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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彭潔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高凡祐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生豐交通有限公司(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之承受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 8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2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忠孝計程 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鎮洲,其於 民國107 年8 月2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73 3491470 號函變更公司名稱為生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生豐 公司),及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金棍,並於109 年5 月1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主為忠孝 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忠孝公司。被告高凡祐 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依上揭規定應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其時僅15歲之少年 張○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簡○承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 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 ,因而傷重死亡,原告為簡○承母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1萬1,600 元、扶養費187 萬2,462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損害。又被告高凡祐所駕駛系爭 車輛車體上印有「忠孝」字樣,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被告 高凡祐為忠孝公司之司機,為其服勞務,其等間具有選任、 監督之關係,而與僱傭無殊,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生豐公司 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98 萬4,0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凡祐則以:張○輝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文化 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是系爭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為張○輝之過失行為,而簡○承於當時縱未滿 16歲,仍應知張○輝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仍決定與其 共乘,又未戴安全帽,更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生豐公司則以:被告高凡祐透過友人取得系爭車輛, 被告生豐公司未曾僱用或同意被告高凡祐擔任司機,亦未 存有僱用之紀錄,即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又簡○承既與張 ○輝共乘,張○輝即為簡○承之使用人,亦應負最少7 成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凡祐應予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 華路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凡祐仍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張○ 輝飲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當時未戴安全帽之簡○承 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上開 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該文化路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續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 因而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 並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簡○承因而受有耳鼻 口大量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6 年1 月 1 日上午5 時47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高凡祐無照 駕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被告高 凡祐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上訴 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3.另被告高凡祐雖否認其有超速情事,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到場員警討論案情之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如下: 警:身上有帶證件嗎? 警:證件給我們。 警:做個酒測,怎麼發生的? 被告高凡祐:這樣來,從這邊撞出來。 警:那你看到他的時候,離多遠? 被告高凡祐:看到不遠了。 警:那你撞到他哪裡? 被告高凡祐:正面。 警:他摩托車是哪一台?在車子底下那臺是不是? 被告高凡祐:應該是那一臺。 警:這有的是......他怎麼。 警:來,吹長氣。 警:你沒減速,過來。 被告高凡祐:等距離撞過來,變成我有比較慢,但是來不 及了。 警:那你開多快? 被告高凡祐:6、70。 警:6、70。 被告高凡祐:應該差不多,他在路口......。 警:197那支嗎? 被告高凡祐:我到路口......下來。 警:結果呢? 被告高凡祐:他硬要衝過來。 警:他從那邊過來。那你是這樣走。 被告高凡祐:恩。 警:你看到他離多遠了? 被告高凡祐:沒多遠,他撞很快。 警:撞很快? 被告高凡祐:對。 4.觀諸被告高凡祐與員警交談,過程均屬平和,且被告高凡 祐亦能就事發過程之始末連續陳述,未見受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堪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 出於任意性,又依常情而論,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屬案發 後第一時間,對於事故細節之記憶理應最為清晰,況當前 自用小客車儀表板均可在駕車時即時顯示車速,被告高凡 祐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夕能透過儀表板得悉當下車速, 亦屬合情合理,自堪認被告高凡祐向員警表示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已超出事故路段速 限時速50公里乙節為可信。是被告高凡祐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除有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外,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 失亦堪認定。 5.從而,本件被告高凡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向為 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致簡○承因而死亡,屬不法侵 害簡○承之生命權,且被告高凡祐之過失行為與簡○承之 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殯葬費用11萬1,6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治喪規劃書及骨堂使用許可證明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8-20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 之支出確為治喪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殯葬 費用11萬1,600 元,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依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簡○承之母親,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業據提出106 年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8-224 頁),觀諸上開財產資 料,原告於106 年至108 年均僅有零星數千元之利息所得 ,且名下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自有房產外無其他財產資 料,依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 原告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原告應有請求 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簡○承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 於該未成年之子女,尚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 13條第2 項規定,簡○承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如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甚至尚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允許,原告自無權在 簡○承成年前請求簡○承扶養,是原告自應於簡○承如未 死亡之成年始日即109 年11月2 日,始有權請求簡○承扶 養,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共有3 人,簡○承為其 么子,依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載 ,原告於109 年11月2 日為45歲,尚有平均餘命39.65 年 ,是原告可受簡○承扶養之年數應為39.65 年。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 萬739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本可得 請求簡○承給付扶養費184 萬84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高 凡祐賠償扶養費用損害184 萬847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簡○承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其傷重 死亡,原告為簡○承母親,因系爭車禍事故痛失愛子,堪 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簡○承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在未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高凡祐賠償責任前, 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金額為345 萬2,447 元(計算 式:111,600 +1,840,847 +1,500,000 =3,452,447 ) 。 6.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客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擊而受傷者, 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高凡祐固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簡○承亦有未戴 安全帽之過失,且張○輝更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過失 ,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簡○承為張○輝所搭載 ,則張○輝即為簡○承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亦應就張 ○輝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生之不利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任,本院審酌簡○承、張○輝及被告高凡祐上揭過失行為 對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 輕重,認被告高凡祐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簡○承因 自身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及其使用人張明輝之過失行為, 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 損害及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 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簡○承 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是以,經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高凡祐賠 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為103 萬 5,734 元(計算式:3,452,447*30%=1,035,734,元以下 4 捨5 入)。 7.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 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 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領有特別補償基金200 萬元,業經原告陳 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高 凡祐賠償之103 萬5,734 元,扣除其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 金理賠金200 萬元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理由,被告生 豐公司對原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98 萬4,0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