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盛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119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52 號),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房屋銷售業
務人員,並經原告派駐於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合
遠新天地」新建案預售屋銷售中心(址設桃園市○○區○○
○路○○巷旁基地,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
擔任銷售中心櫃臺人員,負責房屋銷售、行政業務及收款等
工作,
詎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在
上開預售屋銷售中心收取
購屋客戶即訴外人饒祖翰交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73萬
元後,
旋於同日挪用該筆款項清償個人債務。為此,
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饒祖翰支付73萬元之
簽約金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4628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51 號偵查卷宗及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刑
事卷宗確認
無訛,而被告已當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0頁),
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2
月5 日(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
保後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