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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張茹雯 被   告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5,850元。該裁 定已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 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