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鼎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盈盈
訴訟代理人 吳銘傑
被 告 茂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碩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
凸輪素材、偏心蓋螺帽等零件,約定貨到半年後付款。
詎原
告依約提供前開訂購零件予被告,
俟應付貨款
期日屆至後,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5
4 萬5293元。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 萬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顏均穎(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碩亨之大哥
)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碩亨僅為係人頭而已。
本件實
為顏均穎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與顏碩亨無關。且本件貨
款
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發票等
件為憑。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惟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情
,且與原告交易之對象既為被告,而顏碩亨亦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自難以此為由認被告
無庸
負責;又原告係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
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製造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代價
之規定有間,自無
適用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餘地,仍應回歸
適用同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規定,方屬適法。從而,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尚欠原告
前揭價金,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中150
萬元,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雖有
確定期限,惟原告以被告利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支
付命令
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6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