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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美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悅鼎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悅鼎公司)間因 本院民國109 年度更一字第1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 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9 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悅鼎公司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 地,其中559 地號、582 地號之土地面積各為612.06、9.85平方 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5 00元,按被上訴人悅鼎公司應有部分均為320 分之1 計算,其因 分割所受利益即為137,015 元(計算式:《612.06+9.85》㎡× 70,500元×1/320 =137,0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核為137,0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60 元,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