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9,訴,9,20210604,1,TYDV11064015_001.pdf test4109,訴,9,20210604,1,TYDV11064015_002.pdf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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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合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鍾建帆 訴訟代理人 朱逸純 被   告 梁文玉       王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建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梁文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C 之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王曉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附 圖二所示編號A 、B 之建物、雨遮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鍾建帆負擔百分之八十 、被告梁文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王曉玲負擔百分之十四。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 元為被告鍾建帆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建帆以新臺幣752,468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文玉以新臺幣62,2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曉玲以新臺幣131,03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 號、同巷27號、同巷33號等房屋分別為被告鍾建帆 、梁文玉、王曉玲所有。惟鑑界後發現上開房屋增建部分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等所為之增建,是被 告所為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開建物及雨遮移除,將占用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鍾建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 巷○ 弄○ ○○ 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之建物(面積:39.51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梁文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之雨遮( 面積:3.2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 告王曉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巷○○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建物(面積:1.6 平 方公尺)、編號B 之雨遮(面積:5.2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鍾建帆:就第一間、第二間占用部分,願以60萬元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其餘金額希望待疫情過後,伊去大陸拿錢 後再行支付。第三間伊會拆除,第三間係由伊自行搭建,至 於第一與第二間則不知何人所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9 年6 月18日溪側法字第0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1 第117 頁)所示之A 部分建物為被告鍾建帆所有,如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2日溪側法字第054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 第197 頁)所示C 部分雨遮為 被告梁文玉所有,該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為被告王曉玲所 有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鍾建帆所不爭執 ,而被告梁文玉、王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未能證明其所有之建物、雨遮等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僅被告鍾建帆辯稱願以 價購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惟既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 並購回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