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合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鍾建帆
訴訟代理人 朱逸純
被 告 梁文玉
王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建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梁文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C 之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王曉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附
圖二所示編號A 、B 之建物、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四、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鍾建帆負擔百分之八十
、被告梁文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王曉玲負擔百分之十四。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 元為被告鍾建帆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鍾建帆以新臺幣752,468 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文玉以新臺幣62,2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曉玲以新臺幣131,03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 號、同巷27號、同巷33號等房屋分別為被告鍾建帆
、梁文玉、王曉玲所有。
惟鑑界後發現
上開房屋增建部分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等所為之增建,是被
告所為屬
無權占有,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建物及雨遮移除,將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鍾建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之建物(面積:39.51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梁文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之雨遮(
面積:3.2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
告王曉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巷○○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建物(面積:1.6 平
方公尺)、編號B 之雨遮(面積:5.2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鍾建帆:就第一間、第二間占用部分,願以60萬元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其餘金額希望待疫情過後,伊去大陸拿錢
後再行支付。第三間伊會拆除,第三間係由伊自行搭建,至
於第一與第二間則不知何人所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9 年6 月18日溪側法字第021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1 第117 頁)所示之A 部分建物為被告鍾建帆所有,如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2日溪側法字第054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 第197 頁)所示C 部分雨遮為
被告梁文玉所有,該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為被告王曉玲所
有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等情,為被告鍾建帆所不爭執
,而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上情應
堪信為真實。
四、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等未能證明其所有之建物、雨遮等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僅被告鍾建帆辯稱願以
價購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惟既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
並購回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