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美枝
被
上訴 人 悅鼎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汪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110 年
7 月12日發生效力,
惟上訴人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
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費答
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