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兼
反訴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兼
反訴被告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
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83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524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應為4,079,411元(
按反訴先、備位
上訴聲明從較高者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各
駁回本件本、反訴部分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