民國(下同)105 年1 月起合作經營新隆
豐牙醫診所,由原告負責提供診所營運場所、設備及相關營
運費用之開支;被告提供醫師執照並擔任診所負責人執行牙
醫醫療行為,並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書)。
就合作
期間之利潤分配,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可固定取得
掛牌費5 萬元,如被告該月曾在診所看診,並可獲取其個人
在診所看診收取之費用,
惟應扣除健保局給付款項之40%,
其餘營收則應交予原告處理,嗣兩造合作至107 年12月原告
均依上述模式分潤診所收益予被告,被告亦未表示
異議。而
為便於營運,被告雖以其名義開立新隆豐牙醫診所之台北富
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隆豐牙醫
診所帳戶),但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管理,原告每月
亦會將此帳戶內之營收款項領出或匯入原告其他帳戶運用。
詎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竟片面變更系爭新隆豐牙醫診所帳戶
之印鑑章及領取新存摺,致原告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幾經
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惟診所營業收入仍持續匯入系爭新
隆豐牙醫診所帳戶,於108 年7 月30日止仍餘195 萬2,218
元,扣除原告前為被告申報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因疏忽
短報49萬960 元,導致被告補繳之本稅5 萬7,925 元及裁罰
2 萬4,195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87 萬98元。
爰依兩造口
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自105 年1 月起合作經營新隆豐牙醫診所
,但就合作期間之利潤分配,除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掛牌費
5 萬元乙節兩造均無異議外,兩造就診所收入扣除支應診所
基本開銷如員工薪水、醫師薪水、耗材費用及完稅後,所餘
款項應如何分潤,自始至終均無共識,並無原告
所稱口頭約
定存在。另原告刻意短報新隆豐牙醫診所106 年之執行業務
所得,且短報金額至少多達1,567 萬8,182 元,依綜合所得
稅稅率30%,應繳納之稅負高達500 多萬元,日後如遭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核實補稅,被告在該段期間身為新隆豐牙醫診
所負責人,自仍須負責,為今之計,應由原告依系爭合作契
約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提出新隆豐牙醫診所全部會計帳冊,
兩造查核後依法納稅,再分配利潤,否則從資料顯示被告應
補繳之稅金已高達500 多萬元,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
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105 年1 月起合作經營新隆豐牙醫診所,由原告
負責提供診所營運場所、設備及相關營運費用之開支;被告
提供醫師執照並擔任診所負責人執行牙醫醫療行為,並簽訂
系爭合作契約書。而就合作期間之利潤分配,兩造口頭約定
被告每月可固定取得掛牌費5 萬元。另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系
爭新隆豐牙醫診所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管
理,原告每月亦會將此帳戶內之營收款項領出或匯入原告其
他帳戶運用,嗣被告於107 年12月間變更系爭新隆豐牙醫診
所帳戶之印鑑章及領取新存摺,致原告自
斯時起無法動用帳
戶內款項,而於108 年7 月30日止帳戶內餘195 萬2,218 元
。此外,原告前為被告申報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短報49
萬960 元,導致被告補繳本稅5 萬7,925 元及裁罰2 萬
4,195 元
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書、新隆豐醫師薪資領取簽
收紀錄表、整批匯款資料送件單、系爭新隆豐牙醫診所帳戶
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11-15 頁、第31-67 頁、第197 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250號卷第2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105
年新隆豐醫師薪資領取簽收紀錄表顯示(見本院訴字卷第
15頁),被告於105 年3 月、4 月、5 月、6 月、12月除
領取掛牌費5 萬元外,另領取自費看診收入9,480 元、2
萬1,840 元、17萬4,540 元、2 萬5,200 元、1 萬9,440
元,領取健保看診收入8 萬3,307 元、13萬5,035 元、28
萬7,874 元、7 萬1,984 元、17萬2,876 元,於105 年7
月至11月則僅按月領取掛牌費5 萬元;另依原告曾用以支
應新隆豐牙醫診所醫師薪資之鑫聚成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
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17-21 頁),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2 月10日
、3 月10日、4 月10日、5 月10日、6 月12日、7 月10日
分別匯款25萬7,575 元、6 萬8030元、5 萬30元、5 萬30
元、5 萬30元、5 萬30元、5 萬元予被告;再
觀諸原告提
出之整批匯款送件單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31-67 頁),
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8 年2 月間,均按月匯款5 萬元予
被告,上情與原告主張兩造就合作期間之利潤分配,口頭
約定被告每月可固定取得掛牌費5 萬元,如該月曾在診所
看診,並可獲取在診所看診收取之部分費用,其餘營收則
交予原告處理之利潤分潤模式互核尚屬一致,如依被告所
辯,兩造除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掛牌費5 萬元外,對於診
所收入扣除診所基本開銷及完稅後,所餘款項如何分潤全
無共識,被告早應一再催促原告共同協商分潤方法,如協
商不成,早應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且以近年通訊軟體使用
之廣泛,被告欲提出催促原告協商之對話紀錄絕
非難事,
應無可能長達數年均未見被告有何敦促原告協商之舉,足
見被告上開抗辯純屬臨訟
卸責,不可採信,兩造就合作期
間之利潤分配,確有被告每月可固定取得掛牌費5 萬元,
如該月曾在診所看診,並可獲取在診所看診收取之部分費
用,其餘營收則交予原告處理之口頭約定,且原告已依約
將被告應得之掛牌費及應分潤之利潤給付被告
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既有上述利潤分潤之約定,原告復已依約將應給付
被告之掛牌費及應分潤予被告之利潤給付被告,被告復不
否認系爭新隆豐牙醫診所帳戶內之款項為新隆豐牙醫診所
營業所得,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自應將帳戶內款項給付
原告。至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刻意短報新隆豐牙醫診所
106 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且短報金額至少多達1,567 萬8,
182 元,依綜合所得稅稅率30%,應繳納之稅負高達500
多萬元,日後如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實補稅,被告應補
繳之稅金高達500 多萬元,已遠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故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云云,並以系爭新隆豐牙醫診所帳戶之
交易明細為其依據,然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間就新隆豐
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僅106 年度有短漏報49萬960
元而必須補繳本稅5 萬7,925 元及裁罰2 萬4,195 元等情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為具備稅務專業之
主管機關,其前經相當查核後,僅確認
新隆豐牙醫診所於106 年度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49萬
960 元,並未認為新隆豐牙醫診所在106 年、107 年間另
有其他短報或漏報之稅額,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已乏憑據
;況且,如被告認為原告為其執行報稅業務有其他短報或
漏報情事,大可直接向國稅局陳報其事,並提供資料予國
稅局查核,即可明瞭新隆豐牙醫診所是否仍有應補繳之稅
金,其捨此不為,徒於本件訴訟指謫原告就新隆豐牙醫診
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有短報或漏報情事,實無理由,自不可
採。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 萬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7 萬98元
,惟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曾約定給付期限,自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8 月8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 萬
98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關於被告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
漏稅額計算表之計算基準究係採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計算或
採推估計算,爾後若發現實際所得較推估計算者為高,在核
課期間內,是否會再依據實際所得資料
裁定補稅並課以罰鍰
?惟因被告並未釋明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係採推
估計算之理由及證據,本院自無另為函詢之必要,至兩造其
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