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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美枝 被 上訴 人 悅鼎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6 月23日以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110 年 7 月12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 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費答 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