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美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悅鼎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悅鼎公司)間因
本院民國109 年度更一字第11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
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9
5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悅鼎公司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
地,其中559 地號、582 地號之土地面積各為612.06、9.85平方
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5
00元,按被上訴人悅鼎公司應有部分均為320 分之1 計算,其因
分割所受利益即為137,015 元(計算式:《612.06+9.85》㎡×
70,500元×1/320 =137,0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核為137,0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60 元,
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