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彭潔影
訴訟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高凡祐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生豐交通有限公司(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
8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2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忠孝計程
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鎮洲,其於
民國107 年8 月2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73
3491470 號函變更公司名稱為生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生豐
公司),及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金棍,並於109 年5 月1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主為忠孝
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於忠孝公司。被告高凡祐
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依
上揭規定應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適其時僅15歲之少年
張○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簡○承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
至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
,因而傷重死亡,原告為簡○承母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1萬1,600 元、
扶養費187 萬2,462
元、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損害。又被告高凡祐所駕駛系爭
車輛車體上印有「忠孝」字樣,客觀上足使
消費者認為被告
高凡祐為忠孝公司之司機,為其服勞務,其等間具有選任、
監督之關係,而與
僱傭無殊,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生豐公司
連帶負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498 萬4,0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凡祐則以:張○輝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文化
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未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是系爭車禍事故
之肇事主因為張○輝之過失行為,而簡○承於當時縱未滿
16歲,仍應知張○輝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仍決定與其
共乘,又未戴安全帽,更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生豐公司則以:被告高凡祐透過友人取得系爭車輛,
被告生豐公司未曾僱用或同意被告高凡祐擔任司機,亦未
存有僱用之紀錄,即不應負僱用人責任。又簡○承既與張
○輝共乘,張○輝即為簡○承之使用人,亦應負最少7 成
之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凡祐應予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高凡祐為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中
華路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凡祐仍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未依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張○
輝飲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當時未戴安全帽之簡○承
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
上開
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該文化路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續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
因而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輝、簡○承2 人彈飛後
並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簡○承因而受有耳鼻
口大量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06 年1 月
1 日上午5 時47分許宣告死亡
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高凡祐無照
駕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被告高
凡祐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上訴
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查核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3.另被告高凡祐雖否認其有超速情事,然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到場員警討論案情之密錄器檔案,勘
驗結果如下:
警:身上有帶證件嗎?
警:證件給我們。
警:做個酒測,怎麼發生的?
被告高凡祐:這樣來,從這邊撞出來。
警:那你看到他的時候,離多遠?
被告高凡祐:看到不遠了。
警:那你撞到他哪裡?
被告高凡祐:正面。
警:他摩托車是哪一台?在車子底下那臺是不是?
被告高凡祐:應該是那一臺。
警:這有的是......他怎麼。
警:來,吹長氣。
警:你沒減速,過來。
被告高凡祐:等距離撞過來,變成我有比較慢,但是來不
及了。
警:那你開多快?
被告高凡祐:6、70。
警:6、70。
被告高凡祐:應該差不多,他在路口......。
警:197那支嗎?
被告高凡祐:我到路口......下來。
警:結果呢?
被告高凡祐:他硬要衝過來。
警:他從那邊過來。那你是這樣走。
被告高凡祐:恩。
警:你看到他離多遠了?
被告高凡祐:沒多遠,他撞很快。
警:撞很快?
被告高凡祐:對。
4.
觀諸被告高凡祐與員警交談,過程均屬平和,且被告高凡
祐亦能就事發過程之始末
連續陳述,未見受有任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
堪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
出於任意性,又依常情而論,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屬案發
後第一時間,對於事故細節之記憶理應最為清晰,況當前
自用小客車儀表板均可在駕車時即時顯示車速,被告高凡
祐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夕能透過儀表板得悉當下車速,
亦屬合情合理,自堪認被告高凡祐向員警表示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已超出事故路段速
限時速50公里乙節為可信。是被告高凡祐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除有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外,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
失亦堪認定。
5.從而,本件被告高凡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向為
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致簡○承因而死亡,屬不法侵
害簡○承之生命權,且被告高凡祐之過失行為與簡○承之
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殯葬費用11萬1,600 元
,
業據原告提出治喪規劃書及骨堂使用許
可證明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8-20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
之支出確為治喪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殯葬
費用11萬1,600 元,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部分: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簡○承之母親,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業據提出106 年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8-224 頁),觀諸上開財產資
料,原告於106 年至108 年均僅有零星數千元之利息所得
,且名下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自有房產外無其他財產資
料,依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
原告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原告應有請求
其
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簡○承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
於該未成年之子女,尚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
13條第2 項規定,簡○承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為限制
行為能
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如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甚至尚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允許,原告自無權在
簡○承成年前請求簡○承扶養,是原告自應於簡○承如未
死亡之成年始日即109 年11月2 日,始有權請求簡○承扶
養,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共有3 人,簡○承為其
么子,依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表
所載
,原告於109 年11月2 日為45歲,尚有平均餘命39.65 年
,是原告可受簡○承扶養之年數應為39.65 年。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 萬739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本可得
請求簡○承給付扶養費184 萬84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高
凡祐賠償扶養費用損害184 萬847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簡○承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其傷重
死亡,原告為簡○承母親,因系爭車禍事故痛失愛子,堪
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簡○承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在未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高凡祐賠償責任前,
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金額為345 萬2,447 元(計算
式:111,600 +1,840,847 +1,500,000 =3,452,447 )
。
6.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客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擊而受傷者,
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高凡祐固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簡○承亦有未戴
安全帽之過失,且張○輝更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過失
,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簡○承為張○輝所搭載
,則張○輝即為簡○承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亦應就張
○輝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生之不利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任,本院審酌簡○承、張○輝及被告高凡祐上揭過失行為
對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
輕重,認被告高凡祐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簡○承因
自身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及其使用人張明輝之過失行為,
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
損害及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
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簡○承
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
是以,經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高凡祐賠
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高凡祐賠償之金額為103 萬
5,734 元(計算式:3,452,447*30%=1,035,734,元以下
4 捨5 入)。
7.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
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
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領有特別補償基金200 萬元,業經原告陳
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高
凡祐賠償之103 萬5,734 元,扣除其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
金理賠金200 萬元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高凡祐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理由,被告生
豐公司對原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98 萬4,0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