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英洲
原 告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原 告 諾奇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權
被 告 陳威全
喬閎電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邱垂梁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3 人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是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然未依法出具
委任狀,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為
不合法,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裁定命原告3 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於原
告兆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16日送達於原告豆
府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諾奇頓
科技有限公司,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3
人
迄未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4 之1 頁至第267 頁),依前
引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