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蘇原弘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8月11日
宣判。然查,本院就
上開期日寄發之辯論通知書,因故未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璇辰律師送達,足認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未盡合法,不符
首揭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