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林吉成
訴訟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被 告 琦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華
被 告 楊芷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楊芷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楊芷
庭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琦翊建設有限
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楊芷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芷庭為原告之外甥女,原告因被告楊
芷庭之引薦而認識被告琦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琦翊公司)
之前法定代理人楊翰翊,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與被告琦
翊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由被
告琦翊公司負責融資、開發及興建房屋,雙方就融資部分另
約定原告以
前揭土地向崙背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作為土地興建工程之資金,並由被告楊芷庭代為管理該
款項之撥用。
嗣前揭申辦貸款經崙背鄉農會審核後,將貸款
130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崙背鄉農會帳戶,原告再轉匯至被
告楊芷庭之帳戶內,被告楊芷庭坦承其擅自挪用前揭款項其
中49萬2,490 元。被告琦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並未依約
執行建築規劃設計、申請建照執照、開工興建等程序,自屬
違約,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催告被告琦翊
公司改善,
惟被告琦翊公司仍未為之,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琦翊公司返還80萬7,510 元
(計算式:
130 萬元-49萬2,490 元)。又原告與被告楊芷庭間屬
委任
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繼續委任被告楊芷庭管
理貸款之必要,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芷庭返
還49萬2,49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琦翊公司應給付原告
80萬7,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芷庭應給付原告49萬
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琦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原告
提供之130 萬元款項均匯入被告楊芷庭帳戶,原告與被告琦
翊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紀錄。系爭契約雖載明若琦翊公司違
約須負賠償責任,惟琦翊公司皆有依進度進行委請繪圖,並
無違約之事由。
本案係因被告楊芷庭私自挪用原告提供之款
項,導致被告琦翊公司無法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等語
。
㈡被告楊芷庭則以:伊在支用49萬2,490 元前沒有得到原告同
意,但是支用後原告說沒有關係,伊再慢慢還他,故原告事
後有同意伊借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琦翊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提供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由被告琦翊公司負責融資、開發及興建房屋,雙方就融資部
分另約定原告以前揭土地向崙背鄉農會貸款130 萬元作為土
地興建工程之資金,並交由被告楊芷庭代為管理該款項之撥
用,
嗣後原告將貸款130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崙背鄉農會帳
戶,原告再轉匯至被告楊芷庭之帳戶內
等情,為
兩造均不爭
執,復有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
社存摺封面
暨內頁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5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
定,
合先敘明。
㈡爭契約第10條約定:「建築期限約定:一、建造執照:乙方
(即被告琦翊公司)應於簽定
本約之日起2 個月完成建築規
劃設計及申請文件備齊項(應係「向」之誤)建管單位申請
建造執照。三、開工:乙方應在領得建照執照後,依法規6
個月內申報開工。…」;第16條第5 項約定:「乙方違約時
,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於期限內尚未改善者,甲方得逕
行解除契約,甲方如有損失乙方並應賠償之;…」等語(見
調解卷第25、29頁),惟被告琦翊公司自簽約後
迄今未完成
取得建築執照、開工,經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以
公示送達
方式催告被告琦翊公司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278 號民事
裁定暨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
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5頁、第61至68頁、第73頁)。則
被告琦翊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應負義務遲延給付,經原告限
期催告履行,被告琦翊公司亦未履行,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對被告琦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琦翊公司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調解卷第97頁),經核原告解除契約合於前揭規定,
其與被告琦翊公司間所訂定系爭契約109 年3 月20日業已合
法解除。至被告琦翊公司辯稱其就本件土地興建工程有依進
度進行委請繪圖,並未違約
云云,固提出張涵瑋建築師事務
所所繪製之設計圖、報價單及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調解卷
第205 至289 頁),惟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琦翊公司
有履行建築規劃設計之義務,而被告琦翊公司就其已完成申
請建築執照,於領得建照執照後6 個月內申報開工之契約義
務,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原告向崙背鄉農會貸款130 萬元作為土地興建工程
之資金,已匯入被告楊芷庭之帳戶,由被告楊芷庭代為管理
該款項之撥用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觀諸被告琦翊公司
所提出之土地融資款項支出說明,其上載明:「崙背核准貸
款130 萬元:1 、因為楊芷庭有先說急需要用資金搬家跟解
結債務問題…,便同意楊芷庭使用30萬元。貸款金額扣除30
萬元後,餘額100 萬。…3 、該筆土地融資款為楊芷庭代管
,琦翊建設公司要支付任何款項皆需要跟楊芷庭匯報,再由
楊芷庭匯款給琦翊建設:由楊芷庭匯款至琦翊建設公司款項
明細說明:10萬(現金):作為承租辦公室費用…。7 萬:
重新辦理『岩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來做為崙背建案的起造
人,費用支出由楊芷庭分兩次匯款至代辦公司(4 萬跟3 萬
)。15萬:匯款至琦翊建設甲存帳戶。5 萬:匯款至林翰翊
帳戶…3 萬:匯款至林翰翊帳戶。4 萬:匯款至琦翊建設甲
存帳戶…」等語(見調解卷第161 頁),
堪認被告楊芷庭已
交付被告琦翊公司之款項為74萬元【即被告琦翊公司同意借
貸被告楊芷庭之30萬元、被告楊芷庭實際交付之款項共44萬
元(計算式:10萬元+7 萬元+15萬元+5 萬元+3 萬元+
4 萬=44萬元)】。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
求被告琦翊公司返還其已取得之本件土地興建工程資金74萬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6 萬7,510 元部分(80萬
7,510 元-74 萬元),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琦翊公司確
有收受該款項,是其請求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起訴狀
明白表示其終止與被告楊芷庭間委任管理土地貸款之意,原
告與被告楊芷庭間委任關係自原告
上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楊
芷庭,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芷庭時即已終止,是被告
楊芷庭尚未交付給被告琦翊公司之款項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
因,自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楊芷庭雖辯稱就原告所匯入之13
0 萬元款項,其僅挪用49萬2,490 元云云,然被告琦翊公司
僅
自承被告楊芷庭已交付被告琦翊公司之款項為74萬元,業
如上述,被告楊芷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56萬元予
被告琦翊公司(計算式:130 萬元-30萬元-44萬元),可
認被告楊芷庭尚未交付給被告琦翊公司之款項為56萬元,至
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其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可
請求返還,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楊芷庭返還其中49萬2,490
元,
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貸款
資金,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琦翊公司、於109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楊芷庭(見調解卷第97、99頁),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琦翊公司自109 年3 月21日起、請求被告楊芷
庭自109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琦翊公司、楊芷庭各給付74萬元、49萬2,490 元,及被告
琦翊公司自109 年3 月21日起,被告楊芷庭自109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