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惠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河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
李佳純
陳平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2,1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所
示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改造工程,約定交貨安裝後,30天
給付90%交貨款,60天給付10%驗收款,原告已交付設備予
被告,並經安裝、試運轉完畢,但被告尚欠驗收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6,512,100 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因被告申請重整,無
人員辦理驗收,且因積欠電費太多,遭斷水斷電,致未能辦
理驗收,付款期限未屆至,故被告無給付義務。又系爭設備
並未驗收,不知原告能否通過驗收標準,應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被告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間,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經
原告交付設備、安裝後,卻未給付驗收款,共計6,512,100
元
等情,
業據提出採購單、發票、送貨單作業完了證明書、
作業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126 至152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6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
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㈡依
兩造間系爭設備改造工程採購單記載之付款條件為90%
交貨款、10%驗收款,月結30天付款。其中106 年7 月11
日、107 年4 月9 日之採購單另載有付款條件為:90%到
貨款-T/T 30 天,10%驗收款-T/T60天等語(司促卷第12
6 、130 、133 、142 、147 、150 頁),則兩造係約定
以驗收完成後60天,為系爭設備驗收款之清償期。被告雖
辯稱因被告申請重整,無人員辦理驗收,且因積欠電費太
多,遭斷水斷電,致未能辦理驗收
云云,
惟被告因自身事
由,拒絕驗收系爭設備,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
,應視為驗收款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驗收款6,512,100 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
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
法
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
有損害者,僅生
債務不履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
該條
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辦理系
爭設備驗收,係因被告申請重整,無人員辦理驗收,且因
積欠電費太多,遭斷水斷電,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即被
告之事由,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應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被告給付義務云云,即
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驗收款,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起(於
108 年11月27日送達,司促卷第181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設備驗收款明細(如附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