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倫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
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
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
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簽立採購合約書及空壓機維護保
養合約書,被告有保固維修義務、卻無故拒絕履約
等情,而
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第10條約定「對
本合約內容履行之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
系爭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
第53頁),故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
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