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素珍
黃美虹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馬庫斯(Markus Kleindorp)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陳錦惠
陳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素珍自民國82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4,135元;另原告黃
美虹自84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一職,每月薪資
57,932元。
詎被告之行政主管陳昀分別於109 年3 月20日及
同年月24日經告知原告黃素珍、黃美虹,因工作年資已符合
退休資格,希望原告以自願退休方式來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但因原告仍有工作意願,並不同意辦理退休,被告仍分
別於109 年3 月24日、同年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營運良好,數年來均發
放年終獎金2 個月(含中秋節與端午節各半個月),且每年
4 、5 月間亦有發放紅利,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而
被告所提出被證4 至被證8 等取消訂單附表、遲延出貨附表
、遲延付款附表、「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申
請進度查詢表及網路經濟新聞等證據資料,大部分均為被告
所片面製作,
而非第三人製作具有可信度之文書,原告
乃否
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且被告於109 年3 月間解僱原告,僅是
一時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而非常久性之減縮,況被告已
自承
因疫情影響受政府補貼765,650 元(原告誤載為7,650,650
元),亦證被告僅為一時性緊縮。再則,原告遭解僱前仍有
加班紀錄(見勞專調卷第225 至253 頁),被告並未限制其
加班,可見,被告於解僱前並無提出諸如:加班限制、一時
性留職停薪、凍結人事停止雇用新進人員、職務調動、自願
資遣等迴避解僱之手段,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件。
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應繼續存在。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黃素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黃素珍復職之
日止,
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黃素珍64,135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
原告黃美虹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黃美虹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
告黃美虹57,93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
黃美虹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黃美虹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紡織機器設備之產製與經銷,其中進
料成本佔總成本73%、人事成本佔18%、租金及其他雜支佔
9 %,因自105 年起銷貨金額與採購金額逐年大幅下滑(年
銷貨金額由5 億餘元降至2 億餘元;年採購金額由3 億餘元
降至1 億餘元),業務緊縮狀態已持續4 年之久(見本院10
9 年度勞專調字第103 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65至67頁)
;次以,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3 月
期間,除有被告之大客
戶遠東公司、佰龍公司取消訂單之情形外,同時尚有多家客
戶通知被告延遲出貨,且無確定可出貨之日期,甚至表明有
可能取消訂單(見勞專調卷第313 至335 頁);且自108 年
10月開始,已有多家客戶要求延遲付款,金額高達59,185,0
27元(見勞專調卷第337 至351 頁),被告之營運風險乃增
加而有面臨呆帳、減少客戶與業務量之情事。又被告前先與
本地供應商協商降低進貨成本6 %、後與國外之關係企業協
商降低進貨成本5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同時與房東
協商降租金或以分租廠房方式希望降低租金成本,但尚未協
商成立,因
被告人事成本仍高,縱於109 年資遣含原告2 人
等3 名員工後,仍面臨和其餘員工協商減少工時,以避免人
力閒置,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見本院卷第25頁),僅因被
告通過經濟部「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之紓困
專案,經濟部已於109 年6 月12日匯入營運資金補貼300,00
0 元及109 年4 月薪資補貼465,650 元(見勞專調卷第35 3
、355 頁),被告乃暫未實施該減少工時之措施。足見,被
告為謀企業存續與調整組織,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確已符合最後解僱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素珍於82年2 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每月
薪資為64,135元;而原告黃美虹於84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秘書工作,每月薪資為57,932元(見勞專調卷第17至19
、27至36頁)。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分別於109 年3 月20日、同年月24日先以口頭方式向原告
黃素珍、黃美虹告知將
予以資遣,並分別於109 年3 月24日
、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勞專調卷第271 、
273 、299 頁)。
㈢被告於109 年間向經濟部申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
貼申請」,經獲准通過,並於109 年6 月12日匯入營運資金
補貼300,000 元及109年4 月薪資補貼465,650 元,共計765
,650 元(見勞專調卷第353 、354 頁)。
㈣被告於108 年9 月間有新僱用一名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於109 年3 月資遣含原告2 人等3 名員工(見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
等情事
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
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因被告自
105 年起銷貨金額與材料採購金額逐年大幅下滑(年銷貨金
額由5 億餘元降至2 億餘元;年材料採購金額由3 億餘元降
至1 億餘元),業務緊縮狀態已持續4 年之久,有被告提出
之其公司105 至108 年銷貨金額、採購金額與員工人數統計
表各1 份足考(見勞專調卷第65至67頁);另自108 年9 月
至同年3 月間,除有被告之大客戶遠東紡織有限公司、佰龍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取消訂單之情形外,同時尚有多家客戶
(如力可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典洋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松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通知被告延遲出貨,且無確定
可出貨之日期,甚至表明有可能取消訂單,有被告提出之取
消訂單附表及其附件
可參【即相關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通訊
內容】、遲延出貨附表及其附件【即相關LINE對話通訊內容
】(見勞專調卷第313 至335 頁);另自108 年10月開始,
已有包括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客戶向被告表達須
延遲付款,金額高達59,185,027元,此有遲延付款附表及其
附件足參【即相關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通訊內容】(見勞專
調卷第337 至351 頁);又被告前已先與本地供應商協商於
108 年起降低進貨成本6 %、後與國外關係企業協商於109
年3 月起降低進貨成本5 %,有被告提出之內部簽呈及機械
零件降價整理表、與國外關係企業協商降低進貨成本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因被告於109 年3 月資遣含原
告2 人等3 名員工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仍面臨和其餘員工協商減少工時,以避免人力
閒置,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28日
府勞條字第109009927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僅因被告通過經濟部審核「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
貼申請」,經濟部於109 年6 月12日匯入營運資金補貼300,
000 元及109 年4 月薪資補貼465,650 元,有「艱困事業薪
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網頁畫面1 份可參(見勞專調卷第
353 、354 頁),被告乃暫未實施該減少工時之措施;末以
,據經濟日報於109 年5 月3 日網路新聞之報導(見勞專調
卷第357 頁),因新冠肺炎之影響,於同年2 月、3 月、4
月已重創亞洲紡織業。可知,被告自105 年起銷貨金額與材
料採購金額逐年大幅下滑,又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3 月期
間,除有被告之幾家大客戶取消訂單之情形外,同時尚有多
家客戶通知被告延遲出貨,且無確定可出貨之日期,另自10
8 年10月開始,已有多家客戶向被告表達須延遲付款,復因
於109 年2 月起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被告於109 年3 月資遣
含原告2 人等3 名員工後,仍面臨和其餘員工協商減少工時
,以避免人力閒置,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僅因被告通過經
濟部「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之紓困專案,被
告乃暫未實施該減少工時之措施。足見,被告確實因景氣之
大環境之影響,長期受有應收貨款資金無法即時實現之不利
益,甚至受有面臨貨款呆帳之風險,並出現減少客戶與交易
業務量之驅勢,是被告應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後段所規定「業務緊縮」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
出被證4 至被證8 等取消訂單附表、遲延出貨附表、遲延付
款附表、「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申請進度查
詢表及網路經濟新聞等證據資料,大部分均為被告所片面製
作,而非第三人製作具有可信度之文書,而否認其實質上之
真正等語,然
上開取消訂單附表、遲延出貨附表、遲延付款
附表,雖為被告所製作,
惟亦有相關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通訊內容之附件得佐之,而「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
金補貼申請」申請進度查詢表及網路經濟新聞,則顯非被告
所片面製作,另原告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據資料有何與實情
不合之處,而僅空言指摘之,其
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另被告
雖於108 年9 月間有新僱用1 名工程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該新僱用工程師之人數僅有1 人
,人數
尚非眾多,且被告並辯稱:新僱用該名工程師乃因前
有1 名工程師離職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此情,則因工程師乃
具有其他職務員工所不可取代之專業性,本院爰認上情尚不
致影響被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所規定「
業務緊縮」情形之判斷,
附此敘明。
㈡再按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
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
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亦即雇主之業務緊縮或
虧損狀態必須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
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若尚
有其他經濟上可行之迴避解雇手段,例如加班限制、一時性
留職停薪、凍結人事停止雇用新進人員、職務調動、將勞工
調往關係企業以及志願資遺人員等最後手段,則雇主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此即為最後手段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被告解雇前,
已長期經被告為數次之調整內部職務,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又因被告於109 年3 月資遣含原
告2 人等3 名員工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仍面臨和其餘員
工協商減少工時,以避免人力閒置,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
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4 月28日府勞條字第109009927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僅因被告通過經濟部「艱
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之紓困專案,經濟部前於
109 年6 月12日匯入營運資金補貼300,000 元及109 年4 月
薪資補貼465,650 元,有「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
請」申請進度查詢表網頁畫面及被告於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 紙可參(見勞專調卷第353 、355 頁),被告乃暫
未實施該減少工時之措施;另於被告之員工於109 年至同年
5 月間僅有2 名員工於2 月18日申請加班,有被告提出之加
班明細表及加班申請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可知,被告為謀公司之存續,於數次調整員工之職務,及
長期員工無加班需求之情形下,乃於109 年3 月間有減少人
力而精簡組織之必要,後仍面臨和其餘員工協商減少工時,
以避免人力閒置。足認,被告於109 年3 月間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時,已無其他經濟上可行之迴避解雇手段,是被告
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應認合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原則。
五、綜上,被告於109 年3 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合於
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所規定「業務緊縮」之情形
,且未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則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
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