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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洲 原   告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原   告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權 被   告 陳威全       喬閎電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邱垂梁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3 人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是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然未依法出具委任狀,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為 不合法,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3 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於原 告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16日送達於原告豆 府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諾奇頓 科技有限公司,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3 人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4 之1 頁至第267 頁),依前 引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