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羽眉律師
被 告 楊水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汽車之
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為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車號0000-00 、廠牌NISS
AN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如附表)之所
有權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4,6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
義登記至被告名下。㈣系爭汽車欠繳之罰鍰37,530元、燃料
費(含罰鍰)10,200元、使用
牌照稅( 含執行
必要費用及罰
鍰)22,066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5,004元應由被告向
主管機
關繳清。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將
上開第㈡、㈣項
聲明合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16頁)。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間起為伊之員工,因被告當時之信
用狀況無法順利貸款購車,遂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
將車籍登記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惟系爭汽車
實為被告出資購買,且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各期應繳
付之貸款、稅金及使用汽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自行
處理、負擔,被告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
詎被告自10
6 年8 月31日離職起,就系爭汽車之稅金、違規罰單、停車
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均未繳納,伊已代被告清償107 年度使
用牌照稅17,491元、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 元、108 至109
年度使用牌照稅(含罰鍰)23,022元、汽車燃料使用費8,76
0 元、交通違規罰鍰(含
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71,581元
、高速公路通行費15,004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爰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另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代為支付之系爭
費用,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車
籍回復登記為被告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擔任原告業務人員而有購車需求,因伊無法辦
理貸款,原告
乃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貸款則由伊薪水扣除,
伊離職前已將分期貸款繳清,且伊離職前系爭汽車之牌照稅
、使用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違規罰鍰均由伊繳納,惟
伊繳清系爭汽車貸款後,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無法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未辦妥過戶登記前,系爭費用仍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其出名辦理貸
款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為車主,購車所需費用、稅金及使用
汽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系爭汽車購入後均由
被告占有使用,惟車主
迄今仍登記為原告,且原告已代被告
繳納系爭費用
等情,有車籍資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
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17 頁、第19頁,卷二第20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其143,058 元本息,並應將系爭汽車之車籍名義
更名為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
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變更登記)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系爭汽車係被告出資購買,且購入時即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原告僅受被告委任出名辦理貸款並登記為車主等情,已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不論監理機關登記情形如何,被告購買系
爭汽車並受領交付時,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是原告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實際
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借名人,原告僅車籍登記之出名
人乙節,前已敘及,被告除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為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外,就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言,亦應
承認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與車籍登記內容無關。準此,被
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系
爭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始與所有權歸屬及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內容相吻,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前
,系爭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並
非可取。另查,原告因出
名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並因此繳納系爭費用,
核屬原告
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58 元,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另查,被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除應償還原告系爭費用外,並應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被
告就其中24,691元部分,應自108 年7 月10日起支付利息,
就其餘118, 367元部分,應自109 年8 月5 起支付利息,惟
因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同法第203 條規定,
年息應為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58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24,691元自109 年
3 月20日起、其餘118, 367元自109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
而定,契
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
任之相關規定。查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3 月19日發
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 、245 頁),
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109 年3 月19
日起即已終止,被告無從再用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
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所為車籍
登記
予以除去,並將車籍登記之車主變更為被告,是原告依
終止借名關係後之回復
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058 元,及其中24,691元自109 年3 月20日起、其餘118,
367 元自109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暨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變更為被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因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予免假執行;另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
題;主文第3 項則係命被告為變更車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
,而與
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是性質上自不得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是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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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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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號:0000-00 │
│廠牌:日產 │
│出廠年月:西元2003年7月 │
│引擎號碼:QR0000000Y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