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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倫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 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 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 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 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簽立採購合約書及空壓機維護保 養合約書,被告有保固維修義務、卻無故拒絕履約等情,而 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第10條約定「對 本合約內容履行之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系爭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第53頁),故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 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