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中大
原 告 昇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盈仲
原 告 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詠隆
原 告 柏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哲
原 告 尚億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評
原 告 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洲
原 告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原 告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威全等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於民事
起訴狀補為簽章,或
提出委任郭志偉
律師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不為補
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本件訴訟,是郭志偉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名義起訴,
起訴狀上僅由郭志偉律師蓋章,然原告申邦環保實業有限
公司、昇倉實業有限公司、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柏巨
企業有限公司、尚億精密有限公司、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豆府股份有限公司、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都沒有未依
法提出委任狀,又楊中大即原告申邦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蘇盈仲即原告昇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英哲即原告柏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順評即原
告尚億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然另以個人名義出具
委任狀,但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其委任之效力都不及於公
司。
(二)前開原告之訴,是由訴訟代理人起訴,然其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因此依
前揭規定,命前開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其
訴。
(三)本件起訴狀雖載明指定劉依鎇為共同
送達代收人,然起訴
狀上僅由郭志偉律師蓋章,前開原告又沒有依法委任郭志
偉律師,這項記載應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本裁定
仍應向前開原告本人送達;又原告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雖
經郭志偉律師代為撤回起訴,但其起訴本不合法,本院依
法仍應定期命補正,至於撤回起訴之效力,應視其補正結
果,再行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