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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鴻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財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紅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權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向伊訂購2臺「AIDAK-16 沖床」,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每臺180 萬元+ 5%稅金),追加安裝75,000元之頂出裝置(下稱系爭頂出 裝置),另於106 年7 月12日向伊訂購1 臺「整新400 寬三 合一送料機」(下稱送料機,與上開2 臺沖床、系爭頂出裝 置合稱系爭機器設備),價金為84萬元(80萬元+5%稅金) ,伊均已完成交付,原告依約應給付伊4,695,000 元,但被 告僅給付其中1 臺沖床及送料機之價金,尚餘1,965,000 元 未給付。因伊於107 年11月間以525,000 元(含稅)向被告 購回送料機,經抵銷後被告仍積欠144 萬元,依買賣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並買回送料機,然2 臺沖床僅1 臺驗收合格(下稱合格沖床),另1 臺沖床則 今均無法正常運作(下稱系爭沖床),伊多次要求原告派員 維修均無回應,系爭沖床因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依採購單「 驗收後100%即期L/C 或T/T 付款」之約定,原告無權請求系 爭沖床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合計4,695,000 元,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嗣又以525,000 元買回送料 機,被告已給付送料機及合格沖床價金,系爭頂出裝置及系 爭沖床價金則迄未給付等情,有採購單、發票及對帳單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8 至1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44 萬元本息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頂出裝置75,000元價金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75,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頂出裝置,原告已交付被告受領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有給付75,000元之義務(見 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系爭頂出裝置價金,於法有據。 ㈡系爭沖床價金189 萬元部分: 1.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106 年3 月6 日 採購單記載「驗收後100%即期L/C 或T/T 付款」等內容, 並經原告核章確認乙節,有該採購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抗辯系爭沖床應經其 驗收完成後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原告 主張系爭沖床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107 年9 月19日服務報告(下稱系爭服務報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證明系爭沖床業經被告完成驗 收。惟查,系爭服務報告雖記載「經現場主管檢驗後,無 異狀」「故驗收完成」等內容,但其上另有「後續觀察一 個月試行」等文字,自難僅因系爭服務報告記載「故驗收 完成」即逕認被告已完成系爭沖床之驗收。另依證人即代 表原告在系爭服務報告上簽名之王裕煇證稱:系爭服務報 告上除「後續觀察一個月試行」、劉慶章簽名、日期及右 下角客戶簽名部分外,其餘均係伊所書寫,「現場主管」 是指劉慶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5 頁),及證人劉 慶章證稱:系爭服務報告上「後續觀察一個月試行」及「 劉慶章」簽名、日期係伊書寫,其餘均伊書寫,當時是 被告馬來西亞廠廠長指示伊到現場配合王裕煇作頂料凸輪 更換,因伊只負責頂料凸輪更換後之觀察與試行,且更換 後可能有瑕疵,所以伊記載「後續觀察一個月試行」是指 更換後之頂料凸輪部分;系爭服務報告「驗收完成」僅是 指頂料凸輪驗收完成,不是整個機台驗收完成,因為整個 機台驗收不是伊之權責,是廠長才有辦法驗收,且伊係因 文件上寫的是服務報告才敢簽名,如果是寫驗收報告,伊 就不敢碰了,因為公司有驗收之規定,需廠長及老闆驗收 才能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足見「驗收 完成」等文字係王裕煇單方所書寫,不僅未經代表被告在 場之劉慶章簽認,劉慶章更在服務報告簽註「後續觀察一 個月試行」之意見,是原告執系爭服務報告主張系爭沖床 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沖床於劉慶章在系爭服務報告簽名後之1 個月期間並未發生異常情形,系爭沖床業經被告完成驗收 云云。但查,觀諸系爭服務報告開宗明義記載「更換修改 後的頂料凸輪」「開機測試動作正常」「測量頂料數據符 合客戶要求25mm以上」等內容,就文義解釋而言,可知系 爭服務報告應係針對頂料凸輪更換後之運作情形所作成, 而此情亦與劉慶章所陳其僅負責頂料凸輪更換後之觀察與 試行,其手寫「後續觀察一個月試行」是指更換後之頂料 凸輪部分等證詞相符,故系爭沖床於劉慶章在系爭服務報 告簽名後之1 個月期間縱無異常情況,至多亦僅能認定被 告就更換後之頂料凸輪已完成驗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就 系爭沖床已完成驗收。況王裕煇復證稱:原告要伊去更換 零件,把機台測試到正常,伊未向被告馬來西亞廠人員表 示伊此行目的是要更換頂料凸輪或是代表原告與被告驗收 系爭沖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可見原告僅 指示王裕煇前往更換頂料凸輪及負責更換後之測試工作, 並無要求王裕煇代表原告與被告驗收系爭沖床之意。是原 告所舉系爭服務報告及證人王裕煇均不能證明系爭沖床業 經被告完成驗收。 4.證人即原告經理洪漢珅固證稱:伊於106 年11月19日到達 馬來西亞看2 臺沖床運作狀況並作驗收,試機後伊請被告 馬來西亞廠廠長辦理驗收,廠長說要請示老闆謝國權,之 後伊、廠長及謝國權就到辦公室去討論並達成協議,同意 機器沒有問題,伊請他們驗收付款,但廠長表示想要增加 頂料高度,謝國權同意先付1 臺沖床之價金,另1 臺沖床 價金等2 臺沖床更換頂料凸輪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 頁),惟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國權則證稱:伊不 記得是否曾在馬來西亞廠辦公室與廠長及洪漢珅討論2 臺 沖床驗收事宜,洪漢珅來處理沖床之問題,但沒處理好, 後來還聯繫過很多次,伊沒有跟洪漢珅談到如何付款之事 ,因被告馬來西亞廠是新加坡上市公司,付款有一定規定 ,不能由負責人自己承諾,卷內第87頁驗收單是經廠長簽 字同意驗收,被告才付其中1 臺沖床及送料機之價金,且 頂料凸輪更換完畢後,系爭沖床原來的問題也沒有得到改 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可見洪漢珅與謝國 權2 人證述情節明顯存有差異,已難遽信洪漢珅之證詞均 為真實。另參以洪漢珅證稱:伊當時前往馬來西亞最主要 的工作是要辦理驗收,原告沒有標準格式之驗收表單,一 般是在現場以電腦製作驗收單,有時也會用服務報告單當 驗收單,驗收時雙方都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 ,足見洪漢珅前往馬來西亞最重要之工作係會同被告驗收 已送達馬來西亞之機器設備,倘被告確已認同2 臺沖床均 運作正常而同意完成驗收,洪漢珅理應循其所述在現場以 電腦製作驗收單,或以服務報告單充當驗收單等方式,將 驗收結果記明上開表單並由兩造簽名,始能達其不遠千里 前往馬來西亞驗收機器設備之目的,惟洪漢珅卻未取得任 何經被告簽認之驗收單據即返國,此舉實與洪漢珅證稱謝 國權同意2 臺沖床均無問題等情相悖,其證詞之憑信性已 然偏低。反觀謝國權所陳洪漢珅沒有將沖床問題處理好, 只有合格沖床及送料機經馬來西亞廠廠長簽字同意驗收, 被告就付上開機器之價金等證詞,則與被告提出之驗收單 (見本院卷第87頁)及原告提出對帳單之付款內容(見支 付命令卷第6 頁)相符,其證詞憑信性自屬較高。 5.再觀諸洪漢珅與謝國權於108 年8 月2 日之簡訊對話:「 (洪漢珅)廠長有跟你說另一台160 噸沖床要如何處理嗎 !廠長說那台的工作比較少了,沒有常用。所以就一直沒 有辦驗收。要向你請示要如何辦理,再回覆我們,結果一 請示就過了幾個月了。」「(謝國權)我們換一台機器行 嗎?這台機器真的不好用」「(通話3 分36秒)」「( 洪 漢珅)後續退機事宜,我方要跟那個窗口連絡,再請謝董 指示一下。」(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知洪漢珅與謝 國權於108 年8 月間討論系爭沖床之處理方式時,被告馬 來西亞廠廠長已告知洪漢珅系爭沖床一直沒有辦驗收一事 ,然洪漢珅於對話中不僅未以系爭沖床業於106 年11月間 經被告完成驗收乙節質問謝國權並要求付款,反詢問系爭 沖床一直沒辦驗收應如何處理,此舉實與洪漢珅證稱系爭 沖床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之證詞背道而馳。且經謝國權表示 系爭沖床不好用,表達欲更換機器之意時,洪漢珅不僅未 據理力爭被告付款,反詢問退機事宜之聯絡窗口,更顯被 告抗辯因系爭沖床未能正常使用,迄未完成驗收等語,並 非憑空杜撰,否則洪漢珅豈有置沖床驗收於不顧,而同意 商討退機之理。 6.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誠信,拖延不為驗收,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云云,惟參酌洪漢珅與謝國權於10 6 年11月15日簡訊對話內容:「(洪漢珅)謝董你好,想 先請問你一下這次到馬來西亞有那些要討論的事項,想先 把資料及可先處理的事情準備好」「(謝國權)主要是16 0 噸機,我們都不能用,請你來解決一下。免得你認為我 故意不付錢」「(洪漢珅)這幾個問題嗎?」「(洪漢珅 )連軸器準備好了」「(洪漢珅)上蓋板也準備好了」( 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斯時即曾反應系爭沖床 不能使用,原告亦知悉故障情況而備妥零件前往馬來西亞 處理,則被告因此未同意完成驗收,尚屬合理。另洪漢珅 嗣雖前往馬來西亞,但並未完全解決系爭沖床運作異常之 情形,致被告一直不同意完成驗收,甚至有退機商議等情 ,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 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沖床 價金云云,並無足取。 7.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沖床已完成驗 收,被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沖床價金189 萬元,不應准許。 ㈢關於抵銷之認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頂出裝置75,000元價金 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買回送料機525,000 元價金債務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亦無 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已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互負之上開債務,在75,000元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75,000元而消滅,是被 告已無另行給付原告系爭頂出裝置75,000元價金之義務。至 原告雖主張將其對被告所餘45萬元債務與被告系爭沖床189 萬元價金債務為抵銷,然系爭沖床189 萬元價金之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乙情,已如前述,該債務既未屆清償期,原告所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