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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盛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9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52 號),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房屋銷售業 務人員,並經原告派駐於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合 遠新天地」新建案預售屋銷售中心(址設桃園市○○區○○ ○路○○巷旁基地,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 擔任銷售中心櫃臺人員,負責房屋銷售、行政業務及收款等 工作,詎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在上開預售屋銷售中心收取 購屋客戶即訴外人饒祖翰交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73萬 元後,旋於同日挪用該筆款項清償個人債務。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饒祖翰支付73萬元之 簽約金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4628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51 號偵查卷宗及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 事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當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 月5 日(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 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